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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23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961號第23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糧源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23號、第933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11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審訴字第779號、第281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葉糧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

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

㈠、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2123號)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8行「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提供予暱稱『查理』、『浩宸』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後」更正為「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查理』、『浩宸』之人,無證據證明為不同人)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之帳戶資訊後」、第14行「交付與詐騙集團成員」補充為「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

㈡、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葉糧源與暱稱『查理』、『浩宸』所屬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掩飾與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葉糧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查理』、『浩宸』之人,無證據證明為不同人)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第10行「交付詐騙集團上游不詳成員,葉糧源則從中分得報酬牟利」補充更正為「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

㈢、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9330號)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葉糧源與暱稱『查理』、『浩宸』所屬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掩飾與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葉糧源依『查理』等人指示」更正為「葉糧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查理』、『浩宸』之人,無證據證明為不同人)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葉糧源依該人之指示」、第10至13行「葉糧源復依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新店分行,欲提領楊麗桂、游意婷、吳欣潔匯入遭詐騙之款項時,因銀行行員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發覺上情」補充更正為「葉糧源復依指示於113年9月10日下午1時5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新店分行,欲提領楊麗桂、游意婷、吳欣潔匯入遭詐騙之款項時,因銀行行員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洗錢未遂」。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糧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編號三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附表編號三至五部分,被告雖依指示前往彰化銀行新店分行臨櫃表示要提領帳戶內款項而著手為洗錢行為,然因銀行行員發覺有異報警致未能成功提領,故尚未生掩飾隱匿該部分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為洗錢未遂。114年度偵字第9330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為既遂,容有誤會,然無庸變更法條,併予敘明。

