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23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3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世傑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魯忠軒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337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審訴字第226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世傑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6行「竟意圖損害A女利益」更正

為「竟意圖損害A女及其未成年子女廖○○(姓名詳卷,106年2月生)之利益」。

㈡同上段第7行「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他人性影像」更正為「無故交付他人性影像」。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二)段第2行「意圖損害A女及其未

成子女廖○○(姓名詳卷,106年2月生)」更正為「意圖損害A女及其未成年子女廖○○」。

㈣同上段第5行「為下列犯行」補充為「接續為下列犯行」。

㈤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所載證據名稱「告證6之暱稱「李芯安

」之臉書帳號個人頁面3頁」補充為「告證6、告證7之暱稱「李芯安」之臉書帳號個人頁面5頁及相關頁面3頁」。

㈥起訴書附表1編號13「內容」欄內漏未遮隱告訴人母親名字,應予遮隱。

㈦補充「被告楊世傑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世傑就起訴書附表1編號1至編號12、編號14所示犯

行,均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就附表1編號13所示犯行,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19條之3之無故交付他人性影像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二)1.段所示犯行,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二)2.段所示犯行,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對告訴人A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對被害人廖○○)。

㈡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係處罰行為人實

行同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而所謂之跟蹤騷擾行為,依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又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其要件,顯然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則被告於起訴書附表1編號1至編號14所示之密接時間,基於單一目的所為之跟蹤騷擾行為,應認係集合犯,僅需論以一跟蹤騷擾罪。被告就附表1編號1至編號14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跟蹤騷擾罪、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無故交付他人性影像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㈢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二)1.、2.段所示犯行,行

為時間接近,且有先後承接關係(先創立帳號,嗣以該帳號為騷擾、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公然侮辱等犯行),堪認係基於接續之犯意所為,又跟蹤騷擾罪本即有集合犯之性質,是此2段犯罪事實所示跟蹤騷擾犯行僅需論以一跟蹤騷擾罪。則被告就此部分所涉之跟蹤騷擾罪、公然侮辱罪、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起訴書就被告對被害人廖○○所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漏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惟此罪名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向被告諭知(見本院審訴卷第59頁),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二)1.、2.段所示犯行,犯

罪行為樣態與起訴書附表1所示犯行明顯不同,侵害之法益有別,行為時間與附表1所示犯行之行為時間亦無顯然密接,應屬另起犯意,應與附表1所示犯行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與告訴人A

女間之糾紛,竟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騷擾、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手段侵害告訴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損害告訴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隱私權及資訊自主權,並干擾其等生活安寧,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認罪,然因賠償金額未達成共識,而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目前尚未彌補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審訴卷第59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請求宣告緩刑等語,然被告本案騷擾

犯行之行為時間長達約半年,於後期甚至連帶侵害無辜之兒童,其犯罪情節非微;復尚未彌補所造成之損害,未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原諒,是並無所宣告之刑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能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337號被 告 楊世傑

選任辯護人 張嘉玲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世傑與A女(姓名詳卷)自民國112年1月至10月間為同居男女朋友,而因A女曾以向銀行貸款方式借款給楊世傑共新台幣(下同)470萬元,故2人分手時協議由A女每月以電子郵件通知楊世傑有關銀行向A女收取之利息金額,讓楊世傑償還利息給A女。楊世傑在與A女分手後,因對A女由愛生恨,竟意圖損害A女利益,基於實施騷擾行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他人性影像等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假借討論還款名義,反覆對A女寄發、傳送如附表1所示與還款事宜無涉、與性或性別有關之電子郵件或iMessage文字訊息予A女及A女母親張○○(姓名詳卷),無端指責A女於情感關係之種種不是及貶低A女自尊及人格之言論,甚至揚言要聯繫A女父親、母親、前夫、同事等親友,以達其報復及發洩情緒之目的,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二)楊世傑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意圖損害A女及其未成子女廖○○(姓名詳卷,106年2月生)之利益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實施騷擾行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公然侮辱之故意,為下列犯行;

