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3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惠耑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424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460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審易字第193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惠耑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收受對價並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或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犯意」補充「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並交付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第11行「同年2月25日」補充更正為「同年2月25日及3月1日」、第14行補充「王惠耑並因此獲得1萬3,000元之金額」。
㈡、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或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犯意」補充「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並交付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第11至12行「同年2月25日」補充更正為「同年2月25日及3月1日」、第15行補充「王惠耑並因此獲得1萬3,000元之金額」、第18行「38萬10元」更正為「38萬元」、第19行「轉出」補充更正為「提領及轉出」。
㈢、證據部分補充「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4年度偵字第34608號卷第153至155頁)」及被告王惠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起訴書、併辦意旨書誤載第22條之2)第3項第1款、第2款之收受對價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查被告本案提供帳戶,有獲得對方給付之金錢,起訴意旨雖漏未記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惟僅同一處罰條文內之款項增減,毋庸變更起訴法條,爰依法審判。
㈡、被告於114年2月25日、3月1日先後提供帳戶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客觀上時間密接,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為接續犯,是本案應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獲取報酬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情節,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因上網找兼職而為上開行為之原因,已與到庭告訴人翁宇萱調解成立並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而履行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參,告訴人齊家盛經安排調解均未到庭而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其餘被害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復參酌被告五專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居家服務員,月收入約3至4萬元,需扶養母親,尚有債務需償還之生活狀況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翁宇萱調解成立且賠償完畢,以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翁宇萱並同意予被告緩刑,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5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查被告本案獲得1萬3,000元,業據其供承在卷,而其前開賠償之金額業已高於本案犯罪所得,其既已未保有犯罪所得,且依前揭見解,等同已發還被害人,自無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海倫移送併辦,檢察官江宇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424號被 告 王惠耑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4 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惠耑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將金融機構帳戶資訊提供給不相識之人收款,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之工具,以及應徵工作無須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如有此情形,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或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至114年1月27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其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融帳戶,以LINE傳送金融帳號資訊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jameson庭」、「Tristorn Trader」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復接續於同年2月25日,將其所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金融帳戶,以寄送帳戶金融卡至指定地點及以LINE告知密碼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翰軒」、「軒皓」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上開「jameson庭」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取本案金融帳戶之帳號資訊後,即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金融帳戶內,且隨即遭轉出。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昭成、翁宇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惠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有提供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融帳戶帳號予暱稱「james庭」等人使用收款之事實。 ⑵坦承有提供附表一所示之9個帳戶給暱稱「陳翰軒」等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昭成、翁宇萱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昭成、翁宇萱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3 ⑴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jameson庭」、「Triston Trader」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⑵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陳翰軒」、「軒皓」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⑴證明被告確有將本案金融帳戶提供予暱稱「jameson庭」使用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帳戶帳號、密碼、提款卡及手機SIM卡等,以寄送之方式,交付予「陳翰軒」、「軒皓」使用之事實。 4 ⑴告訴人林昭成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及借貸契約書1份 ⑵告訴人翁宇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存摺交易明細表、萊爾富代收專用繳款證明、借款契約書、委託投資契約書各1份及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 證明告訴人林昭成、翁宇萱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等事實。 5 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名下帳戶,隨即遭轉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惠耑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罪嫌。又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給不詳之人,亦無證據顯示「jameson庭」、「Triston Trader」與「陳翰軒」、「軒皓」為不同詐欺集團成員,應認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是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30條、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應論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乙節,惟經查,被告因聽信詐欺集團成員代操期貨等假投資話術,且表示欲替被告借款,而提供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融帳戶帳號予「Jameson庭」,復因找尋工作兼職,而提供如附表一之帳戶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Jameson庭」、「Triston Trader」、「陳翰軒」、「軒皓」間之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是不排除被告確因誤信詐欺集團成員「Jameson庭」、「Triston Trader」、「陳翰軒」、「軒皓」等人所言,而提供附表一所示帳號或帳戶之可能,則其對於「Jameson庭」等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向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詐欺取財,並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洗錢乙節,是否有犯意聯絡,要非無疑,尚難逕以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3個以上帳號(戶)予「Jameson庭」等人使用,即遽論以詐欺取財、洗錢罪責。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雯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甘 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3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4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6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7 元大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8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 9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昭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3日,在社群平臺抖音刊登投資廣告,誘使告訴人主動加入好友,並以LINE暱稱「保峰ejen」、「Fn boc Noxn」向林昭成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昭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內。 113年2月5日20時53分 3萬元 附表一編號1國泰世華帳戶 2 翁宇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6日,在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誘使翁宇萱主動加入好友,並加入「Faxbet Next」股票投資APP,向翁宇萱佯稱:可在該交易所APP,操作泰達幣獲利云云,致翁宇萱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 114年2月6日14時44分 5萬元 附表一編號2中國信託帳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34608號被 告 王惠耑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4年度審易字第193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王惠耑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將金融機構帳戶資訊提供給不相識之人收款,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之工具,以及應徵工作無須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如有此情形,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或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至114年1月27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其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融帳戶,以LINE傳送金融帳號資訊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jameson庭」、「Tristorn Trader」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復接續於同年2月25日,將其所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金融帳戶,以寄送帳戶金融卡至指定地點及以LINE告知密碼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翰軒」、「軒皓」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上開「jameson庭」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取本案金融帳戶之帳號資訊後,即以於113年12月間以假投資為名詐騙齊家盛,致齊家盛陷於錯誤,而於114年3月1日12時43分許,匯款38萬10元入如附表編號5之帳戶,且隨即遭轉出。
嗣經齊家盛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齊家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王惠耑之供述。
(二)告訴人齊家盛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四)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暨資金往來明細。
(五)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三、所犯法條: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王惠耑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7月29日以114年度偵字第1742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丙股)以114年審易字第1939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海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蔚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3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4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6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7 元大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8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 9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