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3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威辰
陳志豪
廖政霖
黃靖茹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376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80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甲○○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乙○○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丁○○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丙○○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
一、甲○○扣案如附表甲、附表乙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乙○○、丁○○、丙○○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52至53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而其等媒介之低度行為,則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其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4人由共犯實行自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至113年11月5日
遭警查獲止,數次容留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主觀上係基於單一圖利容留猥褻之犯意,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⒊又被告4人容留複數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以營利,乃
基於一個行為決意,於上開期間,在同一地點所為,其容留猥褻時、地無從區隔,應認係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斷。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共同為容留複數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牟利之行為,助長社會不良風氣,實有不該,兼衡其等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參以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服務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待業中、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在餐廳打工,時薪200元、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房仲業、月薪約3萬5,000元、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53至54頁),暨其等犯罪動機、平和之犯罪手段、容留性交易規模及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擔任角色輕重、所得高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為被告甲○○所有供本案犯行之用,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8萬4,600元為被告甲○○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又被告甲○○因本案犯行獲利共5萬元;被告乙○○因本案犯行獲利共3萬元等情,據其等於本院訊問時供承無誤(見審訴字卷第52至53頁),為其等本案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丁○○及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均堅稱尚未領得約定報酬等語(見審訴字卷第53頁),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其2人已取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甲:
應沒收之扣案犯罪工具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扣案物。附表乙:
應沒收之扣案犯罪所得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萬4,600元。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39376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現居臺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
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邁巴赫舒壓館」(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地下1樓,營業登記名稱:好月男女美容坊)之實質負責人,乙○○、丁○○、丙○○則均為「邁巴赫舒壓館」所僱用之員工,分別擔任櫃臺人員與行政人員(帶領客人進入包廂、館內清潔)。甲○○、乙○○、丁○○、丙○○共同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容留、媒介張薇、涂堰筑、盧詩棋等美容師於「邁巴赫舒壓館」內與不特定之男客為俗稱「半套」(以手套弄男客性器至射精)之猥褻性交易,每次性交易向男客收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3,300元不等之價錢,美容師可從中分取1,300元至1,400元不等之金額,餘款則悉歸甲○○所有。嗣警方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民國113年11月5日晚上11時40分許至「邁巴赫舒壓館」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館內美容師張薇、涂堰筑、盧詩棋與男客潘立翔、鄭智忠、裘浩廣從事「半套」性交易,並扣得性交易所得84,600元、電腦主機2組、掃描器1支、班表1批、控台表1批、智慧型行動電話3支、計時器3台、監視器主機(含13顆鏡頭)1組、點鈔機1台、無線電4支、保險套1盒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被告甲○○固坦承擔任「邁巴赫舒壓館」之實際負責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之犯行與犯意,辯稱:伊不知館內美容師有從事「半套」性交易云云。 2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張薇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張薇係「邁巴赫舒壓館」之美容師,確有於本件為警查獲時在館內包廂與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等事實。 6 證人涂堰筑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涂堰筑係「邁巴赫舒壓館」之美容師,確有於本件為警查獲時在館內包廂與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等事實。 7 證人盧詩棋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盧詩棋係「邁巴赫舒壓館」之美容師,確有於本件為警查獲時在館內包廂與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等事實。 8 證人潘立翔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潘立翔係「邁巴赫舒壓館」之男客,確有於本件為警查獲時在館內包廂與館內美容師從事「半套」性交易等事實。 9 證人鄭智忠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鄭智忠係「邁巴赫舒壓館」之男客,確有於本件為警查獲時在館內包廂與館內美容師從事「半套」性交易等事實。 10 證人裘浩廣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裘浩廣係「邁巴赫舒壓館」之男客,確有於本件為警查獲時在館內包廂與館內美容師從事「半套」性交易等事實。 11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人員名冊、刑案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4人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妨害風化罪嫌。被告4人就其等所涉妨害風化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另扣案之性交易所得84,600元、電腦主機2組、掃描器1支、班表1批、控台表1批、智慧型行動電話3支、計時器3台、監視器主機(含13顆鏡頭)1組、點鈔機1台、無線電4支、保險套1盒等物,為被告甲○○所有且為本件犯罪所用、所得之物,均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方宣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