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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3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3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呈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370號、第237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93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玖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66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冠雲工程承包簡易合約書」上偽造「冠雲設計報價章」印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後段所載之時間、地點,接續毀損落地窗、毆打告訴人而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支配下所為,客觀上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實行,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同一,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始為合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違反保護令罪,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損罪、違反保護令罪,分別為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論以毀損罪、傷害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亦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為前揭犯行,所為實無足取,另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所處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此有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原)刑事判例意旨可參。故附表「所在文書」欄上所示「冠雲設計報價章」偽造印文共2枚,應依刑法第219規定諭知沒收,然該本案簡易合約書本身既經被告交付予告訴人甲○○,即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詐得新臺幣137萬9,000元之工程款,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緝2370卷第41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表編號 偽造印文、署押及數量 所在文書 1 「冠雲設計報價章」印文共2枚 冠雲工程承包簡易合約書1紙(見他字卷第15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37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371號被 告 乙○○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為曾交往過之前男女朋友關係,其後兩人分手,乙○○與甲○○則原本素不相識,乙○○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乙○○明知自己並無公司名義及財力支援而得以承攬裝潢工程及完成之能力,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5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先偽刻「冠雲設計報價章」後,於同日,冒用冠雲裝潢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冠雲公司)名義,偽造冠雲工程承包簡易合約書、報價單之私文書後,持之向甲○○承攬位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3樓房屋之裝潢工程而行使之,甲○○因而陷於錯誤,遂將前開工程同意委由乙○○施作,雙方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15萬元,其後追加浴室等工程而追加工程款達58萬5000元,足以生損害於冠雲公司,乙○○明知自己未有能力完成前開工程施作,竟承前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接續向甲○○表示如期進行並要求甲○○陸續匯款,甲○○因而截至112年8月14日止,已支付137萬9000元與乙○○,其後,因甲○○要求乙○○出具同年8月14日晚間7時許,匯款2萬元至其指定之不知情之張勁威(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51號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訂購廚具之收據,然遲遲未能收到,甲○○此時起疑而至上址察看,發現工程幾乎未進行且現場混亂,另前開2萬元已由不知情之張勁威於同年8月31日中午12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中正路郵局,將款項提領後交付與乙○○收受,惟乙○○未將款項供作訂金使用,甲○○始悉受騙。

(二)乙○○於112年1月間前,陸續向丙○○借款達19萬7000元,其後丙○○要求乙○○還款未果,遂要求乙○○要提供擔保始能延後還款,乙○○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竟持假金飾交付與丙○○作為擔保,丙○○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其延後還款,乙○○遂得其不法利益,其後,因丙○○需用錢而持前開金飾至銀樓欲變現時,經由銀樓老闆告知該金飾有假,丙○○始知受騙;另乙○○明知業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年6月27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31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不得為騷擾、接觸、跟蹤行為、應遠離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即丙○○之工作場所(新北市○○區○○路00巷0號)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期間為2年),且該保護令業於112年7月7日,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員電聯告知其內容,豈料,乙○○竟基於違反前開保護令、毀損及傷害之犯意,於113年5月14日下午4時44分許,至上開丙○○之工作場所而未遠離該址至少100公尺,進而持磚頭敲破落地窗而致令不堪使用,並徒手毆打丙○○頭部、頸部並扭其右手腕及肩膀,使丙○○因而受有頭部、頸部挫傷、右側腕部擦傷、右側肩關節、頸椎韌帶扭傷等傷害嗣丙○○至警局提出告訴,始獲上情。

二、案經甲○○、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一 被告乙○○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下事項: 1.冒用冠雲公司名義與告訴人甲○○簽立前開契約之事實 2.以假金飾詐騙告訴人丙○○以換取延後還款之利益 3.於上開時地至應遠離之前開工作場所並砸毀上開玻璃及傷害告訴人丙○○等事實 二 1.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 2.前開冒用冠雲公司名義與告訴人甲○○簽立之上開契約影本、報價單、轉帳紀錄 3.上址未完成裝潢之現況影片檔案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一、(一)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事實 三 1.證人即告訴人丙○○之證述 2.前開假金飾一包 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31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前開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4.被告未遠離上揭工作場所而砸該址之玻璃之照片 5.告訴人丙○○之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一、(二)之詐欺得利、傷害、毀損、違反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及應遠離工作場所之保護令等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第354條毀損罪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4款違反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及應遠離工作場所之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