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3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文彥
高志成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047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審易字第212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4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1行原記載「一、A03」,更正為「一、㈠A03」;第5行原記載「詎A03、A04竟共同」,更正為「㈡A03另基於與A04共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A04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63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核被告A04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A03、A04如事實欄一㈡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A03、A04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
、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被告A03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素昧平
生,僅因點餐順序發生糾紛,竟未克制情緒,理性處事,恣意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之權利行使,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應予非難;復參以被告2人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等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損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素行;兼衡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暨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等情,就被告A03所涉犯行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不予宣告沒收未扣案經被告A03所持之雨傘1支、球棒1支,固為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復考量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價值不高,對其沒收、追徵,恐增生與其財產價值不相當之執行成本,且該物極易取得,難認沒收該物可達預防犯罪之效果,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盈呈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雅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047號被 告 A03
A04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3年12月7日晚間8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點餐順序與A02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並持雨傘攻擊A02,待A02暫先離去之後,A03亦離開現場並將上情告知友人A04,2人遂偕同返回現場察看,見A02亦返回取餐。詎A03、A04竟共同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聯絡,由A03持球棒揮擊A02;A04則以徒手環勒A02頸部之方式,強行壓制A02,並以此妨害A02自由行動之權利。A02並因此受有雙側腕部擦傷、雙側踝部擦傷、右側髖部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A0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之事實。 (二)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拉扯之事實。 (三) 告訴人A02於警詢之指訴 被告等所涉全部犯罪事實。 (四)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五) 現場錄影電磁紀錄、影像截圖及本署勘驗報告 被告等所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論處。被告A03先後2次傷害罪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等就上開傷害犯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檢察官 邱舜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姿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