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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23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3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法本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4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2282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呂法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如附表「應沒收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共伍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呂法本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62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20條第2項、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偽造印章及接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附表所示之各文書,並持以向內政

部國土管理署提出申請而行使,經承辦公務員據以登載於準公文書,主觀上基於單一決意,且時間及空間上具密接性,應認係法律上之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授權刻印蓋用告訴人私章於偽造文書上而行使之,並使承辦公務員將不實資訊填載於準公文書,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準備程序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包租代管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63頁),暨其自述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本院坦承犯行,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日後戒慎其行,深自惕勵,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既經宣告緩刑,且受緩刑宣告尚需執行上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事項,爰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至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而執行本案科刑,併予指明。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共4紙,業經被告行使交內政部國土管理署收執,現非被告保有,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關於「應沒收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高凡媗」印文共5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偽刻以蓋印上開印文之偽造印章,因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應沒收之印文 卷證出處 1 民眾(房客)承租住宅申請書 文書第1頁申請人簽章欄「高凡媗」印文1枚 偵字卷第103至106頁 2 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告知暨同意書 文書下方當事人簽章欄「高凡媗」印文1枚 偵字卷第107頁 3 民眾(房客)放棄住宅補貼及社會住宅切結書 文書下方具切結人簽章欄「高凡媗」印文1枚 偵字卷第108頁 4 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 文書封面契約審閱權欄「高凡媗」印文1枚、文書第5頁承租人簽章欄「高凡媗」印文1枚 偵字卷第91至97頁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459號被 告 呂法本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法本受謝章璟(所涉偽造文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委託,為其出租予高凡媗之社會住宅(門牌地址: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執行包租代管之業務。呂法本明知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文件均應由高凡媗本人所簽名或蓋章,竟未徵得高凡媗本人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即持偽造之高凡媗印章(未據扣案),接續於民國113年10月7日,在《民眾(房客)承租住宅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位、《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告知暨同意書》之「當事人簽章欄位」、《民眾(房客)放棄住宅補貼及社會住宅切結書》之「具切結人」欄位;於10月11日,在《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上之「契約審閱權」、「承租人」等欄位,偽造高凡媗之印文共5個而偽造前揭契約文件後,於同年10月24日,將上開偽造之契約文件以上傳檔案之方式提供予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以為行使,代高凡媗向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申辦「112-113年度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使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之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誤認前揭偽造之契約文件均係高凡媗本人所製作,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所掌之電腦系統中,進以自113年11月18日起,自動將租金補貼匯入高凡媗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使不知上情、原擬延後申辦而計畫將上開租金補貼之款項改用於個人醫療手術費用之高凡媗,因租金補貼提早匯入個人帳戶且未能提早預見,以致於租金補貼款項在撥款同日旋遭自動扣繳於支付先前積欠之個人保費,從而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對於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之執行正確性以及高凡媗之個人財務運用之自主性。

二、案經高凡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法本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被告坦承確有持偽造之告訴人私章,未經告訴人同意而偽造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契約文件後,持之向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申辦「112-113年度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高凡媗於警詢及偵訊證述與指訴 1.被告確有未得告訴人同意,持偽造之告訴人私章,偽造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契約文件後,持之向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申辦「112-113年度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等事實。 2.告訴人因本件被告之偽造文書犯行,以致原擬用於個人醫療手術費用之租金補貼款項,因提早且無預期、無通知撥款而遭自動扣繳支付積欠保費等事實。 3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之「112-113年度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之告訴人申請紀錄、《民眾(房客)承租住宅申請書》、《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告知暨同意書》、《民眾(房客)放棄住宅補貼及社會住宅切結書》、《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 被告確有偽造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契約文件後,持之向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申請「112-113年度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獲准等事實。 4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4年6月9日國署住字第1140052024號函 「112-113年度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之申請,若提交之租約租期於申請日前已起租,溯至申請日補貼;若其提交之租約租期於申請日後始起租,自租期起日補貼等事實。 5 告訴人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交易明細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之租金補貼款項,於113年11月18日匯入告訴人之金融帳戶內,旋於同日遭自動扣繳於保費支付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20條第2項、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嫌。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請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被告所偽造之告訴人私章,及《民眾(房客)承租住宅申請書》、《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告知暨同意書》、《民眾(房客)放棄住宅補貼及社會住宅切結書》、《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等契約文件及偽造之印文,另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19條等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方宣韻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