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3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華翔
林俊耀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899號),嗣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31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曾華翔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俊耀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曾華翔、林俊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被告2人與龔酩元、李泉富、「小小宇」及數名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2人因共犯龔酩元與告訴人沈宸緯間有債務糾紛,
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共同犯本件剝奪行動自由罪,法治觀念淡薄,顯未尊重他人自由權益,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林俊耀業已依告訴人之意見賠償其新臺幣3萬元等情,有郵政匯票申請書、掛號函件執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審訴卷第139頁),兼衡被告2人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所生損害,及其等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訴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職收入、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79、102至10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99號被 告 曾華翔
林俊耀
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許哲涵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華翔、林俊耀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債務交流公社」社團內結識龔酩元(所涉妨害自由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144號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716號案件審理中),龔酩元告知曾華翔其前為沈宸緯擔任保證人,並於沈宸緯之債權人追償時代為清償債務,惟龔酩元多次請求沈宸緯給付先前所代償之款項均未獲置理,故商請曾華翔解決債務糾紛,曾華翔遂邀集龔酩元及沈宸緯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下午8時許,至新北市○○區○○街00號之鱻味屋海鮮餐廳商討債務事宜,曾華翔並帶同林俊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小宇」之成年男子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到場,龔酩元則與其舅李泉富(所涉妨害自由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144號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716號案件審理中)共同赴會。詎曾華翔、林俊耀竟與龔酩元、李泉富、「小小宇」及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1月20日下午8時許,在上述餐廳內,先由龔酩元、李泉富出面與沈宸緯協商債務,期間沈宸緯偶有不從,曾華翔、「小小宇」及另名不詳男子即出手毆打沈宸緯頭部(並無成傷之證據)。隨後曾華翔得知沈宸緯母親陳淑娟名下仍有不動產後,遂與林俊耀、「小小宇」及其他數名不詳男子挾人數之眾,要求沈宸緯必須帶同在場之人返回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街000號之住處,由其母代為處理上開債務,過程中「小小宇」並徒手攻擊沈宸緯之胸部,致沈宸緯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嗣於同日下午11時13分前之某時許,沈宸緯當下因甫受攻擊,且迫於對方人數眾多,僅能屈從曾華翔、林俊耀、「小小宇」及其他數名不詳男子指示,搭乘由林俊耀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住處,期間「小小宇」乘坐於副駕駛座,沈宸緯則乘坐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中間,並由其他2名不詳男子乘坐在沈宸緯兩側,以防止沈緯逃逸,「小小宇」復取走沈宸緯之行動電話,使沈宸緯無法對繫,而龔酩元、李泉富則搭乘另名不詳男子所駕駛、先前由沈宸緯駕駛到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跟隨前車一同前往沈宸緯位於臺中之住處。嗣渠等駛抵該處後,警方接獲通報到場處理,沈宸緯始經釋放而重獲自由。
二、案經沈宸緯告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依職權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曾華翔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被告林俊耀在臉書「債務交流公社」協助他人處理債務,另案被告龔酩元得知後,便委由伊處理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並約定事成後可取得收回債務之一半報酬,伊便邀集另案被告龔酩元與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前往前揭餐廳商討債務問題,被告林俊耀當天也有過來,並負責後續債務催討事宜,由被告林俊耀開車搭載告訴人前往臺中找告訴人母親幫忙還款之事實。 ㈡ 被告林俊耀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另案被告龔酩元因為債務問題在網路上認識,伊於事發當天有前往上開餐廳,並開車搭載告訴人前往臺中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沈宸緯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㈣ 證人即另案被告龔酩元於另案中(即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3259號案件)警詢、偵查及臺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144號案件審理中之證述 證明透過臉書認識之被告曾華翔之安排,與舅舅李泉富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協商債務,因為告訴人曾說過他之前有在混,伊才會找被告曾華翔幫忙,當時被告曾華翔帶了幾個人過來,伊在網路上認識之被告林俊耀也有到現場,伊與李泉富、被告曾華翔及告訴人當時坐同桌談,後來伊與李泉富搭乘由不認識的人駕駛之告訴人之自小客車,而告訴人則係乘坐綽號Peter之被告林俊耀所駕駛之另外一台車前往臺中,找告訴人之家人出面處理債務問題之事實。 ㈤ 證人即另案被告李泉富於另案中(即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3259號案件)警詢、偵查及臺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144號案件審理中之證述 證明因為另案被告龔酩元認識之被告曾華翔與告訴人之大哥楊鎮禹及「中原」認識,才會與告訴人相約於上開時間,在前揭餐廳內由被告曾華翔協助釐清債務,另案被告龔酩元與告訴人在核對債務時,談到有點火氣上來,後來被告曾華翔請沒有喝酒的人駕駛告訴人之車子搭載伊與另案被告龔酩元,並請另一人開車搭載告訴人及其他人一起南下臺中,欲請告訴人之母親協助還款之事實。 ㈥ 證人即告訴人母親陳淑娟於臺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144號案件審理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之債主前曾至家中灑冥紙及發送傳單,傳單上有寫明告訴人欠錢之內容,並留下電話要求與一位姓「龔」的人聯絡,事發當天晚上其在房間看到告訴人遭人強押回家敲門,告訴人也打電話回家表示有人來找,其便報警處理之事實。 ㈦ 證人楊鎮禹於臺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144號案件審理中之證述 證明事發當天伊與被告曾華翔協助雙方相約在該餐廳商討告訴人之債務問題,因為告訴人在臉書發現伊與綽號「曾翔」之被告曾華翔為共同好友,而被告曾華翔是證人龔酩元、李泉富找來的人,當天到場之人有2個方桌,告訴人與證人商討過程中,現場變成像是在辯論,因為告訴人一直狡辯、一堆理由,後來聽到告訴人打電話給母親,表示要回臺中拿錢之事實。 ㈧ 告訴人當天駕駛至餐廳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本署檢察官於另案中(即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3259號案件)之111年7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5月1日勘驗筆錄各1份 證明被告林俊耀於事發當天駕駛AWJ-3962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之不詳人士,與乘坐告訴人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不詳人士曾提及「他有聯絡他媽媽嗎?」、「不用聯絡,我們不 讓他用手機的」、「不用擦指紋嗎? 」「他車上有帶什麼?」、「我有問翔哥,翔哥說他檢查過了」、「白目就揍他,這個人就是欠、欠打,皮皮啦」、「對啦,要修理」、「我叫他老母出來,他都不敢出去了」等語,且 告訴人係乘坐在被告林俊耀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後座中間,兩旁有不詳人士,顯見告訴人被帶至臺中找其母親幫忙還錢時,遭車上之人限制行動自由,連手機都不能使用,同時不但有檢查告訴人車上物品,還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㈨ 天成醫院病歷表1份及109年11月21日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當天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且天成醫院之醫護人員有特別就告訴人之頭部進行拍照之事實。 ㈩ 臉書「債務交流公社」社團貼文1紙 證明被告曾華翔在接受債務催討業務委託時,係以「曾翔團隊」自居,且不避諱其有前科,欲透過組建團隊、宛如「企業經營」方式為他人催討債務之事實。 告訴人提出遭催討債務傳單1紙 證明被告龔酩元曾委託被告曾華翔向告訴人催討債務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嫌。被告2人與另案被告龔酩元、李泉富、「小小宇」及上開數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另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被告2人以上述方式共同剝奪告訴人沈宸緯之行動自由,至告訴人得以自由離去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中,請均以繼續犯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周芳怡 檢 察 官 吳啟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