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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23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3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定弘

陳俊宇

韓孟庭

吳偉銘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3744號、113年度偵字第117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54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

未扣案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被告A09所有之IPhone 8手機壹支沒收之。

扣案之「永恆公司現金付款單據」參紙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審中已有自白,雖然否認所犯罪名,然所為供述業已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等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而被告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A06、A08分得何報酬或洗錢之財物(詳後述),自無主動繳回之問題;另被告A07於本案犯罪分別獲得車資500元之報酬,已主動繳回,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可憑(見本院審訴卷第299頁),均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另被告A09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犯行,於本案犯罪分別獲得5000元之報酬,屬於其犯罪所得(詳後述),且迄今未主動繳回,縱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A09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犯行,因未遂犯行尚未取得報酬,故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自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

3.據上以論,被告A06、A08、A07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行為後,及被告A09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於本次修正對被告等四人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另被告A09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修正未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被告A09行為時規定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A06、A08、A0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三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在本件偽造收據上所為偽造印文、署押等行為,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持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進而交付、提示予告訴人觀覽而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核被告A09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被告A09與詐欺集團成員在本件偽造收據上所為偽造印文、署押等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持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進而交付、提示予告訴人觀覽而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核被告A09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A09與詐欺集團成員在本件偽造收據上所為偽造印文、署押等行為,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A09持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進而交付、提示予告訴人觀覽而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A09就本案與共犯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惟遭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四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而,被告四人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本件被告A06、A08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犯行,及被告A09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被告A07於本案犯罪獲得車資500元之報酬,已主動繳回,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可憑(見本院審訴卷第299頁),業如前述,均得該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A09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5000元,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本案被告A06、A08、A07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犯行,及被告A09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犯行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工,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其刑。又被告A09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犯行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工,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前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其刑。㈥審酌被告四人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收取款項,造成被害人A04

財產損失,另被害人高瑞陽將牛皮紙袋交予取款車手黃晴時,遭埋伏之警察當場逮捕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並當場拘捕收水車手A09,被告四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A08、A07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A04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15號、第2277號調解筆錄各一份在卷可稽,且告訴人A04對被告A09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移由民事庭審理,兼衡被告等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四人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四、沒收: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A06、A08於偵查時分別自陳「目前都沒有領到薪水」、「目前沒有拿到薪水」等語(見113年偵11761卷第348頁),被告A09、A07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自陳「我拿到報酬只有5千元」、「我只拿到500元坐車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第306頁),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逾此金額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㈣本案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A06、A08因本案而有犯罪所得

,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A07供稱本案獲利500元報酬,屬於其犯罪所得,並經其繳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主文內宣告沒收。被告A09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犯行供稱本案獲利5千元報酬,上開未扣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永恆公司現金付款單據」三紙係被告A06、A08、A07向被害人A04收款本案款項時,出示及交付予被害人之物,及扣案之被告A09所有之手機一支(廠牌為iPhone8、IMEI為000000000000000),均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沒收之;至於收據上所載偽造之印文、署押,已因該等偽造私文書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收據之印文雖屬偽造,惟被告等陳稱該等文件係其依本案詐欺集團傳送之檔案後,自行列印;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故不諭知偽造印章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43744號113年度偵字第11761號

被 告 A06

A07

A08

黃晴

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王慕寧律師被 告 A09

選任辯護人 A10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6於民國112年10月下旬;A07於112年10月23日;A08於112年11月1日;黃晴於112年9月上旬;A09於112年11月14日,分別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侑子」、「林慧兒」、「分析師」,FaceBook暱稱「黃冠諭」及Telegram暱稱「忘記了」、「不詳」、「不倒」、「查理」、「娘娘小」、「風雨2.0」、「XUAN」、「金利興」、「康康-圓夢」、「豹吉」、「侑儒」、「13」、「JACKEYLOVE」、「丹尼爾」、「秀蓮」、「和尚」、L開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成員人數不詳合計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其等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9日前某日時起,佯為臉書投資