㈡、114年度偵字第9330號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聯繫貸款者為不同人,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共犯人數,自難論以三人以上之加重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起訴意旨尚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係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指示之人,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而被告如附表所示行為間分別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附表編號三至五部分,被告已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指示提供金融帳號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後,並依指示提領、交付款項以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情節及告訴人林美玉、林秀鳳2人所受損害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170萬元;告訴人楊麗桂、游意婷、吳欣潔遭詐款項均已由彰化銀行退還(詳後述),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為家人償還貸款,因缺錢聽信網路貸款指示虛設行號欲辦理企業貸款而為本件犯行之行為原因,已與到庭之告訴人林秀鳳調解成立並持續履行給付中,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憑,其餘被害人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復參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在加油站工作,月薪約3萬2,000元至3萬5,000元,需扶養有重大疾病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林秀鳳調解成立且開始履行,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經告訴人林秀鳳同意予被告緩刑,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調解之內容給付。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人匯入被告所申設華南銀行帳戶(業經通報警示)內之款項共計320萬元,被告僅提領其中300萬元並轉交,前開帳戶內尚有20萬元款項未經提領,此與被告所提與其共犯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代被告「留20在裡面」等語(見114年度偵字第2123號卷第313頁)相符並有交易明細存卷為憑,是此部分雖尚未著手於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行為,然在被告可支配前開帳戶內之20萬元仍屬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又犯罪所得依本判決沒收或追徵價額後,被害人尚得依法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本案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㈡、而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查本案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人匯入被告所申設彰化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雖屬本案犯罪所得暨洗錢財物,惟均經彰化銀行退還予告訴人楊麗桂、游意婷、吳欣潔,有彰化商業銀行新店分行114年9月25日彰新店字第11400013號函暨其附件返還匯款申請書影本3份在卷可考(見114年度審訴字第2817號卷第35至43頁),自無庸諭知沒收。而附表編號一、二部分,審酌本案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之洗錢財物300萬元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皓文移送併辦,檢察官謝祐昀、牟芮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一 114年度偵字第212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告訴人林美玉部分(同併辦意旨附表編號1) 葉糧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糧源所申設(戶名:源興工程行葉糧源)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臺幣貳拾萬元。 二 114年度偵字第212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告訴人林秀鳳部分(同併辦意旨附表編號2) 葉糧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114年度偵字第933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告訴人楊麗桂部分 葉糧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四 114年度偵字第933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告訴人游意婷部分 葉糧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五 114年度偵字第933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告訴人吳欣潔部分 葉糧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起訴書、併辦意旨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23號被 告 葉糧源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糧源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提供予暱稱「查理」、「浩宸」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林美玉、林秀鳳進行詐騙,致林美玉、林秀鳳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匯款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後,再由葉糧源依照詐騙集團指示於113年9月10日,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華南銀行南勢角分行,臨櫃提領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後,帶往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交付與詐騙集團成員。嗣因林美玉、林秀鳳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美玉、林秀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葉糧源固不否認申辦本案帳戶及其該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係因辦理企業貸款才提供帳戶資料並提款,並沒有把帳戶、提款卡交給他人云云。經查,告訴人林美玉、林秀鳳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等情,有轉帳明細表、華南銀行取款憑條及匯款回條聯在卷可參,而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資訊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葉糧源與貸款之人並不相識,僅透過電話聯繫,堪認被告與該人並無信賴關係,即依指示提供帳戶資訊並提領款項交付,實與常情有違。更何況被告前已因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而遭法院判刑,並且於警詢時供稱:對於提領時屬車手犯行有感覺等語,亦徵被告主觀上確有犯意存在,是其所辯委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基於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徐則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晏慶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林美玉 (提告) 告訴人在臉書上看到「爆料同學會」的股票投資廣告,點入該投資廣告後跳出一個名叫「蘇凱珊」的好友連結,告訴人想可以用家用金當沖股票賺買菜錢,「蘇凱珊」提供「籌碼衛士」APP的下載連結(網址紀錄已刪除),告訴人自08月26日起分別儲值入金10萬元、40萬元、150萬元進入「籌碼衛士」APP出納「Amanda」所提供之指定收款帳戶,直至告訴人圈購到48張股票還要再補491萬,「蘇凱珊」建議到指定當鋪作房子二胎貸款遭家人得知後始驚覺遭詐騙,共遭詐騙200萬元。 113/09/10 11:40 0000000 本案帳戶 2 林秀鳳 (提告) 告訴人於【Facebook廣告】得知投資訊息,在【Instagram】以「投資賺錢為前提」認識詐騙集團成員,該成員提供之LINE ID為:@506ypbzi,並慫恿告訴人至http://app.cgkloe.com/web.html,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告訴人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詐騙集團指示【匯款、面交等】,惟【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驚覺受騙。 113/09/10 09:54 0000000 本案帳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330號被 告 葉糧源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糧源與暱稱「查理」、「浩宸」所屬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掩飾與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葉糧源依「查理」等人指示,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帳戶因另涉共同詐欺其他被害人,業經起訴)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楊麗桂、游意婷、吳欣潔等人施行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誤信投資可獲利,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彰銀帳戶後,葉糧源復依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新店分行,欲提領楊麗桂、游意婷、吳欣潔匯入遭詐騙之款項時,因銀行行員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楊麗桂、游意婷、吳欣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糧源於警詢時之供述 受暱稱「查理」、「浩宸」要求,提供本案彰銀帳戶後 ,再依據「查理」、「浩宸 」指示,前往銀行提領附表所示被害人3人已匯入遭詐騙款項時,因銀行行員報警後,始循線查獲之事實。 2 告訴人楊麗桂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楊麗桂遭本案詐欺集 團詐欺後,已將錢匯入本案彰銀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游意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游意婷遭本案詐欺集 團詐欺後,已將錢匯入本案彰銀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人吳欣潔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吳欣潔遭本案詐欺集 團詐欺後,已將錢匯入本案彰銀帳戶內之事實。 5 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對話 紀錄擷圖 被告受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在告訴人3人已將錢匯入本案彰銀帳戶後,前往銀行提領之事實。 6 告訴人3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擷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3人遭詐騙經過,並因而匯款至本案彰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暱稱「查理」、「浩宸」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基於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徐則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晏慶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1 楊麗桂 (提告) 假投資 113/09/10 12:43 2,620,000元 本案彰銀帳戶 2 游意婷 (提告) 假投資 113/09/10 10:40 500,000元 本案彰銀帳戶 3 吳欣潔 (提告) 假投資 113/09/10 10:22 3,150,000元 本案彰銀帳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6111號被 告 葉糧源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與貴院(丙股)審理之114年度審訴字第77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葉糧源與暱稱「查理」、「浩宸」所屬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掩飾與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誤信投資可獲利,而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葉糧源所申設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葉糧源再依指於民國113年9月10日12時25分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華南銀行南勢角臨櫃提領300萬元後,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將上開提領款項交付詐騙集團上游不詳成員,葉糧源則從中分得報酬牟利。經林美玉、林秀鳳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葉糧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林美玉、林秀鳳於警詢之證述㈢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憑證暨存摺匯款明細、現場照片

三、所犯法條: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基於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123號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丙股)以114年度審訴字第779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經查,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揭案件所提領款項之被害人同一,屬事實上同一關係,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鄭皓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許馨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林秀鳳(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向被害人等佯稱可以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113.9.10 11:40 150萬 2 林美玉(提告) 113.9.10 9:54 170萬附件二:調解筆錄調解筆錄

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61號

聲請人 林秀鳳 年籍詳卷相對人 葉糧源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779號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4年 5月 9日上午10時30分整在本院刑事第5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謝欣宓書記官 黃傳穎通 譯 陳彥今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聲請人 林秀鳳相對人 葉糧源

三、兩造達成調解內容如下: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佰柒拾萬元車,給付

方式如下:自民國114 年6 月起,按月於每月6 日以前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之華南銀行敦和分行,戶名:林秀鳳,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㈡聲請人對相對人其餘請求均拋棄,並保留對其他共犯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聲請人同意給予相對人從輕量刑或緩刑宣告。

㈣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當庭交付閱覽/朗讀並無異議簽名於后

聲請人 林秀鳳相對人 葉糧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黃傳穎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