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3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麗華
林長信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173號、114年度偵字第1701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243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李麗華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妨害投標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二、林長信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妨害投標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犯罪事實李麗華、林長信為夫妻關係,李麗華為技家有限公司(涉犯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下稱技家公司)及安忻有限公司(涉犯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安忻公司)之負責人,林長信為紘群有限公司(涉犯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紘群公司)及永詳科技有限公司(涉犯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下稱永詳公司)之負責人。詎其等為使投標之標案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9條應有3家以上投標廠商之規定,竟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緣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下稱聯合醫院)於民國100年12月5日公告辦理「101年短期清潔維護作業」(案號:R101001,下稱本案聯合醫院標案)公開招標,決標方式採最低標決標辦理,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72萬8,000元,訂於100年12月27日9時30分許進行開標。嗣李麗華、林長信即共同決定由技家公司及紘群公司投標該標案,並由李麗華、林長信親自或指示技家公司、紘群公司不知情之不詳員工準備技家公司、紘群公司參與本案聯合醫院標案之投標文件及所需之押標金支票,並由不詳之人持該等資料向聯合醫院投標,創造形式上本案聯合醫院標案係由3家廠商參與投標之假象。惟因本案聯合醫院標案於100年12月27日進行開標時,計有前述技家公司、紘群公司與不知情之昌迅股份有限公司、住好實業有限公司、好景事業有限公司投標,已達法定最低3家合格廠商投標之門檻,技家公司、紘群公司是否參與本案聯合醫院標案投標對開標之結果不生影響,致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未遂。
二、緣臺北市中山區公所(下稱中山區公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於106年12月8日公告辦理「107年度康樂區民活動中心清潔維護」(案號:10707,下稱本案中山區公所標案)公開招標,決標方式採最低標決標辦理,預算金額為48萬元,訂於106年12月13日16時許進行開標。嗣李麗華、林長信即共同決定以安忻公司及永詳公司投標該標案,並由李麗華、林長信親自或指示安忻公司及永詳公司不知情之不詳員工準備安忻公司及永詳公司參與本案中山區公所標案之投標文件及所需之押標金支票,並由不詳之人持該等資料向中山區公所投標,創造形式上本案中山區公所標案係由3家廠商參與投標之假象。惟因本案中山區公所標案於106年12月13日開標時,計有前述安忻公司、永詳公司與不知情之崑輝有限公司、齊樂家有限公司、臺灣身心障礙人福利促進協會、凡耀有限公司投標,已達法定最低3家合格廠商投標之門檻,安忻公司、永詳公司是否參與本案中山區公所標案投標對開標之結果不生影響,致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未遂。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李麗華、林長信(下合稱被告2人,分別以姓名稱之)於偵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638號卷【下稱他卷】第553頁)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43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6頁)坦白承認,並有聯合醫院標案招標公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173號卷【下稱偵卷】第7-11頁)、技家公司及紘群公司投標封套(偵卷第19頁、第22頁)、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偵卷第23-29頁)、廠商簽到單、退還押標金及領取開標紀錄表(偵卷第17頁、第34頁)、聯合醫院總務室採購供應股101年1月10日簽呈(偵卷第15頁)、中山區公所標案招標公告(他卷第69-73頁、第83-107頁、第375-509頁)、安忻公司及永詳公司投標書、投標封套、投標文件(他卷第263頁、第265頁、第269頁、第339頁、第341頁、第343頁)、投標廠商價格審查表(他卷第271頁)、開標紀錄(他卷第81、82頁、第181、182頁)等件在卷可查,是其等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2人均係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以詐術妨害投標未遂罪。
㈡共犯: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雖已著手於詐術行為之實行,惟開標未發生不正確結果,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李麗華身為技家公司及安忻公司之代表人,林長信身為紘群公司及永詳公司之代表人,被告2人共同虛增投標家數,製造競爭假象,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所幸本案2件招標案件皆因有其他不知情廠商參加投標,而達法定最低3家合格廠商投標門檻而未果,其等所為均應予非難。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考量被告2人俱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其等均無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裁量空間。另參以李麗華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與配偶同住,無需扶養其他家人、目前從事清潔業月收入約3萬元等語(本院卷第37頁);林長信陳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與配偶同住,無需扶養其他家人、目前從事清潔行業月收入約3萬元等語(本院卷第37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定應執行刑:
審酌被告2人所犯前開犯罪事實與之犯行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時間相近,犯罪動機亦具有一定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稍高、罪數所反應之被告2人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各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㈠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其等本次犯行固應非難,但考量其等坦然面對錯誤,綜合評估其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其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其等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其等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相較於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足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另本院期望其等能透過刑事程序達成適切個別處遇,發揮對其等社會生活關係之維持綜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諭知其等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㈢倘其等沒有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本判決所定個別處遇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黃瑞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第6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