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3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3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秉彬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0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曾秉彬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3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2、第7行:利用該信用卡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3000元僅需感應無須簽名即可消費機制。

(二)證據名稱: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接續犯: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並無必須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取得告訴人信用卡後即於密接時間,先後至家樂福長沙店、屈臣氏雙連店購物,並持告訴人之信用卡,佯裝為該信用卡本人或授權使用人,致店員陷於錯誤,以感應方式刷卡消費,取得商品之詐欺取財行為,顯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所為,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強行分割,應各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小利,見告訴人倒臥路旁有機可趁而取走告訴人申辦信用卡,冒用告訴人身分刷卡購物,雖將該信用卡歸還告訴人,但所為損害於告訴人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管理信用卡帳務之正確性,危害金融交易秩序之虞,本件犯行所得財物,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承擔遭被告冒用信用卡損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等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諭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實際負擔該損失之刷卡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等,如前所述,可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可徵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其惡性尚非重大,犯後確有悔悟,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恪遵法令,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即中國信託銀行亦到庭表示願原諒,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同意為緩刑之諭知等,有調解筆錄附卷可按,故認本件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三、不另為沒收諭知: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又沒收犯罪所得,旨在藉由剝奪行為人或其他第三人因犯罪而獲取之利得,導正刑事違法行為所造成之財產秩序之變動,以根絕財產犯罪誘因,藉收預防犯罪之效。惟當國家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時,必然影響被害人透過民法上回復原狀或填補損害之利益,為優先保障被害人權益,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乃採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始排除沒收或追徵之規定,即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不為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倘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犯罪行為人因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補償部分損害,但犯罪所得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差額部分,仍應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本件犯行犯罪所得財物金額合計6699元,為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被害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達成調解,約定給付損害賠償金額為6699元,被告已履行完畢,已如前述,可認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010號被 告 曾秉彬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居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8樓

(A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秉彬於民國113年3月6日2時23分,見陳宗文因宿醉臥倒於臺北市萬華區漢中街與漢口街2段口,且隨身錢包一起掉落於路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拾起陳宗文掉落於地上之皮包,在自皮包內取走陳宗文之中國信託銀行核發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再於同(6)日3時15分持之,至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家樂福長沙店內,冒用陳宗文名義,刷卡購買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桂格人蔘商品2箱,再於同(6)日4時31分、43分許,持之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屈臣氏雙連店,冒用陳宗文名義,刷卡購買2,500元、2,199元之產品,使家樂福長沙店、屈臣氏雙連店之店員及中國信託銀行均誤信曾秉彬即為持卡人陳宗文或得陳宗文之授權使用,而同意其以感應或簽帳方式刷卡消費,曾秉彬即以此方式詐得各該等值刷卡金額之商品,足以生損害於陳宗文、家樂福長沙店、屈臣氏雙連店與中國信託銀行管理本案信用卡之正確性。曾秉彬後於同(6)日5時40分,再步行至陳宗文上開臥倒處,將本案信用卡放回陳宗文皮包後逃逸。嗣陳宗文事後驚覺本案信用卡遭人盜刷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宗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秉彬於警詢與本署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宗文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本案信用卡之刷卡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持同一本案信用卡,基於同一目的,在如上開密接的時間、地點盜刷,手法相同,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以一罪論。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予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報告意旨另指稱被告有竊取告訴人陳宗文皮包內之本案信用卡,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部分。經查,承上開監視器影像顯示,被告於113年3月6日2時23分,在告訴人路倒地點取走告訴人放置皮包內之本案信用卡後,即前往上開商店刷卡消費,於消費完畢後,再將本案信用卡放回告訴人皮包,另質之告訴人陳稱:伊於113年3月15日查看中國信託ATM,發現3月6日有3筆不是伊刷卡消費等語,是被告於案發當天並未發現本案信用卡遭竊,足認被告雖有取走告訴人皮包內之本案信用卡,惟並未將本案信用卡永久脫離告訴人實力支配之下之意,而僅係暫時使用本案信用卡完成上開盜刷行為,要難認被告被告取走本案信用卡係有竊取之故意。

惟此部分苟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5-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