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2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清堂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60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2040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高清堂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高清堂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78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損壞他人物品,實屬
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各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庭稱可各賠償新臺幣2,000元,告訴人經通知未到)、遭毀損物品價值高低等情,參以被告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退休、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卷第79頁),暨其動機、目的、手段及有毀損他人物品前案之非佳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惟本院考量被告於114年間密集犯下數件相類案件,分經各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為訴訟經濟,避免重複定刑之無益勞費,本院爰不予併定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即可。
⒉起訴書記載被告前因多起毀損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
及定應執行刑後入監執行,於112年12月4日執畢出監等情,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固可認已提出構成累犯之事實,惟對於「加重其刑事項」僅空泛表示: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語,就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並未具體說明,難認已盡其說明責任,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改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又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行為時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起訴書聲請本院審酌依刑法第87條宣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尚難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604號被 告 高清堂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清堂前因毀損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2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12年7月29日入監執行,於112年1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又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4年6月9日19時55分許,騎乘腳踏車途經臺北市○○區○○路000號時,持美工刀劃破余家琦所有、停放在上址前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坐墊,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余家琦。再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4年6月16日2時10分許,騎乘腳踏車途經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2段與中華路2段484巷口時,持美工刀劃破蘇桂筠所有、停放在上址前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坐墊,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蘇桂筠。
二、案經余家琦、蘇桂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清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余家琦之指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及機車坐墊照片2張 被告持美工刀劃破告訴人余家琦機車坐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蘇桂筠之指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機車坐墊照片1張及被告本人照片1張 被告持美工刀劃破告訴人蘇桂筠機車坐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自109年間起即有多起手法相同之毀損行為,被告明知其行為違法,仍不知悔悟,恣意毀損他人機車坐墊以宣洩自身情緒不滿,且於114年間起,復有多起毀損案件,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為避免被告再為類似犯行,請斟酌是否將被告送請專業醫療院所施以精神鑑定,再依鑑定結果審酌治療之必要性後,併依刑法第87條之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以期收個人治療與社會防衛之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貞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方茹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