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3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惠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252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211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惠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惠珍之自白(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211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以合法方式取得財物,侵害被害人王志誠之財產法益,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參以其患有精神疾患情形,有相關證據資料存卷可憑(本院卷第20、21頁),本院雖未認合於刑法第19條之規定,然仍應為科刑之憑據。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其並無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裁量空間。復慮及被告於本院裁判前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實際賠償被害人,尚無依修復式司法政策觀點,量處較輕之刑之依據。另酌以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小吃店計時工作,離婚,需照顧失智之母親,並有相關資料附卷可證(本院卷第21-24頁)之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被告所竊取之EVIAN依雲天然礦泉水1瓶,已發還與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252號卷第41頁),本院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黃瑞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252號被 告 林惠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惠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24日上午7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館前新仟禧店內,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法國EVIAN依雲天然礦泉水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49元,下稱本案礦泉水),得手後藏於隨身背包內,即走出店外逃逸,嗣因該店店長王志誠察覺其行跡有異並攔阻林惠珍後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當場扣得本案礦泉水,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志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惠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將本案礦泉水放入隨身背包後,未結帳即離開該店之事實。 2 告訴人王志誠於警詢之指訴、本署檢察事務官公務電話紀錄 1、告訴人王志誠為全家便利商店館前新仟禧店店長,案發時是由告訴人值班,為管領本案礦泉水之人。 2、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警方截圖5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1、全部犯罪事實。 2、警方到場後扣得本案礦泉水,業由告訴人領回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惠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贓物,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則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妤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