廣告、LINE名稱「Jacky 周華勝」、助理暱稱「周筱彤」、老師暱稱「張凱偉」等身分,對A04誆稱:可下載「永恆」APP網路操作股票買賣,保證獲利云云,致A04陷於錯誤後,即由A06、A07、A08、黃晴受其上游成員指揮指派到場收取詐欺款項(即面交車手,簡稱1號),先取得偽造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恆公司)印文之收款收據及其員工證件後,佯裝永恆公司收款專員,於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與A04會面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並簽署前述永恆公司收據交予A04,再於附表所示收水時間及地點,將附表所示面交金額交予附表所示收水人員,而A09則係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收受黃晴交付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後,交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此方法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嗣A04察覺受騙報案,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㈡由詐欺集團成員先在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再以LINE暱稱「

華經官方客服」、「林慧兒」、「分析師」對A03之配偶A02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A02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0月13日至同年11月13日,前後匯款共計242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金融帳戶,該詐欺集團食髓知味,又再向A02施以詐術,A02即於112年11月14日至臺灣銀行信安分行,欲再次匯款238萬元時,為行員察覺有異,通知警察及A02之兒子高瑞陽到場處理,A02不信遭詐欺而情緒激動,警察遂將其強制送醫,現場遺落之A02手機及平板電腦則由高瑞陽拾得,經高瑞陽檢視內容後得知詐欺集團聯絡方式,便喬裝父親A02與詐欺集團改約面交方式,高瑞陽即從A02前述已提領之現金238萬元,準備其中60萬元款項並與報紙混合放在牛皮紙袋內。後黃晴依詐欺集團成員「不倒」之指示,於112年11月14日13時,先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喜悅門市,將「不倒」傳送予其之附有其照片且記載姓名為「朱茵琪」之華經資本有限公司(下稱華經公司)及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澤晟公司)外派專員工作證、華經公司及澤晟公司收據檔案列印出來,並在收據欄位偽簽「朱茵琪」之署名,再於同日14時12分許,自永春捷運站搭乘計程車,前往詐欺集團成員與高瑞陽約定之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地點,向高瑞陽出示不實之華經公司外派專員朱茵琪工作證及交付華經公司收據,取信於高瑞陽,高瑞陽遂將牛皮紙袋交予黃晴,嗣黃晴清點牛皮紙袋內之款項時,遭埋伏之警察當場逮捕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同時扣得60萬元(業已發還高瑞陽)、聯繫詐欺集團所使用之手機1支(廠牌為iPhone13、IMEI為0000000000000000)、華經公司及澤晟公司外派專員朱茵琪工作證各1張、華經公司及澤晟公司收據各1張、朱茵琪印章1個等物品,又查獲警察埋伏時觀察發現A09在現場徘徊許久,並曾多次觀望黃晴取款過程,遂當場在復興南路2段111巷旁停車場拘捕A09,並在A09身上扣得工作手機1支(廠牌為iPhone8、IMEI為000000000000000),經黃晴指認,A09即為監控該筆款項及收取之人。

