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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23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3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明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887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訴字第29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吳明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本院附表所示之負擔。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參仟貳佰參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土地買賣訂金收據上偽造之「陳慧居」署名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3交付原因欄「108年度地價稅」更正為「109年度地價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編號8待證事實欄「匯款323,487元」更正為「匯款323,484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明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38頁)」、「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蘆竹分局114年1月15日桃稅蘆字第1144400707號函1份(見偵34596卷第18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被告偽造陳慧居署名、盜用印文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有實行行為局部

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侵占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任意詐取他人財物

;又明知其並未取得陳慧居之同意或授權,製作不實土地買賣訂金收據並偽造署名、盜蓋印文後,持向不知情之告訴人劉碧忠行使之,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予被告;另又將告訴人委託其轉交他人之款項侵占入己,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均實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表示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41至42頁)在卷可查,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訴卷第38至39頁)、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就本件被告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警懲。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13至14頁)在卷可稽。其於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承諾賠償其所受損害,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本院為兼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參照前揭說明及規定,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㈠被告就本件犯行所詐得、侵占之犯罪所得部分,因已部分返

還與告訴人,此有訊問筆錄1份(見桃園地方檢察署偵卷第185頁)在卷可查,則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款項即新臺幣(下同)242萬3,234元部分(計算式:289萬6,718元-47萬3,484元=242萬3,234元),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今尚未履行分文,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復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該未扣案之此部分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外,若被告嗣後如繼續依調解條件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並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併此敘明。

㈡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

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查被告偽造之土地買賣訂金收據1紙(見他卷第33頁),已非其所有之物,然其上偽造之「陳慧居」署名共2枚,依上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又盜蓋陳慧居之印文部分,因均係以真正之印章用印,自均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劉碧忠新臺幣(下同)289萬6,718元,付款方式如下: 一、被告應於115年1月30日前給付20萬元。 二、餘款269萬6,718元,應自115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2萬元,至全部給付完畢止。 三、以上分期付款,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887號被 告 吳明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洲受陳慧居、陳永玉、陳信吉、陳縈之與陳彩杏(前述5人下合稱陳慧居等5人)之委託銷售陳慧居等5人繼承取得之桃園巿蘆竹區坑子段土地公坑小段70地號等34筆土地(下稱陳慧居等人之34筆土地),吳明洲再與劉碧忠達成協議,由劉碧忠提供資金及接洽買方,詎吳明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08年1月間,向劉碧忠詐稱陳慧居等5人要求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保證金,劉碧忠因而陷於錯誤,以現金交付150萬元予吳明洲。吳明洲再於同年6月間,向劉碧忠詐稱陳慧居要求60萬元之訂金,劉碧忠因而陷於錯誤,交付現金60萬元予吳明洲,吳明洲為取信於劉碧忠,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陳慧居名義偽造土地買賣訂金收據,在其上乙方欄及賣方簽收欄偽造陳慧居署名及盜用保管之陳慧居印章蓋印,表示陳慧居收受60萬元訂金之意而偽造私文書,並提出於劉碧忠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慧居及劉碧忠。吳明洲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劉碧忠因附表所示原因而交付,委託吳明洲轉交附表所示案外人之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予以侵占。嗣劉碧忠經陳永玉告知已自行繳納陳慧居等人之34筆土地之109年地價稅,質問吳明洲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碧忠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明洲之供述 被告坦承 ㈠陳慧居等5人並未要求保證金150萬 元 ㈡其在土地買賣訂金收據上偽造陳慧居之署名,向告訴人詐取60萬元 ㈢告訴人交付之陳慧居等人之34筆土地109年地價稅金額遭其挪用 ㈣坦承侵占律師報酬15萬元 2 告訴人劉碧忠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永玉之證述 ㈠陳慧居等5人並未要求告訴人支付保證金150萬元 ㈡陳慧居並未要求告訴人支付60萬元之土地買賣訂金 4 證人張淑貞之證述 證人張淑貞係陳彩杏之女,陳慧居等人之34筆土地108年地價稅被告並未繳納,致陳彩杏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遭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扣款,陳慧居等人之34筆土地之109年地價稅則係由證人張淑貞至合作金庫銀行櫃檯繳納 5 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詢問被告「15萬元給律師了嗎?」,被告答稱「錢給顏律師了」,可證告訴人確有交付15萬元予被告轉交律師 6 領據影本1張(告證4) 被告以陳慧居等5人要求保證金為由,向告訴人收取150萬 7 土地買賣訂金收據影本(告證6) 被告以陳慧居要求60萬元訂金向告訴人詐取60萬元,及被告偽造之土地買賣訂金收據 8 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告證9) 告訴人匯款323,487元至被告指定帳戶,請被告代為繳交陳慧居等人之34筆土地之109年度地價稅 9 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109年度地稅執專字第00000000號卷影本 陳慧居等人之34筆土地108年地價稅係經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強制執行,由合作金庫銀行將扣押金額323,234元以支票交予受款人桃園巿政府地方稅務局蘆竹分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及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其偽造陳慧居署名、盜用陳慧居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前揭所犯1詐欺取財罪、1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3侵占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偽造之陳慧居署名,請依同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歐 品 慈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元) 交付原因 轉交對象 1 108年11月間 323,234 繳交陳慧居等人之34筆土地之108年度地價稅 地價稅徵收機關 2 110年3月16日 15萬 支付110年度台上字第2490號民事訴訟事件之律師報酬 顏碧志律師 3 110年3月23日 323,484 繳交陳慧居等人之34筆土地之108年度地價稅 地價稅徵收機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