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3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孟杰被 告 林鍾澤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547號),嗣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261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A02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3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2、A03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2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犯同條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及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罪,尚有未洽,惟此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屬同一條、項之罪,準此,不變更起訴法條,逕為論罪,併此敘明。
(二)另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屬營業性之犯罪態樣,而具有重複實行複次行為之特質,故立法時顯已對此犯罪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有所認知,而預設將此反覆、延續實行之複次自然行為,特別歸類總括評價為刑罰「構成要件單數」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是被告2人分別於民國114年6月、114年1月起至114年7月4日為警查獲時止,意圖營利,容留店內按摩小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猥褻以營利之犯行,因其行為本質上係因職業性及營業性行為而具有反覆多次實施之性質,且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性質類似之犯行,在行為概念上雖有多次媒介、容留以營利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三)被告2人及真實年籍身分不詳之「尹利雲」與應召站業者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軌賺取財物,無視法令之禁止,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將人身體物化,扭曲社會之價值觀,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另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共同犯罪之分工角色、犯罪期間之長短,及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2人所有或持有且係供
其等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業據被告A03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46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⑵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物,據被告A03供陳扣案2支三星
手機都是在櫃檯使用,聯絡客人用等語(見偵卷第146至147頁),可認係該應召站業者交付被告2人供本案犯行之用,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⑴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700元及4
萬7,000元,均係櫃台營業額,此經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46、149頁),核屬被告2人及所屬應召站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⑵被告A02於偵查時自承日薪1,800元,下班自己從櫃檯拿等語(
見偵卷第149頁),是以本件被告A02自114年6月起受雇於該應召業者(不知日者,以當月15日為準),至為警查獲時即114年7月4日止(共計20日),應可認有獲取犯罪所得為3萬6,000元(計算式:1,800元×20日=3萬6,000元),復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⑶被告A03於警詢時自承至今拿取薪資24萬元(見偵卷第32頁),
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附表: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小姐每日工作拆帳紀錄表4本 2 小姐派工每日報表2張 3 客人每日預約報表1張 4 三星智慧型手機1支(紅色)(無SIM卡) 5 三星智慧型手機1支(白色)(含SIM卡2張) 6 現金新臺幣1萬5,700元 7 現金新臺幣4萬7,0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547號被 告 A02
A03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A03與「尹利雲」(年籍不詳)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A0
2、A03分別自民國114年6月、114年1月起,擔任尹利雲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3樓泰自然養生會館之晚班及早班現場櫃檯人員,營業時間為早上10時至翌日早上6時許,由A02與A03負責現場為男客安排按摩小姐、通知按摩小姐前往特定包廂、收取按摩費及清潔,接續容留、媒介成年外籍女子SAENWANG CHATTHARIKA(泰國籍)、CHINAKHOTPONG ANUSOAN(泰國籍),在上址利用按摩之際,與不特定男客,以每次服務按摩含半套性交易費用1,400元至1,500元不等之代價;另由小姐自行與男客洽談性交易服務內容,並依據不同全套或半套性交易內容額外向男客收取1,000元至2,500元不等之對價,提供俗稱「半套」之猥褻行為或「全套」之性交行為,並由櫃檯人員A02與A03負責收取上開費用,女性按摩師從中分得700元至800元,其餘歸「尹利雲」所有,再由A02於每日下班後,自前揭款項中抽取1,800元作為日薪,由尹利雲於每日5至10日,派人在泰自然養生會館,發放當月薪資現金4萬元給A03,以此方式互牟其利。嗣為警於114年7月4日20時40分,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搜字1676號搜索票實施搜索,於上開包廂,當場查獲SAENWA
