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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23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3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薛安利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116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審易字第219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薛安利犯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至2行「薛安利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無正當理由」更正為「薛安利無正當理由」,並補充「被告薛安利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薛安利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之客觀事實,且並未表示否認犯罪,堪認其於偵查中已自白,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自白,且查無犯罪所得(詳下述),是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5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給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致其交付之帳戶被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橫行,危害社會治安及交易安全,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經由銀行之協助將告訴人吳家慧匯入且尚未遭提領之款項全部匯還(存提款交易存根影本及交易明細截圖見本院審簡卷第63、65頁),且已與告訴人郭進益、康力文調解成立,於調解成立時即當庭給付調解之金額,告訴人許少宇部分則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調解成立(其餘告訴人未到庭,故無法試行調解),堪認被告已有悔悟並積極面對應負之責任,犯後態度頗佳;兼衡被告本案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審易卷第55頁)及其無前科之良好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說明: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任何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本案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亦願賠償本案之被害人,前已敘明,足徵其確有悔意,信其經本次偵查、審判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案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之說明:本案尚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是尚不能認定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八、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116號被 告 薛安利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安利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4年5月6日14時22分許,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企銀帳戶)、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之提款卡,以賣貨便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何俊德」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透過LINE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傳送予對方。另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家慧、郭進益、陳思宜、李玥瑩、康力文、李艾軒、許少宇、張程皓(原名:張仲佑)、陳思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薛安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將上開自己申辦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寄送予「何俊德」,並將提款卡密碼透過LINE傳送予對方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家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吳家慧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方式詐欺後,轉帳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至附表編號1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吳家慧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4 告訴人吳家慧提供之轉帳結果截圖 5 證人即告訴人郭進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郭進益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方式詐欺後,轉帳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至附表編號2帳戶內之事實 6 告訴人郭進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7 告訴人郭進益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ATM交易明細表 8 證人即告訴人陳思宜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陳思宜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方式詐欺後,轉帳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至附表編號3帳戶內之事實 9 告訴人陳思宜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10 告訴人陳思宜提供之轉帳結果截圖 11 證人即告訴人李玥瑩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李玥瑩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方式詐欺後,轉帳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至附表編號4帳戶內之事實 12 告訴人李玥瑩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13 告訴人李玥瑩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 14 證人即告訴人康力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康力文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方式詐欺後,轉帳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至附表編號5帳戶內之事實 15 告訴人康力文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16 告訴人康力文提供之轉帳結果截圖 17 證人即告訴人李艾軒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李艾軒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方式詐欺後,轉帳附表編號6所示款項至附表編號6帳戶內之事實 