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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23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3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文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429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200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文威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餐飲及服務,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貳萬玖仟零壹拾捌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黃文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200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2頁)」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㈡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固有起訴書所載前因竊盜、肇事逃逸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各判處罪刑及定應執行刑後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3月26日因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罪質皆不同,法益類型亦有別,難認有何內在關聯性,並無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之具體情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㈢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無支付餐飲費用之意願及能力,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餐飲服務,竟以前開方式詐得利益,應予非難,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考量被告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參以被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實際賠償被害人,尚無依修復式司法政策觀點,量處較輕之刑之依據。再酌以被告前有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非初犯,不宜如初犯量處較輕之刑。另審酌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因罹有慢性思覺失調症而現於培靈醫院住院治療中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6429號卷【下稱偵卷】第59頁、本院卷第53頁)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偵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被告詐得之價值新臺幣2萬9,018元之餐飲及服務,為本案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予以宣告沒收、追徵之,然因餐飲服務無以原物沒收,當逕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為追徵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黃瑞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2項)。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429號被 告 黃文威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2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王敘名律師(法扶,嗣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威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6月,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2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26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於111年4月15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無支付餐飲費用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4年7月3日中午12時12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號7樓初魚鰭-台北信義A9店用餐,並隱瞞上情,點用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9,018元之海鮮、酒類等餐點,致該店員工陷於錯誤,為其提供上開餐點服務。待黃文威用餐完畢後,服務人員向其收取費用時,拒不支付餐費,而獲取未支付代價即食用上開店家提供餐點及服務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朱𩃀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文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用餐完畢未支付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唐汶茵於警詢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初魚鰭-台北信義A9店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消費明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消費用餐共計2萬9,018元,其後未能付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文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至於被告之犯罪所得2萬9,018元,如於裁判前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與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士 元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