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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3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3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暐靖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32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28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彭暐靖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經辦會計人員,故意輸入不實資料,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暐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34至35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使用電子方式

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經辦會計人員,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先後多次以上開方式於告訴人香港商邁克爾高斯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會計電腦系統輸入不實之薪資費用資料並詐得款項,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之目的、對象及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於時空間隔上,均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經辦會計人員,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期間內,於告訴人會計電

腦系統輸入不實之薪資費用資料,不僅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並影響告訴人之帳務管理,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此有勞動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等件(見本院審訴卷第37至38、45至46頁)在卷可查,堪認態度尚稱良好。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損害結果、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他卷第2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民國107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15至16頁)在卷可稽。其於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告訴人表示之意見,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四、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完畢,倘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2條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其前條所列人員或以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有關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故意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

二、故意毀損、滅失、塗改貯存體之會計資料,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三、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登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四、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323號被 告 彭暐靖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0樓居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1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暐靖自民國110年6月1日起在香港商邁克爾高斯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7樓之4,下稱本案公司)任職,擔任資深人資暨行政專員,負責管理本案公司人力資源、發放薪資,具體業務範圍包含員工資料登錄、差勤統計、計算員工薪資及獎金等,作業方式係由彭暐靖透過薪資系統計算出員工薪資及獎金,再將該份電子檔以EXCEL檔案轉出製作後,提供予第三方薪酬服務公司即藝珂人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下稱藝珂公司),藝珂公司確認後會製作擬上傳至銀行系統之薪資彙總表,被告再將該份薪資彙總表上傳予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渣打銀行接收該份薪資彙總表後,便會依據表內紀錄將各該員工應領得之薪資、獎金等匯入各該員工帳戶內。詎彭暐靖為從事上開業務之人,因本案公司為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彭暐靖亦為商業會計法使用電子方式處理員工薪資等之會計資料有關人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輸入不實會計資料等犯意,自112年6月起迄113年3月間,在本案公司內,透過本案公司電腦,利用操作薪資系統轉成EXCEL檔案之機會,自行更改該份EXCEL檔案內資料,浮報部分在職人員獎金,及已離職員工之獎金,製造與各員工明細實際加總之差額,後將該份不實之EXCEL檔案提交給不知情之藝珂公司承辦人員,由藝珂公司承辦人員做完勞健保試算並經彭暐靖確認後,藝珂公司再將可以上傳予渣打銀行之薪資彙總表檔案交給彭暐靖,彭暐靖該份薪資彙總表檔案中,將浮報之獎金金額改納入自己名下,後將該份不實之薪資彙總表檔案交給渣打銀行,由不知情之渣打銀行承辦人員,依照該份不實之薪資彙總表檔案將款項匯入彭暐靖渣打銀行帳戶內,彭暐靖以此方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嗣香港商邁克爾高斯有限公司上海總公司於113年4月底調閱相關資料,發現渣打銀行發給薪資人數與公司內部薪資彙總表人數不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香港商邁克爾高斯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暐靖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本案公司電腦,在本案公司,以上開手法,詐得221萬多元,款項係匯入其渣打銀行帳戶內等情不諱,惟亦稱:伊總共獲利是221萬多元,223萬多元係本案公司計算的等語。 2 告訴代理人楊琇惠律師於警詢中之陳述、告訴代理人何宗霖律師、楊琇惠律師於偵訊中之陳述 陳稱: ⑴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本案公司電腦以上開手法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嗣香港商邁克爾高斯有限公司上海總公司於112年4月底調閱資料,發現渣打銀行發給薪資人數與公司內部薪資彙總表人數不符。 ⑵被告於113年4月29日有在本案公司書立自白書,坦承其有為上開犯行,復於113年5月29日簽立賠償承諾書等情。 3 證人即被告主管邱建豪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稱: ⑴被告係薪資計算負責人,被告會將薪資試算表傳給伊確認後,被告再將薪資試算表傳給藝珂公司,薪資試算表係由被告單獨依職權製作,藝珂公司再收到薪資試算表後,會把項目內容填到薪資彙總表,然後回傳給本案公司,確認沒問題後,藝珂公司會再製作1份給渣打銀行的檔案。 ⑵被告利用本案公司電腦浮報現職人員獎金,利用離職人員人頭報獎金,製作不實之薪資試算表,交給藝珂公司,藝珂公司製作薪資彙總表,伊等確認後,藝珂公司提供可以上傳給渣打銀行的檔案,被告又會在該份檔案上動手腳,把浮報的錢灌給被告個人。 ⑶被告有於113年4月29日當天承認他有浮報150萬元左右之薪資,伊等先將被告停職,進行調查,後來查出來是200多萬元等語。 4 應發薪資及實發薪資比較表、112年6月至113年3月之薪資彙總表、被告僱傭契約、本案公司113年4月29日會議記錄表、賠償承諾書、解僱通知書、離職證明、被告與本案公司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被告渣打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上開手法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二、論罪及所犯法條:㈠本案公司係以電腦系統處理該公司員工薪資及獎金等之編製

等業務,屬於使用電子方式處理員工薪資會計資料之商業,而被告彭暐靖於如附表所示期間,係擔任本案公司之資深人資暨行政專員,負責管理本案公司人力資源、發放薪資,自屬從事業務之人,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以電子方式處理員工薪資會計資料之有關人員。

㈡次按商業會計法第72條規定:「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

之商業,其前條所列人員或以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有關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故意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故意毀損、滅失、塗改貯存體之會計資料,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登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該條第4 款所謂「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應指第1 款至第3 款以外之不正當方法而言。若該條所列人員故意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於電子計算機內,且未併利用其他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應逕依同條第1 款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457號判決意旨即同此見解。㈢復按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 款之罪,原已含有業務上登載不

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 款規定論處,不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 款之輸入不實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概括同一犯意,按月接續以上開手法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請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為上開接續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 款之輸入不實罪處斷之。至犯罪所得部分,雖未據扣案,然係被告直接因本案而獲得之財產利益,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牟芮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簡嘉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商業會計法第72條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其前條所列人員或以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有關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故意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

二、故意毀損、滅失、塗改貯存體之會計資料,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三、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登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四、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行為時間 應領薪資 (新臺幣) 實領薪資 (新臺幣) 詐得款項 (新臺幣) 1 112年6月 6萬3,304元 37萬3,481元 31萬177元 2 112年9月 6萬1,576元 50萬4,433元 44萬2,857元 3 112年10月 6萬776元 49萬325元 42萬9,549元 4 112年11月 6萬776元 34萬2,205元 28萬1,429元 5 112年12月 12萬3,126元 34萬3,929元 22萬803元 6 113年1月 5萬8,626元 28萬3,723元 22萬5,097元 7 113年2月 6萬2,041元 28萬8,088元 22萬6,047元 8 113年3月 6萬2,041元 15萬7,973元 9萬5,932元 總計:223萬1,891元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裁判日期:2025-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