二、案經A04、A02之配偶A03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A06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A06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A07於警詢之自白 被告A07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A08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A08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黃晴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晴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A09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A09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6 告訴人A04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A04遭詐欺而面交現金予詐欺集團指派前來收款之人之事實。 7 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其配偶A02遭詐欺騙取款項之事實。 8 證人高瑞陽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以父親A02之名義,與詐欺集團相約面交時間地點,再由被告黃晴向其收取款項,被告黃晴旋遭埋伏之警察當場逮捕之事實。 9 告訴人A04提供通訊軟體LINE截圖 證明告訴人A04遭詐欺而依指示面交款項之事實。 10 告訴人A03提供通訊軟體LINE截圖及匯款單據 證明告訴人A03之配偶A02遭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金融帳戶之事實。 11 被告A06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網路歷程紀錄 證明被告A06於112年10月24日8時41分至10時11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出沒之事實。 12 被告A06交付之永恆公司現金付款單據 證明被告A06於112年10月24日,交付收款人為黃旭翔之永恆公司現金付款單據予告訴人A04之事實。 13 被告A07交付之永恆公司現金付款單據 證明被告A07於112年11月7日,交付收款人為林志明之永恆公司現金付款單據予告訴人A04之事實。 14 被告A07之永恆公司工作證件 證明被告A07於112年11月7日,佯裝永恆公司收款專員,向告訴人A04收款之事實。 15 被告A08交付之永恆公司現金付款單據 證明被告A08於112年11月9日,交付收款人為王志浩之永恆公司現金付款單據予告訴人A04之事實。 16 被告A08之永恆公司工作證件 證明被告A08於112年11月9日,佯裝永恆公司收款專員,向告訴人A04收款之事實。 17 被告黃晴交付之永恆公司現金付款單據 證明被告黃晴於112年11月14日,交付收款人為朱茵琪之永恆公司現金付款單據予告訴人A04之事實。 18 被告黃晴之永恆公司工作證件 證明被告黃晴於112年11月14日,佯裝永恆公司收款專員,向告訴人A04收款之事實。 19 被告黃晴交付之華經公司收據 證明被告黃晴於112年11月14日,交付收款人為朱茵琪之華經公司收據予證人高瑞陽之事實。 20 被告黃晴之華經公司工作證件 證明被告黃晴於112年11月14日,佯裝永恆公司收款專員向告訴人A04收款後,隨即又佯裝華經公司收款專員,欲向喬裝為A02之證人高瑞陽收款之事實。 21 澤晟公司外派專員朱茵琪工作證1張、澤晟公司收據1張及朱茵琪印章1個 證明被告黃晴為警查獲佯裝華經公司收款專員時,在其隨身背包內,同時查獲澤晟公司外派專員朱茵琪工作證、澤晟公司收據及朱茵琪印章1個等物品之事實。 22 被告A07、A08、黃晴與告訴人A04面交現金之監視器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A04遭詐欺而面交款項予被告A07、A08、黃晴之事實。 23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監視器畫面 證明被告A09於112年11月14日12時18分,駕駛自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收取被告黃晴所交付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後,旋又於同日12時23分,駛往信義區春光公園,交付前開款項予Telegram暱稱為L開頭之男子之事實。 2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36012454號鑑定書 證明被告A07、A08交付予告訴人A04之永恆公司現金付款單據,均留有其指紋之事實。 25 被告黃晴提供其與自稱「林侑儒」、LINE暱稱為「侑子」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黃晴加入「林侑儒」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條次則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修正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最重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為嚴苛。是本案經比較新舊法規定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合先敘明。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被告A06、A07、A08、黃晴、A09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被告黃晴、A09所為,係犯刑法216

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黃晴、A092人所涉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A06、A07、A08、黃晴等人(下稱A06等4人)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A06等4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A06等4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06等4人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扣案之手機2支(其中1支廠牌為iPhone13、IMEI為0000000000

000000,另1支廠牌為iPhone8、IMEI為000000000000000)、永恆公司收據4紙、華經公司收據1紙、華經公司工作證1紙與未扣案之永恆公司工作證4紙,均為被告A06等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另被告A06等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澤晟公司工作證及收據各1張,與本案並無直接關聯,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玟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偽造姓名 面交車手(1號)/ 指揮成員 收水時間 收水地點 收水成員(2號) 不法所得 1 112年10月24日 10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1全家超商忠美店 62萬元 黃旭翔(署名) 1號:A06 指揮:Telegram暱稱「忘記了」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某捷運或超商廁所 不詳 日薪5,000元至1萬元,月結,自稱尚未獲取薪資所得 2 112年11月7日 10時2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1全家超商忠美店 100萬元 林志明(署名) 1號:A07 指揮:黃冠諭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 不詳 面交金額之0.06% 3 112年11月9日 10時4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1全家超商忠美店 100萬元 王志浩(署名) 1號:A08 指揮:Telegram暱稱「不詳」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某廁所 不詳 日薪2,500元,月結,自稱尚未獲取薪資所得 4 112年11月14日 12時1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1全家超商忠美店 100萬元 朱茵琪(署名) 1號:黃晴 指揮:Telegram暱稱「不倒」 112年11月14日 12時2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A09(即Telegram暱稱「林正英」) 黃晴每收完款項5次後,可獲得1萬元;A09則係日薪1萬元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