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3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立群選任辯護人 賴建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2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310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曾立群共同犯偽造公印文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偽造特種文書名稱」欄所示之文件、編號五至七「偽造公印文、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印文及手機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曾立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又按刑法第218條所稱之公印,係指印信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印信,亦即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公印而言,俗稱大印與小官章者屬之。至於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要非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631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印文、公印文,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218條第1項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212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同時偽造印文、公印文者,即難置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218條第1項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係指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關於品行、能力、服務之證書、介紹書相類似之文書而言,如其具有公文書之性質,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尚無適用同法第211條而論以偽造公文書之餘地(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51號、90年度台上字第6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文罪及同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文罪。被告就附表編號五至七所為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雖未載明被告偽造印文部分之犯行,然該部分與起訴書業已敘及之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部分,既具有前揭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被告先後數次偽造公印文、偽造印文、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基於同一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四)被告與暱稱「小A」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偽造公印文、偽造印文、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依偽造公印文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求職順利,竟偽造公印文、偽造印文、偽造特種文書並持之以行使,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均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59頁)及重度身心障礙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文件,均係被告犯本案所生之物,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前揭文件既均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公印文、印文,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扣案如附表編號五至七所示文件,亦係被告犯本案所生之物,然均已因行使而交付與臺北市藥師公會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均非被告所有,亦均非違禁物,自均不能諭知沒收。另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五至七「偽造公印文、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又上開偽造特種文書上之公印文及印文,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以偽造印章方式蓋用,亦可能係以電腦程式套印,爰不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本案扣案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用以與本案共犯「小A」聯繫,業據被告於警詢供陳在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偽造特種文書名稱 偽造公印文、印文及數量 一 臺北醫學大學學士學位證書─北醫(110)大字第0000000號(「dinloma」版本) (見偵卷第47頁) 「林建煌」印文1枚 「臺北醫學大學印」印文1枚 二 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 ─(111)(二)專高醫護字第006835號 (見偵卷第52頁) 「黃榮村」印文1枚 「何寄澎」印文1枚 「許舒翔」印文1枚 「考試院印」印文1枚 三 醫師證書─醫字第044129號 (見偵卷第53頁) 「林奏延」印文1枚 「行政院衛生署印」印文1枚 四 臺北醫學大學學士學位證書─北醫(110)大字第0000000號(「diploma」版本) (見偵卷第48頁) 「林建煌」印文1枚 「臺北醫學大學印」印文1枚 五 大仁科技大學學士學位證書─(111)仁大字第0000000號 (見偵卷第49頁) 「陳瑞龍」印文1枚 「大仁科技學院印」印文1枚 六 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 ─(111)(二)專高藥字第006835號 (見偵卷第54頁) 「黃榮村」印文1枚 「何寄澎」印文1枚 「許舒翔」印文1枚 「考試院印」印文1枚 七 藥師證書─藥字第042913號 (見偵卷第50頁) 「薛瑞元」印文1枚 「衛生福利部印」印文1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28號被 告 曾立群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
1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立群為獲取擔任醫師、藥師等職務之機會,明知其未取得臺北醫學大學醫學系醫學學士學位、大仁科技大學大學部四年制藥學系藥學學士學位等資格,亦未經考試院醫師、藥師考試及格而取得醫師、藥師證書,竟與身分不詳、暱稱「小A」基於偽造公印文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透過「小A」在蝦皮購物平臺所開設名稱為「萊萊生活家俱館」之賣場,向「小A」提供其年籍資料而付費訂製如附表所示關於能力之證書,以此方式共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特種文書及公印文,用以分別表彰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大學、考試院及衛生福利部對於該等證書核發管理之正確性。曾立群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6日上午先持所偽造如附表編號5至7之特種文書,向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7樓之臺北市藥師公會申請加入會員而行使之,經該公會承辦人員審核後發給「臺北市藥師公會北市藥師會字第15073號會員證明書」,足以生損害於該公會對於會員入會資格審查之正確性;復於同日上午11時16分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稽查科西區稽查股,持所偽造如附表編號7之藥師證書連同上開藥師公會會員證明書、「澴山藥局」員工在職證明書等文件,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申請藥師執業登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該局對於醫事人員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該局稽查科承辦人透過衛生福利部醫事管理系統,查無相關醫事人員資料,又經衛生福利部確認曾立群未領有該部所核發之藥師及其他醫事人員證書並函請本署偵辦,復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警方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曾立群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特種文書及APPLE廠牌手機1支(型號:IPHONE 14 Pro,IMEI:000000000000000號),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立群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5月8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23114053號函、衛生福利部112年5月3日衛部醫字第1121663584號函附醫事管理系統查詢結果相關資料、被告所填寫之臺北市醫事人員業態異動(執業、歇業、變更、報備支援)登記申請表暨提出資料影本、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5月22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23035007號函附澴山藥局相關登記資料、臺北市藥師公會112年5月24日(112)北市藥師靜字第1122000108號函、大仁科技大學112年4月13日屏仁教務字第1120000374號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其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特種文書、被告於蝦皮購物平臺之訂單詳情截圖、被告與「小A」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偽造公印文之犯行,刑法第218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212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同時偽造公印文者,參酌司法院釋字第82號解釋意旨,自不得將之視為偽造特種文書罪之階段行為而逕予吸收。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公印文2罪,係以偽造公印文作為其偽造特種文書行為之一部後進而行使之,性質上應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偽造公印文罪處斷。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特種文書及APPLE廠牌手機1支,為犯罪所生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小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蕭予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偽造時間 偽造特種文書名稱 偽造公印文及數量 偽造特種文書內容 1 112年1月3日至同年月7日期間 臺北醫學大學學士學位證書─北醫(110)大字第0000000號(「dinloma」版本) 曾立群在該校醫學系修業期滿成績及格而取得醫學學士學位 2 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 ─(111)(二)專高醫護字第006835號 考試院印1枚 曾立群參與111第二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事人員考試醫師類科考試及格 3 醫師證書─醫字第044129號 行政院衛生署印1枚 曾立群經考試院醫師考試及格依據醫師法規定給予證書 4 112年1月14日 臺北醫學大學學士學位證書─北醫(110)大字第0000000號(「diploma」版本) 曾立群在該校醫學系修業期滿成績及格而取得醫學學士學位 5 112年2月9日至同年月25日期間 大仁科技大學學士學位證書─(110)仁大字第0000000號 曾立群在該校大學部四年制藥學系修業期滿成績及格而取得藥學學士學位 6 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 ─(111)(二)專高藥字第006835號 考試院印1枚 曾立群參與111第二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事人員考試藥師類科考試及格 7 藥師證書─藥字第042913號 衛生福利部印1枚 曾立群經考試院藥師考試及格依據藥師法規定給予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