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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22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2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香華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8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2175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香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按本院一一四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二四○七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告訴人安東市場自治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㈡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407號調解筆錄可憑,兼衡被告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及告訴人表示同意判處附帶條件緩刑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並命被告向被害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三、沒收: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規定,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本案被告固有犯罪所得,惟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約定以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予沒收,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869號被 告 陳香華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香華為臺北市○○區○○街00號臺北市公有安東市場自治會(下稱安東市場自治會)財務委員,負責向市場攤位收取管理費用及水電費之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民國113年2月起至同年6月止,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安東市場,陸續將其所收取之管理費、水電費共計新臺幣(下同)80萬2,940元交付予他人,以此方式侵占入己。嗣安東市場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提醒繳費,始悉上情。

二、案經安東市場自治會會長郭秀滿、安東市場自治會總幹事林孟瑱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香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為安東市場自治會財務委員,因遭詐騙而將其收取之管理費、水電費交付予他人用以投資生基位之事實。 2 被告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3 證人即告訴人郭秀滿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1.告訴人郭秀滿於113年2月至6月間,將安東市場自治會財務交由被告處理之事實。 2.告訴人郭秀滿於113年7月要求被告繳回管理費、水電費,惟被告遲未繳回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林孟瑱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郭秀滿於113年7月要求被告繳回管理費、水電費,惟被告遲未繳回之事實。 5 1.被告侵占安東市場自治會管理費、水電費明細 2.存證信函 3.切結書 4.安東市場代表會議 5.安東市場收支收入明細 被告為安東市場自治會財務委員,惟將安東市場自治會管理費、水電費侵占入己之事實。 6 台電公司台北市營業處提醒電費未繳即將停電通知單 安東市場於113年7月份電費逾期未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怡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鍾承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