1.於113年10月間,將頭貼換成A女於交往期間傳送予楊世傑之個人照片,並搭配「果然”嘴巴”夠厲害什麼都辦得到!」等帶有性暗示之文字,在社交媒體臉書上創立暱稱為「李芯安」之帳號,將系爭帳號瀏覽權限設為公開,在暱稱「李芯安」之臉書帳號頁面貼文中張貼A女先前為記錄未成年子女生活點滴所開設之相簿、A女之Instagram、臉書等社交媒體帳號,及A女與前夫相關資訊之超連結等資訊,足使不特定人辨識A女身分,而非法利用A女之個人資料,並以此方式騷擾A女,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2.於113年10月30日,在廖○○就讀之「○北市○○○實驗教育機構」(學校名稱詳卷)臉書粉絲專頁,以暱稱「李芯安」之臉書帳號發布「來看一下被包養當小三的家長選的學校到底神通廣大在哪…」、「奉勸該校的教師及家長們,最好看好自己的老公,小心別被勾去養別人的孩子了~尤其是G2的媽媽們,小心喔!」等留言辱罵A女,並在該則評論之留言處張貼廖○○參加活動獲得證書之超連結等資訊,足使不特定人辨識A女與廖○○之身分,而非法利用A女與廖○○之個人資料,並以此方式騷擾A女,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二、案經A女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世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有寄送附表編號1至8、10至14之電子郵件或簡訊內容給告訴人A女之事實,但被告辯稱這些言論都只是當下的情緒抒發,沒有警告、威脅、貶抑,其中編號13的文字也沒有辱罵、貶抑的意思,是因為跟告訴人有物品上的糾紛,又聯絡不上告訴人,才寄信給告訴人母親等語。 2、被告有把東西載到告訴人在停車場車位的停車格還東西之事實,但辯稱:有先傳簡訊給告訴人表示要去還東西,告訴人並未反對,所以被告就去還東西等語。 3、被告辯稱並未創立及使用李芯安的臉書帳號等語。 2 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證2之Gmail數封、告證3之iMessage訊息數則 附表編號1至14之事實。 4 告證4之照片1張 附表編號9之事實。 5 告證5之Gmail 1封 附表編號13之事實。 6 告證6之暱稱「李芯安」之臉書帳號個人頁面3頁 1、暱稱李芯安之臉書帳號封面照片為被告與告訴人之間的臉書對話紀錄之事實。 2、從臉書聊天對話框右側為使用者、左側為對方之聊天軟體設計來看,暱稱李芯安之臉書帳號封面照片之對話紀錄應係從被告之臉書帳號所翻拍之事實。 3、暱稱李芯安臉書帳號之創立者為被告之事實。 4、被告非法利用被害人廖○○個人資料之事實。 1、告證5第3頁背面 2、告證10之民事起訴狀 1、被告曾將暱稱李芯安之臉書帳號封面照片中該段與告訴人之間的臉書對話內容以附表1編號13之電子郵件寄送給告訴人之母張○○之事實。 2、被告之妻賴卜孜曾以同一段被告與告訴人之間的臉書對話內容對告訴人提起侵害配偶權之民事訴訟之事實。 3、從臉書聊天對話框右側為使用者、左側為對方之聊天軟體設計來看,暱稱李芯安之臉書帳號封面照片之對話紀錄應係從被告之臉書帳號所翻拍之事實。 4、暱稱李芯安臉書帳號之創立者為被告之事實。 7 告證8「○北市○○○實驗教育機構」之評論區留言 1、犯罪事實一、(二)2、之事實。 2、被告非法利用被害人廖○○個人資料之事實。 8 告證9之Gmail 1封 暱稱李芯安臉書帳號之創立者為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如附表1編號1至12及編號14之所為,係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附表1編號13之所為,係違反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交付其性影像等罪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1、2、之所為,係違反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詳如附表2)。又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之跟蹤騷擾罪,係以同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為斷,並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施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該要件判斷除以時間上的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之樣態、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為是否持續反覆的評斷。立法者既已預定納管之跟蹤騷擾行為應具反覆實行之特性,使得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被告先後所為附表1編號1至14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1、2、之跟蹤騷擾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犯罪時間延續並無中斷,為集合犯,請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跟蹤騷擾、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交付其性影像;跟蹤騷擾、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公然侮辱等數罪,為想像競合犯,各請從一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如犯罪事實欄一、(二)1、2、等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部分之犯行,因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而與被告所為如附表1編號13所為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及非法利用被害人個人資料等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附表1編號 