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3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佳聰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796號),嗣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呂佳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民國113年5月1日5時4分許」應更正為「民國113年4月29日5時4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佳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所為,法治觀念顯有不足,並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96號被 告 呂佳聰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佳聰於民國113年5月1日5時4分許,騎乘所有借名登記在其不知情胞妹呂欣純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女友欲自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前之狹窄巷弄欲迴轉離開,其明知騎乘機車多次推撞他人所停放之機車,將可能造成他人機車車身受損,然因怠於下車以人力調整機車行向及位置,竟當場基於毀損他人機車之不確定故意,騎乘上開機車多次推撞施翔文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使施翔文所有上開機車左、右側車身受損而不堪使用。嗣施翔文察覺所有上開機車車身受損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翔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呂佳聰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行。 (二) 告訴人施翔文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擷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四)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維修估價單 證明告訴人施翔文所有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受損情形。
二、核被告呂佳聰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