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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23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3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培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823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訴字第18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張培均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湮滅刑事證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培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7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165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罪。

㈡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李宏永」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湮滅刑事證據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於「3791生基簽收單」上,偽造「林文達」之署

名2枚,並持向告訴人林秀治行使之,用以向告訴人收取土地所有權狀及「生基專案憑證」、「生基永久使用權狀」、「生基使用權狀」、「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書」等文書,又被告取得上開文書後依「李宏永」指示盡數燒燬,湮滅另案「李宏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涉詐欺案件之重要證據,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79頁)、犯罪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就本件被告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沒收: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取得之文書均依「李宏永」指示直接燒

燬等語(見偵緝卷第96頁),故偽造之「3791生基簽收單」既經焚燬而滅失,其上偽造之署名亦屬業已滅失,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其餘扣案物,與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無關,自均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823號被 告 張培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張培均明知其所稱「李宏永」其人為詐欺犯罪組織成員,而「李宏永」指派其向林秀治收取之土地所有權狀及所謂之「生基專案憑證」、「生基永久使用權狀」、「生基使用權狀」、「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書」等文書,則係「李宏永」及向林秀治謊稱為「韓智杰」、「李玉珍」等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證據,竟仍於113年9月25日11時30分前後,與「李宏永」基於犯意之聯絡,依「李宏永」之指示前至臺北市○○區○○街0段00號8樓會議室內,向林秀治謊稱為「林文達」並以「林文達」名義(偽造「林文達」簽名署押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製作「韓智杰」委託「林文達」向林秀治收取文書110件之「3791生基簽收單」私文書交付林秀治簽名,而行使所偽造之「3791生基簽收單」私文書,並隨即向林秀治取回上述「3791生基簽收單」,足生損害於林秀治。而張培均於取得林秀治所交付之土地所有權狀及所謂之「生基專案憑證」、「生基永久使用權狀」、「生基使用權狀」、「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書」等文書後,隨即依「李宏永」之指示,在臺北市士林區社子大橋下,將上述文書盡數焚燬,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案經林秀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培均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湮滅證據等犯罪事實,有以下之證據可以證明,其犯行堪足認定。

(一)證人即告訴人林秀治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言;

(二)告訴人提出之Line App對話內容擷圖與「3791生基簽收單」及土地所有權狀、「生基專案憑證」、「生基永久使用權狀」、「生基使用權狀」、「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書」相片;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編號OCBA038-01、LCBA062-01道路監視器及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四)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4年1月24日彰警分偵字第1140004156號函所附刑案卷宗;

(五)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165條湮滅證據等罪嫌。被告與其所稱「李宏永」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湮滅證據2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在「3791生基簽收單」偽造之「林文達」簽名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大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