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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23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3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緯綸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200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3747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198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7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A07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之匯款及提款工具,並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竟基於縱他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接續於民國113年11月9日某時許、同年月14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與上2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李小姐」、「錢可欣」之人,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無證據可認A07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轉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款項之去向。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A07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200號卷【下稱偵7200卷】第512頁;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98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3、84頁),核與告訴人A02、A03、A04、A5、A06於警詢中指訴大致相同(卷頁詳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並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7200卷第55-84頁)暨如附表「證據」欄所列非供述證據在卷可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變更起訴法條:

本案起訴檢察官雖認被告關於詐欺取財部分係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跟我要帳戶的是同一個人,跟我以LINE對話的雖有2個暱稱,但我無法確定是否為同一人等語(本院卷第84頁),因此自無法排除係由同一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一人分飾多角方式與被告聯繫,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詐欺成員之人數有所認識,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是起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因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罪名(本院卷第42頁),而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競合:

⒈被告陸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各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

薄弱,顯係基於單一整體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所為,時間亦屬密接,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係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至於檢察官起訴書認定本案應予分論併罰等語,尚有未合。

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被害人財物及幫助洗錢之行為,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審理範圍之說明: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3747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減刑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洗錢犯行均坦承,復查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之情形,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㈥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與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追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甚鉅,應予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於本院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雖與A04、A03、A5達成調解,然被告僅給付部分款項,並未如實依約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是本案尚無依修復式司法政策觀點,量處較輕之刑之依據。再參以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父母子女同住、須撫養父母及三名子女、從事倉管工作月收入約3萬6,000元等語(本院卷第85頁)等一般情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㈠犯罪所得:

依卷內證據資料,難以認定被告獲有報酬或對價,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無法宣告沒收、追徵。

㈡洗錢客體:

審酌被告本案僅為幫助犯,非實際上轉匯款項而為掩飾隱匿詐欺贓款犯行之人,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且上開款項已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提領而未遭查獲,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易萱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黃瑞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轉匯時間 提領/轉匯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A02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8日11時17分,以IG訊息與A02聯繫並佯稱:中獎但因交易失敗導致獎金無法匯入,須依指示轉帳等語,使A02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1月28日12時39分 48,102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3年11月28日 ①13時3分 ②13時27分 ①3萬元 ②18,000元 ①警詢之陳述(偵7200卷第89-93頁) ②本案中信帳戶之申登資料、交易明細(偵7200卷第49、51頁) ③本案國泰帳戶之申登資料、交易明細(偵7200卷第45、47頁) 113年11月28日12時52分 49,985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3年11月28日 12時57分 10萬元 113年11月28日12時53分 49,985元 2 A03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上旬某時,以LINE暱稱「黃庭萱」、「鼓舞人生」等帳號向A03佯稱:可依指示操作匯款融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03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1月27日14時6分 50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113年11月27日14時11分 50萬元 ①警詢之陳述(偵7200卷第110-115頁) ②永豐銀行匯款收執聯(偵7200卷第122頁) ③本案土銀帳戶之申登資料、交易明細(偵7200卷第21-43頁) 3 A04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8日12時45分,以LINE暱稱「楊宗嘉」等帳號與A04聯繫並佯稱:匯款給社福機構可參與盲盒抽獎,但因未開通第三方認證功能導致交易失敗,須依指示匯款始能領取中獎獎金等語,使A04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1月28日12時45分 42,156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3年11月28日12時58分 91,000元 ①警詢之陳述(偵7200卷第133-134頁) ②手機轉帳翻拍照片(偵7200卷第135頁) ③對話紀錄擷圖(偵7200卷第137-139頁) ④本案國泰帳戶之申登資料、交易明細(偵7200卷第45、47頁) 113年11月28日12時49分 20,056元 4 A5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下旬起以LINE暱稱「高漫麗」、「麗麗」、「盈銓ai智慧線上客服-林語雯」等帳號向A5佯稱:可下載盈銓AI智慧APP,並依指示匯款操作股票買賣獲利云云,致A5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1月13日13時49分 86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113年11月13日 ①13時53分 ②13時56分 ③15時10分 ①36萬元 ②49萬元 ③1萬元 ①警詢之陳述(偵7200卷第153-163頁) ②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偵7200卷第275頁) ③對話紀錄擷圖(偵7200卷第313-367、449-488頁) ④本案土銀帳戶之申登資料、交易明細(偵7200卷第21-43頁) 5 A06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初某時,自稱張國煒的助理,以LINE暱稱「天宏櫃買營業員-李馨怡」、「天宏櫃買營業員-林美娟」等帳號向A06佯稱:可至天宏櫃買投資網站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06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1月18日10時12分 100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113年11月18日10時16分 100萬元 ①警詢之陳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3747號卷【下稱偵33747卷】第61-68頁) ②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偵33747卷第77頁) ③對話紀錄擷圖(偵33747卷第79-95頁) ④本案土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偵33747卷第25-43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