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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23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3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薏媃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33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審易字第178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朱薏媃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薏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先後為上揭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在網路散布文字方式為本案犯行之行為情節,其以網路方式對大眾散播對於被害人造成之損害較一般僅在特定場所言行之情節更鉅等情,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具狀表示對告訴人感到抱歉及對自己行為表示後悔,嗣後發文道歉,且已將網路帳號關閉,未來會謹言慎行等語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則於偵查中具狀及於本院當庭表示本案前被告已曾數次造成告訴人與職場困擾,告訴人均選擇原諒,然嗣後被告卻為本案行為,且本案行為後亦多次在網路上留言罵告訴人,雖目前已無再有其他行為,但已對於告訴人造成嚴重傷害,無和解意願,希望被告記取教訓等語,且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並參酌被告大學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為派遣人員,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需扶養1名子女,並考量被告患有妄想症、鬱症等身心狀況並曾住院治療,自述目前持續就醫中,有診斷證明及病歷資料等存卷為憑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其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雖請求予緩刑等語,然本件其行為對於告訴人造成之損害非輕,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得其諒解,尚難認本案已適於緩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江宇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335號被 告 朱薏媃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薏媃前為蘇一峰醫師之病患,因故心生怨隙,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前之某不詳時日,在如附表所示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群網站上,接續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字,足以貶損蘇一峰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蘇一峰因不堪其擾,遂提出告訴,而悉上情。

二、案經蘇一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薏媃於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以附表所示之帳號,在如附表所示之社群網站上,發布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內容,然否認有何誹謗犯嫌,辯稱:我不是故意要散布告訴人的壞話,我只是單純要發洩我的情緒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蘇一峰於警詢之指訴及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以附表所示之帳號,在如附表所示之社群網站上,發布如附表所示足以貶損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文字內容等事實。 3 如附表所示之社群網站上之帳號頁面及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文字擷圖 證明被告以附表所示之帳號,在如附表所示之社群網站上,發布如附表所示足以貶損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文字內容等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附表所示之帳號,在如附表所示之社群網站上,發布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嫌,辯稱:我去年住院認識一些病友,對方因氣喘住院了一個月,並跟我說他想領保險金;另一病友和我說因為我與告訴人關係不好,因此告訴人不讓我住院;我曾在社群網站Facebook發布貼文,內容為我喜歡告訴人,Facebook暱稱「王白傳」之人擷取該貼文後,稱我是神經病、瘋子,且告訴人與「王白傳」於Facebook有好友關係,我詢問「王白傳」是否為黑道,他未承認也未否認;我發布這些貼文只是單純要發洩情緒等語。然按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就誹謗罪合憲性問題所為之裁判意旨,表意人對於所誹謗之事,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內容為真實而得免責,應視表意人在為該言論前,有無就其言論內容盡合理的查證,以資判斷。至於表意人是否已善盡合理查證義務而得阻卻違法,依前述憲法法庭判決及司法實務之一貫見解,應依個別事實所涉行為人的動機與目的、所發表言論的散布力與影響力、表意人及被害人究竟是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的程度、與公共利益的關係、資料來源的可信度、查證對象的人事物、陳述事項的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的高低,俾以調和言論自由的落實與個人名譽的保護。經查,被告就告訴人將與其關係良好之患者安排較長住院期間、告訴人與黑道勾結等情,僅空言泛稱係聽取他人所述或出於個人之揣測,於偵訊中亦自承不知道病友所述是否為真,「王白傳」未回覆其是否為黑道等語,顯見被告就所指摘之內容,全然未盡合理之查證義務,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且被告曾追求告訴人不成,業據其所自承,並有Facebook貼文擷圖在卷可考,堪認被告係因追求未果,於發布附表所示之貼文時,主觀上基於惡意而指摘、暗示告訴人有上開違常或違法之行為,自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或同法第311條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所辯,無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被告先後多次為如附表編號1至5之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基於同一犯意為之,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游 欣 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 怡 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附表:

編號 社群軟體 帳號 貼文內容 1 Threads chuyjou 蘇一峰該死,讓跟他關係很好的人住院住很久佔床位浪費醫療健保資源,讓很多重症需要床位的人住不進來,蘇一峰要不要以死謝罪?(後略) 2 Threads chuyjou 台北陽明醫院胸腔科酥醫師這種垃圾應該要吊銷醫師執照啦!他讓跟他關係很好的病人住院住很久,還說什麼臨床判斷,他最好每個病人都嚴重到都需要住院住那麼很久啦!他根本在浪費醫療健保資源,他還有資格嗆政府,他不要臉厚顏無恥。他會有報應,不得好死。 (中間段略) 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要不要改成陽明飯店,跟醫生很好都可以住很久欸,好棒喔!大家缺錢有醫療險的都去找他住院啊! 3 Facebook 朱敏兒 大家如果很窮缺錢但是又有醫療保險的話可以去找台北市陽明醫院的蘇一峰醫師住院,他專門幫這種人住院。 然後蘇一峰醫師還跟黑道有掛勾,你們說這種醫生有醫德嗎?會治病又怎樣,心地根本不好報復別人。 4 Facebook 朱敏兒 蘇一峰厚顏無恥,他有什麼資格批評政府要求提升健保點值,他自己就是醫界的老鼠屎,讓輕症的病人住院住很久,領政府的錢、讓病人領保險金,還說民進黨很爛,他馬的很爛的就是他,沒有醫德的垃圾醫生。 (後段略) 5 Facebook 朱敏兒 我終於抓到「蘇一峰」醫師跟黑道的人有私底下聯絡的證據了!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5-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