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2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創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4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247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邱創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供其等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轉移款項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而非正犯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於洗錢過程中所為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非法交付帳戶犯行之低度行為,為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本案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工,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其刑。
㈢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
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蕭嵐心、李文瑜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408號、第2409號調解筆錄各一份在卷可憑,告訴人郭雅芳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移由民事庭審理,其餘告訴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所處徒刑、罰金之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被告於偵訊所陳「沒有收到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8頁),此外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另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㈣公訴人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本案而有犯罪所得,且被告與告訴
人李文瑜、蕭嵐心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以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予沒收,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465號
被 告 邱創良上列被告因洗錢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邱創良於民國111年間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詐欺犯罪組織使用並為詐欺犯罪組織提供贓款,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0月8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79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犯罪組織詐欺取財之犯罪故意,於114年4月17日15時45分前後,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之統一超商安民門市內,將其所使用如附表一所列5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寄交至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景愛門市,供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作為收受詐欺犯罪贓款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取得附表一所列5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後,即由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向附表二「被害人」欄所載李欣霓、王建詠、張本昌、張凱婷、李文瑜、劉佳純、郭雅芳、涂明呈、周鑫、曾憲佑、蕭嵐心施以「虛偽賣家認證」等詐術,致上開李欣霓等11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將「轉帳金額」欄所載新臺幣(下同)1,285元至99,989元不等之款項轉入附表二「轉入帳戶」欄所載金融機構帳戶內,嗣隨即由同詐欺犯罪組織至少1名共犯,在桃園市龜山區、桃園區各超商及桃園成功路郵局內使用ATM提領贓款朋分花用。案經李欣霓、王建詠、張本昌、張凱婷、李文瑜、劉佳純、郭雅芳、涂明呈、周鑫、曾憲佑、蕭嵐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創良上揭交付逾3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有以下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一)告訴人李欣霓、王建詠、張本昌、張凱婷、李文瑜、劉佳純、郭雅芳、涂明呈、周鑫、曾憲佑、蕭嵐心於警詢中之陳述;
(二)告訴人李欣霓、王建詠、張本昌、張凱婷、李文瑜、劉佳純、郭雅芳、涂明呈、周鑫、曾憲佑、蕭嵐心提供之行動電話內對話內容擷圖;
(三)附表二「轉入帳戶」欄所載金融機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被告提出之LINE App對話內容擷圖、統一超商交貨便收執聯及玉山商業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摺相片;
(五)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798號刑事判決(據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資料庫電磁紀錄之列印文本)所載被告犯罪紀錄;
(六)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交付逾3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一同時觸犯上述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楊大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編號 金融機構∕帳號 1 王道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 2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 3 臺中樹仔腳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 4 連線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 5 玉山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編號 被害人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1 李欣霓 114年4月19日20時49分 99,989元 王道商業銀行 第0000000000000號 2 王建詠 114年4月19日20時53分 50,000元 王道商業銀行 第0000000000000號 3 張本昌 114年4月19日21時04分 49,985元 王道商業銀行 第0000000000000號 4 張凱婷 114年4月19日22時27分 29,987元 臺中樹仔腳郵局 第00000000000000號 5 李文瑜 114年4月19日22時38分 21,219元 臺中樹仔腳郵局 第00000000000000號 6 劉佳純 114年4月19日22時42分 38,020元 臺中樹仔腳郵局 第00000000000000號 7 郭雅芳 114年4月19日22時42分 11,000元 臺中樹仔腳郵局 第00000000000000號 8 涂明呈 114年4月19日22時44分 29,989元 臺中樹仔腳郵局 第00000000000000號 114年4月19日22時46分 42,985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第0000000000000號 114年4月19日22時50分 1,285元 9 周鑫 114年4月19日22時53分 13,010元 臺中樹仔腳郵局 第00000000000000號 114年4月19日23時06分 2,800元 10 曾憲佑 114年4月19日23時26分 16,000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第0000000000000號 11 蕭嵐心 114年4月19日23時36分 9,890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第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