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23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3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正穎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17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220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2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應予更正為「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起訴書所載「黃家均」,均應予更正為「黃家鈞」;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證據另應補充增列「被告A02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3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A02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外國人之規定,5年內再違反而犯同法第63條第1項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經臺北市政府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見偵字卷第145頁),竟仍漠視主管機關對外籍勞工之管理,再為本案犯行,有害主管機關對外籍勞工之管理、影響國人之就業權益,應予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另考量被告非法僱用外籍勞工人數僅2人、期間未滿1月(見偵字卷第8頁、第26頁);併參酌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在工地工作,日薪2,000元,已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7頁)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良好。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就業服務法第63條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171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12年9月8日以府勞職字第11260785445號裁處書裁處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確定。詎A02未生警惕,仍基於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犯意,於受前開裁處書裁處15萬元罰鍰後5年內之113年1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20日間,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以日薪1,500元為對價聘僱並無工作許可之緬甸籍學生NAING HTET AUNG(中文姓名:黃家均,下以中文姓名稱之)及AUNG KYAW HTAY(中文姓名:陽克達,下以中文姓名稱之),至其所承包、由久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涉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下稱久年公司)所施作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之「久年慕舍」建案工地,從事搬運石材及清潔之工作。嗣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於113年12月20日14時30分許,派員在上址內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於臺北市專勤隊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確有向久年公司之下包商即冠偉石材有限公司(下稱冠偉公司)承包「久年慕舍」建案之石材工程,其有以日薪1,500元為對價聘僱並無工作許可之證人黃家均、陽克達等事實。 2 證人即被告之受僱人黃家均於臺北市專勤隊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證人黃家均確係經證人陽克達之介紹,前往「久年慕舍」建案工地工作,其工作內容係在上開工地搬運物品及清潔,至遭查獲當日其總共工作約15至20日,並總共向被告領得約2萬8,000之薪資等事實。 3 證人即被告之受僱人陽克達於臺北市專勤隊之證述 證明證人陽克達確有與其介紹之證人黃家均一同前往上開工地工作,證人陽克達每日工作之報酬約1,000餘元等事實。 4 證人即久年公司工地主任黃志豪於臺北市專勤隊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證人陽克達、黃家均均非久年公司僱用之人之事實。 5 證人即冠偉公司經理李冠偉於臺北市專勤隊之證述 證明證人陽克達、黃家均均非冠偉公司僱用之人之事實。 6 臺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1份、查獲現場照片2張 證明證人陽克達、黃家均於113年12月20日某時許至同日14時30分許,確有經被告之聘僱而在上開工地工作,嗣經臺北市專勤隊於同日14時30分許,派員在上址內查獲該情之事實。 5 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2份 證明證人黃家均居留我國之事由為研習,證人陽克達居留我國之事由為就學,且證人陽克達於案發時之居留效期已逾期,其等均無取得在本案工地工作之工作許可等事實。 6 臺北市政府112年9月8日府勞職字第11260785445號裁處書1份 證明被告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經臺北市政府於112年9月8日以左列裁處書裁處15萬元罰鍰之事實。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外國人之規定,5年內再違反而犯同法第63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謝仁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李逸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就業服務法第57條(雇主行為之限制)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就業服務法第63條(罰則)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25-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