18 告訴人李艾軒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19 證人即告訴人許少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許少宇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方式詐欺後,轉帳附表編號7所示款項至附表編號7帳戶內之事實 20 告訴人許少宇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21 告訴人許少宇提供之轉帳結果截圖、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 22 證人即告訴人張程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張程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方式詐欺後,轉帳附表編號8所示款項至附表編號8帳戶內之事實 23 告訴人張程皓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24 告訴人張程皓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 25 證人即告訴人陳思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陳思軒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方式詐欺後,轉帳附表編號9所示款項至附表編號9帳戶內之事實 26 告訴人陳思軒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27 告訴人陳思軒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 28 被告與「何俊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被告依「何俊德」指示,將富邦帳戶、合庫帳戶、企銀帳戶、永豐帳戶、新光帳戶提款卡以賣貨便方式寄送,並透過LINE將提款卡密碼傳送予「何俊德」之事實 29 富邦帳戶、合庫帳戶、企銀帳戶、永豐帳戶、新光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佐證告訴人吳家慧、郭進益、陳思宜、李玥瑩、康力文、李艾軒、許少宇、張程皓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富邦帳戶、合庫帳戶、企銀帳戶、永豐帳戶、新光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薛安利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在Instagram看到抽福袋的廣告,中獎後先後加入暱稱「通匯寶」、「何俊德」、「陳億睿」LINE好友,「何俊德」向伊稱提款卡密碼為國稅局驗證碼,伊才將密碼傳送予對方等語。然收受款項僅需提供金融帳號、戶名即可,並無任何限制,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所辯係為受領獎金所需,而將其名下5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他人,顯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難謂係正當理由。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詐欺罪嫌,惟觀之上開被告與LINE暱稱「通匯寶」、「何俊德」、「陳億睿」之對話紀錄,被告確係因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訛稱其有中獎,始依指示寄出本案5個帳戶之提款卡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核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辯情節大致相符,是依現存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尚難逕以上開罪責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時間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吳家慧 於114年5月8日15時許,以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書物居所」,向吳家慧佯稱欲購買其出售之二手書籍,復稱已付款給順豐速運,但款項遭凍結,要求吳家慧聯繫客服驗證帳號云云,致吳家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5月8日16時37分許 4萬9,989元 富邦帳戶 114年5月8日16時39分許 4萬9,999元 富邦帳戶 114年5月8日16時43分許 4萬4,985元 富邦帳戶 2 郭進益 於114年5月8日20時12分許,在臉書社團「寶可夢Mezastar買賣平台」以暱稱「蘇婧妏」,向郭進益佯稱欲透過7-11賣貨便購買其出售之寶可夢卡,復以LINE暱稱「線上客服專員」佯稱「蘇婧妏」帳戶為警示帳戶,要求郭進益轉帳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郭進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5月8日20時20分許 2萬9,985元 合庫帳戶 114年5月9日0時23分許 2萬9,985元 企銀帳戶 3 陳思宜 於114年5月8日18時36分許,以Instagram向陳思宜佯稱欲購買其出售之怡岑單口喜劇門票,並透過EZSHIP交易,復佯稱需開通金流服務始得領取貨款云云,致陳思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5月8日20時45分許 1萬5,000元 合庫帳戶 114年5月8日20時46分許 1萬5,088元 合庫帳戶 114年5月8日20時48分許 4,900元 合庫帳戶 4 李玥瑩 於114年5月間,在臉書刊登招租貼文,李玥瑩見此貼文,加入暱稱「小兔包子」LINE好友,即向李玥瑩佯稱需先預付訂金始能看房云云,致李玥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5月8日20時59分許 9,000元 合庫帳戶 5 康力文 於114年5月8日19時50分許,在臉書社團「GK公仔 交流買賣 交易場所」以暱稱「Chen Shu」,向康力文佯稱欲透過7-11賣貨便購買其出售之公仔,復先後以LINE暱稱「交貨便線上客服」、「許聖傑」佯稱交貨便需驗證云云,致康力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5月8日21時12分許 2萬9,989元 合庫帳戶 6 李艾軒 於114年5月8日19時50分許,在臉書社團「BABYMONSTER 周邊小卡買賣交易社團」以暱稱「陳怡君」,向李艾軒佯稱欲透過7-11賣貨便購買其出售之追星小卡,復先後以LINE暱稱「交貨便線上客服」、「線上專員」佯稱需操作ATM完成銀行帳號認證云云,致李艾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5月8日22時7分許 2萬3,985元 永豐帳戶 7 許少宇 於114年5月8日,在臉書社團「第五人格玩家買賣|Identity V」以暱稱「陳志偉」,向許少宇佯稱欲購買其出售之遊戲帳號,復先後以LINE暱稱「8591夜間線上客服」、「客服人員」佯稱賣場遭凍結,需轉帳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許少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5月8日22時23分許 4萬9,985元 新光帳戶 114年5月8日22時28分許 4萬9,985元 新光帳戶 114年5月8日23時30分許 8,125元 新光帳戶 114年5月9日0時7分許 4萬8,030元 新光帳戶 8 張程皓 於114年5月8日22時許,以Messenger暱稱「劉莉莉」向張程皓佯稱欲透過7-11賣貨便購買其出售之航海王公仔,復佯稱銀行帳戶遭凍結,需經認證始能解除限制云云,致張程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5月8日23時49分許 9,985元 企銀帳戶 9 陳思軒 於114年5月8日20時許,以Instagram暱稱「賴小小」向陳思軒佯稱欲透過台灣便利配代收貨款,購買其出售之BLACKPINK演唱會門票,復以LINE暱稱「陳勝航」自稱金管會人員,需配合操作匯款云云,致陳思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5月9日0時35分許 3萬89元 企銀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