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3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3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興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0 樓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13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235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建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署押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建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係該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順利出售本案不動產,率爾為起訴書所載犯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陳世南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審訴卷第54頁),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被告所偽造之附表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書,已行使而交付予全國不動產板橋加盟店人員,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惟該文書上所偽造「陳世南」之署名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名之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1 全國不動產加盟店授權書 授權人簽名 「陳世南」署名1枚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134號被 告 陳建興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興與陳世南為兄弟關係,其等均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建物及該建物所坐落土地(下合稱本案建物及土地)之所有權人,陳建興為順利出售本案建物及土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未經陳世南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在授權書(下稱本案授權書)上偽簽「陳世南」之姓名,並將本案授權書提供與全國不動產板橋加盟店人員而行使之,以表彰陳世南將本案建物及土地買賣事宜均授權予陳建興處理,足以生損害於陳世南。嗣因陳世南經全國不動產板橋加盟店人員告知已取得其所出具之授權書,始驚覺陳建興有偽造文書之情事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世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建興於警詢(偵查中經傳喚未到)之供述 證明本案授權書上「陳世南」之署押為被告所簽立,且其無法提出有取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之證據資料之事實。 2 告訴人陳世南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 證明本案授權書上「陳世南」之署押並非告訴人所簽立,且告訴人未同意或授權被告簽署其姓名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配偶井亞芬於偵查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112年間某日半夜,到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以賣房子為由要求告訴人申請印鑑證明,證人井亞芬並向被告表示:怎麼賣房子沒有先告訴伊等,伊等沒有同意要賣,亦沒有簽字等語之事實。 4 民事陳報狀、本案授權書影本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本案授權書上授權人簽名欄位有「陳世南」之署押。 ⑵被告委託全國不動產板橋加盟店人員銷售本案建物及土地時,有出具本案授權書。

二、核被告陳建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而被告偽造「陳世南」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由後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於本案授權書上所偽造「陳世南」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在「全國賣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書寫「陳世南」姓名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觀諸「全國賣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見被告於上開書面資料中書寫「陳世南」姓名之目的分別係為表達其所代理之對象有何人、該次不動產買賣之賣方有何人,並非為使「陳世南」之姓名發生特定法律效果,有「全國賣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1份附卷可佐,據此,要與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而無從以該罪責相繩,應認其該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5-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