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2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水興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2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971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水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水興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52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侵占告訴人之自小客車,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且返還車輛,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審簡字卷第34至35頁),態度尚可,併參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成年子女,無往來、目前為二房東,收入不固定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53頁),暨其自述之犯罪動機、侵占財物價值高低、犯罪手段、目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㈢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於民國101年9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審簡字卷第10至11頁),且於本院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和解履行,業如前述,告訴人亦當庭表明若被告依約賠償便不再追究等語,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侵占之自小客車已歸還告訴人,業如前述,實際上已填補損害,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298號被 告 林水興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水興與蘇昌麟係認識之友人。緣蘇昌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曾於民國113年10月間曾在桃園遭竊,於114年2月間經警尋獲通知蘇昌麟領回,蘇昌麟即請求林水興一同前往將車開回臺北市大直,因蘇昌麟認該車仍有欠繳貸款,怕遭債主拖走,林水興提議可將車子交由其保管並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旁之空地,蘇昌麟基於對林水興之信任,便答應將該車及鑰匙交給林水興保管,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屢屢藉口雙方有債務關係,拒絕將上開自小客車返還給蘇昌麟,經蘇昌麟多次催促還車未果,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昌麟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水興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伊於前揭之時,有與告訴人蘇昌麟一同至桃園將上開自小客車開回臺北,並保管告訴人之該部自小客車,且拒絕返還等事實。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蘇昌麟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證述 3 告訴人之報案資料、行車執照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檢察官 陳鴻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羿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