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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23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3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書豪

戴敏郎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許駿彥律師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625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217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張書豪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戴敏郎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扣押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基於加重竊盜」,應予補充更正為「基於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暨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張書豪、戴敏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7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罪,所謂「毀」係指毀損或毀壞,「越」則指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是祗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93年度台上字第4891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張書豪、戴敏郎係從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3段244巷9弄之後側圍欄缺口處進入本案工地,該處無人駐守,只有掛一條鐵鍊,被告二人乃直接跨越進去行竊等節,業據被告張書豪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5至16頁、第20頁),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41頁),足徵被告二人係以踰越安全設備之方式入內行竊,自屬「踰越安全設備」無訛。

㈡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先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供被告張書豪、戴敏郎行竊時所使用之破壞剪、電纜剪及美工刀皆屬金屬製品,此有扣案物品照片在卷為憑(見偵字卷第223至226頁);其中破壞剪、電纜剪均質地堅硬,美工刀刀片銳利,且經被告張書豪持以剪斷電纜箱水管(內含4條電纜線)等節,業據被告張書豪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7頁),並有電纜線遭竊照片附卷為佐(見偵字卷第243至245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核均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無誤。

㈢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㈣被告二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二人均已著手於上開犯罪行為之實施,惟未達於竊得財

物之既遂結果,均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㈥被告戴敏郎之辯護人固為其利益主張:被告戴敏郎欲竊取之財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且並未得逞,造成危害非鉅,且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其係自圍欄缺口進入,並未破壞工地門鎖,無造成告訴人其他損害,且願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本件應有情輕法重之憾,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5至66頁)。惟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而言;至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情節輕微,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情,或經濟困難,擔負家庭生活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與犯罪情狀可憫恕之情形殊異,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戴敏郎未竊得財物之既遂結果,係因被告戴敏郎與被告張書豪於本案工地內準備收捆電纜線時,遭水車駕駛發現始逃離現場,工具及電纜線均未及取走而遺留現場等節,業據被告張書豪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7頁);參以被告二人本案犯罪手法,係由被告張書豪事先準備如附表編號1所示破壞剪、電纜剪及美工刀等物,由被告二人踰越本案工地安全設備一起入內剪斷電纜箱竊取電纜線,渠等之行為危險性顯然高於單獨一人徒手竊盜之情節;又被告戴敏郎正值壯年,僅為滿足一己私利,即持上開犯罪工具踰越本案工地安全設備入內破壞電纜箱竊取電纜線,實難認其係因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不得已之事由而為之,依其犯罪之手段與情節等觀之,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難認有情堪憫恕之處,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戴敏郎之辯護人所為前揭主張,要屬無據,併此敘明。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均有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均素行非佳。渠等任意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參以被告戴敏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竊盜犯行(見偵字卷第70至74頁,第294頁);被告張書豪於警詢中認罪,惟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見偵字卷第294頁),被告二人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戴敏郎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立程公司洽談和解,惟告訴人公司未到庭,被告二人迄未能與之洽談和解賠償(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7頁、第71頁);另審酌被告張書豪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屋仲介,收入不穩定,未婚,需扶養雙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戴敏郎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做保險,月收入約3萬元,已婚,育有1名幼子及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9頁)暨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張書豪所有、案發當日攜至現場、供被告二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二人遺留現場等節,業據被告張書豪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7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固係被告張書豪所有,惟係供

其一般生活用途使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張書豪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偵字卷第14頁);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備註 1 ⑴破壞剪1把 ⑵電纜剪3把 ⑶美工刀1支 ⑷綠色包包1個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219頁)。 ⑵114年度刑保字第322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9頁)。 2 行動電話1支(Samsung Galaxy S23FE,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見偵字卷第49頁)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35頁)。 ⑵114年度刑保字第322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9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625號被 告 張書豪

戴敏郎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書豪與戴敏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4月17日4時31分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0696-A6號自小客貨車,停放在立程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立程公司)承攬中華福音神學院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拆除工程工地(下稱本案工地)附近之巷弄,張書豪下車後先從車內取出裝有破壞剪1把、電纜剪3把及美工刀1支等物之綠色包包,旋與戴敏郎從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3段244巷9弄之後側圍欄缺口進入本案工地,再持前述可供兇器使用之物品,剪斷工地內的電纜線(價值約新臺幣1萬5,000元),並收捆在一起,適工地人員察覺有異而出聲制止,張書豪與戴敏郎趁隙從羅斯福路3段240巷17弄逃離本案工地,遺留前述行竊工具、電纜線及綠色包包在現場而未遂,經警調閱監視器攝錄影像查悉上情。

二、案經立程公司本案工地現場負責人胡淨賢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書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張書豪坦承破壞剪、電纜剪及美工刀等物均為其所有之事實。 2、被告張書豪坦承與被告戴敏郎將上開車輛停在本案工地附近,再一同進入本案工地之事實。 3、被告張書豪先於警詢時坦承竊盜犯行,嗣於本署偵訊時否認竊取電纜線,辯稱:我與被告戴敏郎原本是要去探險,進去後遇到另外一組,他們躲在柱子裡面,我被他們嚇到,他們還跟我說如果不撿可以變現的東西,就不要用手電筒照來照去云云。 2 被告戴敏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戴敏郎坦承從後側圍欄缺口進入本案工地之事實。 2、被告戴敏郎否認竊取電纜線,辯稱:我是自己1人走進去探險,路上遇到被告張書豪,我們四處尋寶,並在開挖的地下室2樓看到2捆電纜線,後來我要離開,跟被告張書豪表示工人來上班了,我就找被告張書豪一起離開云云。 3 告訴人胡淨賢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被告戴敏郎之配偶鍾亞芸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張書豪於114年4月17日0時許,先在被告戴敏郎住處與被告戴敏郎談話後,被告2人隨即一同離開之事實。 5 ⑴扣案之破壞剪1把、電纜剪3把及美工刀1支等物及其照片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⑶路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⑸車牌號碼0000-00號、0696-A6號自小客貨車之車牌辨識紀錄 ⑹被告張書豪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戴敏郎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 佐證被告2人加重竊盜之事實。 6 遺留在本案工地之電纜線照片 被告2人竊取電纜線後,因工地人員察覺有異出聲制止,而將剪斷之電纜線及作案工具遺留在本案工地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書豪、戴敏郎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被告2人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