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4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聖翰選任辯護人 陳偉仁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292號),被告於本院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317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聖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聖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王聖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致詐欺集團以其所交付門號作為詐欺被害人過程中之工具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為辦門號換現金而交付但未獲得對價等語,已與告訴人林仟雯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轉帳交易截圖在卷可憑,告訴人同意予被告從輕量刑,復參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務農,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至4萬5,000元,需扶養5名子女、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又被告前雖曾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81號判處徒刑,惟併經緩刑宣告,且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是被告等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賠償完畢,以彌補其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而經告訴人表明同意予其緩刑之機會,堪認其雖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科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被告供稱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92號被 告 王聖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聖翰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若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他人作為不法犯罪用途,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7日將其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該成員取得上開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2月15日12時41分許,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林仟雯,佯稱其是生基位仲介,可以代為出售生基位,後又稱已找尋到買家,但需先購買土地云云,致林仟雯陷於錯誤,而於113年2月2日交付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予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嗣林仟雯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仟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聖翰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交付本案門號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看到辦門號換現金廣告,伊就跟對方聯絡,對方開車載伊去電信公司辦門號,有成功申辦1-2支門號,但對方說要辦5支門號才可以拿到1-2萬元,叫伊繼續辦,後來對方就將伊成功申辦的2支門號直接拿走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林仟雯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仟雯所提供LINE對話紀錄、層峰生基園區使用憑證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4 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本案門號預付卡申請書影本 本案門號係被告於111年6月17日申辦之事實。 5 以被告名義申辦之手機門號查詢資料 被告於111年6月17日同時申辦8支門號預付卡(含本案門號),佐證被告為獲取報酬,將本案門號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交付本案門號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