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3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沐茞
王愛絜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991號),嗣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審易字第219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許沐茞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愛絜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許沐茞、王愛絜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處理糾紛,竟出手傷害對方,足見被告2人欠缺對他人身體、健康等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然未能達成和解,及其2人本案所造成之傷害、各自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審易卷第45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991號被 告 許沐茞
王愛絜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沐茞與王愛絜前係男女朋友關係,緣2人於民國114年4月17日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因故發生爭執,王愛絜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抓許沐茞之腹部,致許沐茞受有腹部擦傷之傷害;而後許沐茞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王愛絜摔至地面,並以腳部踢、踹已倒於地面之王愛絜,致王愛絜受有頭部外傷、顏面多處挫瘀傷、左眼點狀角膜炎、左臉、左手肘擦傷、頸部、雙膝、左手腕、右手肘、右大腿挫傷、左手擦挫傷、左側第4、7、8、9肋骨骨折、左側髖部挫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愛絜、許沐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沐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本案犯行之事實。 2 被告王愛絜於警詢時之供述 否認本案犯行,僅稱遭被告許沐茞過肩摔、以手、腳攻擊成傷等語之事實。 3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各2份、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及被告許沐茞、王愛絜分別提供之傷勢照片1份 證明被告2人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等事實。 4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該影像截圖1份 證明被告王愛絜有於上揭時、地徒手推被告許沐茞;而後被告許沐茞徒手將被告王愛絜摔至地面,並以腳部踢、踹已倒於地面之被告王愛絜等事實。
二、核被告許沐茞、王愛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許沐茞於上開時、地徒手將被告王愛絜摔至地面,並以腳部踢、踹被告王愛絜,客觀上各舉動間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主觀上應係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許沐茞上開行為另涉犯殺人未遂、重傷害等罪嫌,惟查: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6857號判決揭示在案。而觀諸前揭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王愛絜所受之傷害較多集中於四肢等處,且傷勢種類多係擦、挫傷,尚無所謂致命部位或致命傷勢,是被告許沐茞是否係為致被告王愛絜於死地而未遂之判斷,不無疑義;且再依前揭監視器影像及影像截圖顯示,被告許沐茞係徒手毆打被告王愛絜,並未有持凶器攻擊告訴人,過程約1、2分鐘,堪認被告許沐茞毆打被告王愛絜應基於傷害之犯意所為,並非基於重傷或殺人之犯意,自難僅以卷內現有事證,遽認被告許沐茞該當重傷害或殺人未遂罪嫌。又上揭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王愛絜上開行為尚有致被告許沐茞受有眉間擦傷、左膝擦傷等傷害,同涉犯傷害之罪嫌,惟經觀諸前揭監視器影像及影像截圖顯示,並未見被告王愛絜有對被告許沐茞之臉部、膝部攻擊之行為,是此部分傷勢尚難僅因被告許沐茞之指述,遽認與被告王愛絜有何因果關係,自無成立傷害罪之餘地。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蘇 筠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