時 間 方 式 內 容 1 113年5月5日 寄送電子郵件給告訴人 「整段相處真的是很像跟綠茶婊交往 得到所有好處然後擺出很辛苦很可憐的姿態分開」 「妳好好去使用妳的戀愛能力吧 那些單身即地獄的招式妳本就擅長 我也早該看清妳的」 2 113年5月7日 寄送電子郵件給告訴人 「這部分我會盡量告知妳周遭的朋友 用我所辦得到、合法的各種方式 妳這樣子的作法應該要讓所有人清楚妳是怎樣得人 不能再有其他人受害了」 「不知道妳還這樣子騙人多少人 搞不好軟體上有更多的受害者 玩弄感情 欺騙 利用別人 令人不齒」 3 113年5月7日 以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iMessage文字訊息予告訴人 「我真的是沒看過妳這種人 我找時間會打給Donna和妳爸爸吧」 「我聯絡不上妳 所以接下來只能稍微打擾妳的朋友家人們 請見諒~」 「妳常常不是在忙就是在上班顧小孩不好找 留言也不會回 我會優先聯絡妳 我今天也有試著打去榮總 但轉不到妳那 如果真的都找不到 我會試著聯絡我聯絡到的人」 4 113年5月7日 寄送電子郵件給告訴人 「這樣子霸佔真的跟強盜沒什麼差別了 這種身教你的孩子會怎麼看你」 「我是遇到了甚麼8+9妹還是東區瞎妹嗎」 「廖律師那邊我會一併告知他的 如果他能給我一點法律上的協助更好」 「妳連絡不到幾次妳就找我朋友了 難不成我得跑去小實光 請老師幫忙轉達」 5 113年5月8日 寄送電子郵件給告訴人 「我真的沒遇過這麼自我的人」 「果然是個沒有底線的人」 「戀愛學分妳真的修得很高分 但奉勸妳趕快去修妳的婚姻學分吧 希望這次的相處讓妳之後至少有及格的機會 不要拿著小聰明跟北一女妄想能支撐一輩子 沒有能力只是靠關係靠手段終究會讓人看不起」 「那盒001跟新的禮物會跟著樂高送回去給妳 未來妳會比我更需要那些東西」 6 113年5月9日 以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iMessage文字訊息予告訴人 「禮物跟001一併贈與給妳 希望能幫助到有緣人」 「我會去詢問看看廖律師的意見 但放心我不會找他委任 妳的那套悲情牌他吃我不吃」 「妳們梁家只會靠別人幫忙養小孩是嗎」 7 113年5月10日 以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iMessage文字訊息予告訴人 「妳是不是離婚之後價值觀有點錯亂?」 「享受完了不喜歡要分開?覺得今天自己準備好負擔家用準備好節儉 妳才說妳不要了?」 「看妳要回去繼續當個sugar找下一個爹地騙 還是要去當個花蝴蝶 四處留情找溫暖都隨意 與我無關 反正妳就是這種反古到 沒有倫理的個性 好險妳不是我老婆」 「裝避孕器分開後跟我說不用拿出來 昨天想到的 我真的很蠢 善良如我還買C錠送妳 不知道表弟之後會不會來跟我說謝謝」 「但我也想看你可以低劣到什麼程度」 8 113年5月15日 以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iMessage文字訊息予告訴人 「之前借用給妳的tshirt也請歸還 抱歉想到就覺得噁心 雖然我不會再穿但至少比給妳糟蹋好」 9 113年5月15日 無故進入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住處樓下 被告未經過告訴人同意,無故駕車進入告訴人住處之停車場,將告訴人先前歸還給被告之物品任意丟置於告訴人之車位。 10 113年6月21日 寄送電子郵件給告訴人 「有空先把欠的錢跟東西還回來 髒東西」 「怎麼有人可以這麼讓人噁心 這是妳的天性是嗎 「別來髒別人的生活拜託 滾遠一點」 11 113年7月22日 寄送電子郵件給告訴人 「之後不會再回覆任何的信件 老實說多打一個字都讓我感到非常噁心」 12 113年9月29日 寄送電子郵件給告訴人 「妳是個偉大的母親 妳願意為了小孩做出各種犧牲甚至是出賣自己的肉體 但從別人身上去獲得這些不應當屬於妳的好處」 「剛分開的時候所有我身邊的人都說妳就是找到新的乾爹了 但我從來不認同 我甚至為了這些話努力的辯解過 但老實講後來我漸漸的放手了」 13 113年10月17日 寄送電子郵件給告訴人母親張○○(姓名詳卷) 「我承認她是個發電機,但這種程度我覺得已經有很多更難聽的形容詞了,發電機算是很好聽的暱稱了」 「我想我慢慢理解為啥她前夫會被一個酒店小三弄走了」 「到後期她的目的只是找人一起去幫她養孩子而已,的確單親媽媽是真的不容易,但是有多少能力做多少事情四處利用各種同情變本加厲的去獲取利益」 「我事後有將這些情趣用品都寄回,說真的我寧願她那些保險套留著好好保護自己」 「從認識的初期她默默自己跑去裝了避孕器」 「我要求真的也不多,沒人喜歡當個盤子」 將告訴人之性影像以電子郵件附檔方式供張○○(本判決註:起訴書漏未遮隱名字,應予更正)觀覽,而揭露有關告訴人之醫療、性生活、婚姻、家庭、財務情況、社會活動等個人資料 14 113年11月22日 寄送電子郵件給告訴人 「另外我會將各項資料一併提供給廖律師參考,雖然不知道後續對我是否產生不利之影響,但依據目前妳各種顛三倒四的作為確實如我先前所說的令人不齒,我寧願承擔這風險也希望避免有下一個受害者產生,或許等廖律師知道這些真相後就會後悔他當初放心將孩子交由您照顧」 「玩弄感情及各種手段雖然讓你可以得到收入上、社交上的滿足並且從中獲取巨大的利益,但事實上使用這些手段並不會讓妳夠格成為孩子的監護人!期待您的所作所為終將得到報應!」