NG CHATTHARIKA與男客林宗翰、CHINAKHOTPONG ANUSOAN與張寧從事性交易(上開4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業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依法裁處),並扣得營業所得現金6萬2,700元、小姐每日拆帳紀錄表4本、日報表2張、客人每日預約表1張、三星智慧型手機2支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A02以日薪1,800元受雇於泰自然養生會館,擔任晚班之櫃檯人員,負責回覆客人訊息、記帳、排班及收取按摩費用,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通知按摩小姐進入指定包廂之事實。 2.被告A02下班時,從櫃檯內抽屜抽取現金1,800元作為日薪之事實。 2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A03以月薪4萬元受僱於泰自然養生會館,擔任早班櫃檯負責人,負責預約安排客人、安排包廂、排班、整理環境及收取按摩費用,迄今共領取24萬元薪資之事實。 2.被告A02擔任泰自然養生會館之晚班櫃檯人員之事實。 3.警方扣案之2支手機均為櫃檯人員所使用,其中通訊軟體LINE群組暱稱「泰泰櫃位群」為泰自然養生會館之工作群組,作為聯絡事情使用,帳號「泰泰之家SPA」、「新泰泰之家SPA」則作為聯絡客人或聯絡小姐排班使用之事實。 4.泰自然養生會館可以由按摩小姐提供半套或全套性交易服務,由按摩小姐與客人自行約定即可,但泰自然養生會館有規定全套性交易最多額外收取2,000元費用之事實。 5.被告A03媒介與容留證人CHINAKHOTPONG ANUSOAN與證人張寧為猥褻行為之事實。 6.被告A03身上為警查扣之現金4萬7,000元為早班營業所得之事實。 3 證人SAENWANG CHATTHARIKA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SAENWANG CHATTHARIKA持觀光簽證,於114年6月23日從香港搭機入境臺灣,並自114年7月3日開始在泰自然養生會館擔任按摩師之事實。 4 證人CHINAKHOTPONG ANUSOAN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人CHINAKHOTPONG ANUSOAN於114年6月初透過泰國同事介紹按摩師工作,於114年6月20日從泰國搭機入境臺灣,自114年6月21日起在泰自然養生會館擔任按摩師之事實。 2.證人CHINAKHOTPONG ANUSOAN為證人張寧提供按摩服務後,另為為證人張寧提供半套性交易之服務時為警查獲之事實。 3.證人CHINAKHOTPONG ANUSOAN平日就住在泰自然養生會館3樓之事實。 4.證人經通訊軟體LINE暱稱「Jessie Gril」之工作人員告知,每按摩40分鐘,可拆帳分得700元之薪資,至今獲利3萬5,700元薪資之事實。 5.被告2人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事實。 5 證人林宗翰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人林宗翰係因為透過朋友得知泰自然養生會館有提供性交易之特殊服務,而有意前往泰自然養生會館消費,故證人林宗翰以通訊軟體LINE預約服務,向櫃檯人員支付1,500元油壓按摩費用後,嗣由櫃檯人員安排證人SAENWANG CHATTHARIKA為其服務,證人SAENWANG CHATTHARIKA在按摩過程中主動挑逗,並表示半套性交易另收費1,000元,證人SAENWANG CHATTHARIKA與證人張寧從事半套性行為時,即為警查獲之事實。 2.被告A03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事實。 6 證人張寧於警詢時之證述 1、證人張寧係因透過朋友得知泰自然養生會館有提供性交易之特殊服務,而有意前往泰自然養生會館消費,並以通訊軟體LINE預約服務,向櫃檯人員支付1,500元油壓按摩費用後,進入包廂內與證人CHINAKHOTPONG ANUSOAN從事半套性交易,爾後為警查獲之事實。 2.被告A03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事實。 7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第1676號搜索票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搜索臨檢現場蒐證照片 警方於114年7月4日20時40分至23時許,持搜索票實施搜索,在包廂扣得已使用過之保險套2枚、現金6萬2,700元、每日工作拆帳紀錄表4本、日報表2張、客人預約報表1張、智慧型手機2支等物之事實。 8 扣案之泰自然養生會館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 泰自然養生會館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泰泰之家SPA」在名稱「326號」群組傳送內容為「如果客戶沒有要做愛,打手槍時也必須主動脫衣服,打手槍脫衣服不可以額外收取費用」、「做愛最多收取$2000費用」等從事半套及全套性交易服務之訊息。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2人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應為渠等容留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尹利雲」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集的時間、同一地點為之,侵害相同社會法益,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扣案現金6萬2,700元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至扣案小姐每日拆帳紀錄表4本、日報表2張、客人每日預約表1張、三星智慧型手機2支,均為被告A02、A03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