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3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達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10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62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A03與高源泉係兄弟關係,惟雙方相處不睦。A03因對高源泉心有不滿,竟基於強制、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1日9時40分許,手持高爾夫球桿、鐵鎚,並攜帶榔頭,進入高源泉投資之住商不動產仁愛敦化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內,以手持高爾夫球桿及鐵鎚之方式威嚇在場之員工A02,並向其陳稱:我有帶刀、把手機交出來等語,再以高爾夫球桿敲擊之方式,毀損A02所管領使用之店內之大門玻璃及大片玻璃片各1片(價值新臺幣【下同】15萬元)、櫥窗廣告看板18片(價值4萬8,600元)、筆記型電腦1台(價值1萬5,000元)、辦公桌面隔板玻璃3片(價值3萬元),其以上開強暴、脅迫手段欲妨害A02之權利行使,惟A02不從而未果。
㈡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A03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62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3頁)。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刑法第304條所稱之強暴、脅迫,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所謂「強暴」,係指對人或物施加不法腕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之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則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施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等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告訴人A02所為之惡害通知,欲令告訴人交出手機之行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危害其安全,此僅屬強制罪之犯罪手段,毋庸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變更起訴法條:
偵查檢察官雖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容有未洽,已如上述,惟因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變更後之罪名,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㈣競合:
⒈被告先後毀損告訴人公司店內之物品,係基於同一毀損目的
之決意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毀損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之前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具有局部同一性
之各個舉動,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強制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已著手於強制犯行之實行而未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胞兄高泉源糾紛,不思以平和理性之態度處理,竟以前開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並恣意破壞告訴人所管理持有之住商不動產店內物品,應予非難。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又其前無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折讓、減輕予以較大之裁量空間。復慮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實際賠償告訴人,尚無依修復式司法政策觀點,量處較輕之刑之依據。另酌以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之工作、無親屬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3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被告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3頁),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然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亦未獲得其諒解,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所宣告之刑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在卷(偵卷第8頁、第6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佐(見偵卷第33頁),且該等扣案物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亦經認定如上,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黃瑞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高爾夫球桿壹支 鐵鎚壹支 榔頭壹支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109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高源泉係兄弟關係,惟雙方相處不睦。A03因對高源泉心有不滿,竟基於恐嚇、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1日9時40分許,手持高爾夫球桿跟鐵鎚、攜帶榔頭,進入高源泉投資之住商不動產仁愛敦化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內,先高舉高爾夫球桿威嚇在場之員工A02,並向其恫稱:伊有帶刀、把手機交出來等語;再以持高爾夫球桿敲擊之方式,毀損店內之大門玻璃及大片玻璃片各1片(價值【新臺幣】15萬元)、櫥窗廣告看板18片(價值4萬8600元)、筆記型電腦1台(價值1萬5000元)、辦公桌面隔板玻璃3片(價值3萬元),致A02心生畏懼,並足以生損害於A02。嗣經A02報警後,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並扣得高爾夫球桿、鐵鎚、榔頭各1支。
二、案經A0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手持高爾夫球桿跟鐵鎚、攜帶榔頭進入店內毀損物品,並對告訴人A02高舉高爾夫球桿之事實,惟辯稱:伊沒有說伊有帶刀,也沒有叫告訴人把手機交出來,伊承認毀損,但沒有恐嚇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3張、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10張、遭毀損物品照片9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A0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恐嚇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扣案之高爾夫球桿、鐵鎚、榔頭各1支,屬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