附表2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1 附表1編號1 違反跟蹤騷擾防治法第3條第1項第3、4、7款規定,涉犯違反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 2 附表1編號2 違反跟蹤騷擾防治法第3條第1項第3、4、7款規定,涉犯違反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 3 附表1編號3 違反跟蹤騷擾防治法第3條第1項第3、4、7款規定,涉犯違反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 4 附表1編號4 違反跟蹤騷擾防治法第3條第1項第3、4、7款規定,涉犯違反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 5 附表1編號5 違反跟蹤騷擾防治法第3條第1項第3、4、7款規定,涉犯違反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 6 附表1編號6 違反跟蹤騷擾防治法第3條第1項第3、4、7款規定,涉犯違反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 7 附表1編號7 違反跟蹤騷擾防治法第3條第1項第3、4、7款規定,涉犯違反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 8 附表1編號8 違反跟蹤騷擾防治法第3條第1項第3、4、7款規定,涉犯違反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 9 附表1編號9 違反跟蹤騷擾防治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涉犯違反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 10 附表1編號10 違反跟蹤騷擾防治法第3條第1項第3、4、7款規定,涉犯違反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 11 附表1編號11 違反跟蹤騷擾防治法第3條第1項第3、4、7款規定,涉犯違反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 12 附表1編號12 違反跟蹤騷擾防治法第3條第1項第3、4、7款規定,涉犯違反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 13 附表1編號13 1、違反跟蹤騷擾防治法第3條第1項第3、4、7款規定,涉犯違反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 2、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3、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交付其性影像之罪嫌。 14 附表1編號14 違反跟蹤騷擾防治法第3條第1項第3、4、7款規定,涉犯違反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 15 犯罪事實一、(二)1、 1、違反跟蹤騷擾防治法第3條第1項第3、4款及第2項規定,涉犯違反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 2、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3、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16 犯罪事實一、(二)2、 1、違反跟蹤騷擾防治法第3條第1項第3、4款及第2項規定,涉犯違反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 2、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3、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裁判日期:2025-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