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3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3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靖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233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1213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64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10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A10知悉金融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並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使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及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21日12時7分,將其所申辦使用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與上揭2帳戶下併稱為本案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7-11交貨便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珍妮(信貸)」帳號之人,再以LINE告知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容任「林珍妮(信貸)」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3帳戶(無證據可認A10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分別向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匯入帳戶」之帳戶,旋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轉匯,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至附表編號4部分未遭提領、轉匯而不遂。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A10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64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7頁),核與告訴人A02、A03、A04、賴瑞、A06、顏申甫、被害人A07、A08於警詢時陳述大致相符(詳如附表「證據」欄所示卷頁),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列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條文、增訂第15-1、15-2條條文,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⒉被告此部分洗錢犯行(以下所述刑度未考慮被告本案犯行得

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時否認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而合於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則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5年限制),而依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無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規定之適用,其處斷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5年以下。依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於偵查時否認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經比較結果,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得宣告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較適用中間時法及現行法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同法第16條第2項前段規定。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112年6月14日增訂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本案所為既已成立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並無主觀犯意不能認定、無法證明之情形,即無庸另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至第22條,其中第1項、第5項僅作文字修正,而不涉及法律變更)論處,此部分之不法已涵蓋在被告幫助洗錢部分與罰範圍,不另重複處罰,而於前開罪名內論擬,僅係不另行單獨論罪,並非不成立犯罪,自毋庸諭知無罪,或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罪名:

⒈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3、5、6、7、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為,因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未經提領,應

屬幫助一般洗錢未遂,故就此部分,其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就此部分犯行雖未論以未遂犯,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別而已,尚不生應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㈣競合:

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及其他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審理範圍之說明: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1213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8所示部分),與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究。

㈥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與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追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甚鉅,所為應予非難。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前無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折讓、減輕予以較大之裁量空間。復慮及被告與已到庭之告訴人A02、A04、被害人A07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查,是從修復式司法之司法政策觀點加以評價,其確有採取關係修復之舉措,得作為被告量刑上之有利參考依據。被告雖有意賠償其餘被害人,然因其等未到庭而未果,是未能達成調解賠償,不能全然歸責於被告,尚難作為量刑不利之憑據。另酌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無親屬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7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㈠犯罪所得:

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上開資料供他人詐欺財物之用,然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獲得任何之報酬或對價,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當無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洗錢客體:

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難認被告就上開各筆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黃瑞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轉匯時間 提領/轉匯金額 (新臺幣) 證 據 1 A02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5日某時,以社群媒體Facebook(下逕稱臉書)暱稱「陳慧敏」及LINE暱稱「Liud」、「蔡進均」等帳號向A02佯稱:可匯款投資普洱茶穩賺不賠云云,致A02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8日12時24分許 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12月28日 ⑴13時30分許 ⑵13時40分許 ⑴89,000元 ⑵500元 ⑴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2233卷第45至51頁)。 ⑵告訴人A02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12233卷第229至233頁)。 ⑶告訴人A02所提之網路銀行立即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紙(偵12233卷第215頁、第217頁)。 ⑷左列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12233卷第75至83頁)。 112年12月28日12時28分許 5萬元 2 A03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8月間某時,以臉書暱稱「陳義鵬」及LINE暱稱「陳」等帳號向A03佯稱:需金錢資助以獲得升遷公司副總裁之機會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7日13時19分許 29,881元 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12月27日 13時26分許 29,900元 ⑴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2233卷第29至33頁)。 ⑵左列帳戶之開戶身分證影本、人像照片及交易明細1份(偵12233卷第55至57頁)。 3 A04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9日上午10時8分前某時,以臉書暱稱「亭翰何」之帳號於臉書社團刊登欲販售蘋果廠牌iPad 12吋m1 256G之貼文,經A04與該人聯繫議價及匯款事宜,致A04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9日10時8分許 18,000元 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12月29日 10時20分許 18,000元 ⑴告訴人A04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2233卷第23至25頁)。 ⑵告訴人A04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12233卷第91至105頁)。 ⑶告訴人A04所提之網路銀行立即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紙(偵12233卷第101頁)。 ⑷左列帳戶之開戶身分證影本、人像照片及交易明細1份(偵12233卷第55至57頁)。 4 賴瑞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中旬某時,以LINE暱稱「洪芸」之帳號向賴瑞佯稱:3歲女兒罹有白血病需骨髓移植,需大筆醫療費用云云,致賴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6日9時18分許 7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未經提領轉匯 ⑴告訴人賴瑞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2233卷第37至40頁)。 ⑵告訴人賴瑞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12233卷第177至179頁)。 ⑶告訴人賴瑞所提之郵局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偵12233卷第163頁)。 ⑷左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身分證影本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偵12233卷第61至65頁)。 5 A06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8日某時,以臉書暱稱「陳幸燕」之帳號於臉書社團刊登欲販售香奈兒包包之貼文,經A06以LINE與暱稱「晴天(賣香奈兒包包)」帳號之人聯繫議價及匯款事宜,致A06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8日9時54分許 2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12月29日 9時54分許 2萬元 ⑴告訴人A06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2233卷第27至28頁)。 ⑵告訴人A06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12233卷第115至116頁)。 ⑶告訴人A06所提之網路銀行帳戶詳情擷圖1紙(偵12233卷第115頁)。 ⑷左列帳戶之開戶身分證影本、人像照片及交易明細1份(偵12233卷第55至57頁)。 6 A07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中午12時50分前某時,以LINE暱稱「浪子回頭」、「客服小可」之帳號與A07聯繫,向其佯稱:可至彩世界投資網站註冊會員匯款投資網站內博奕以獲利云云,致A07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5日12時40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2月25日 12時58分許 5萬元 ⑴被害人A07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2233卷第35至36頁)。 ⑵被害人A07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12233卷第143至145頁)。 ⑶被害人A07所提之郵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存提款明細影本1份、網路銀行轉帳成功明細擷圖1紙(偵12233卷第139至141頁、第147頁)。 ⑷左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身分證影本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偵12233卷第61至65頁)。 7 A08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7日下午5時前某時,以臉書暱稱「高建和」之帳號於臉書社團刊登欲販售二手勞力士之貼文,經A08以Messenger與該人聯繫議價及匯款事宜,致A08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8日11時21分許 1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12月28日 11時38分許 3萬元 ⑴被害人A08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2233卷第41至43頁)。 ⑵被害人A08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12233卷第191至195頁)。 ⑶被害人A08所提之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擷圖1紙(偵12233卷第193頁)。 ⑷左列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12233卷第75至83頁)。 8 顏申甫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上午10時30分,以LINE向顏申甫佯稱:欲與之做朋友,若要見面,需支付相應的費用云云,致顏申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5日11時13分許 10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12月25日 ⑴11時38分許 ⑵11時39分許 ⑶11時40分許 ⑷11時41分許 ⑸11時42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19,900元 ⑴告訴人顏申甫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1213卷第41至58頁)。 ⑵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11213卷第13至15頁)。 112年12月27日9時51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27日 ⑴10時20分許 ⑵10時21分許 ⑴3萬元 ⑵2萬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