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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4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4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郁軒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選任辯護人 連家緯律師

王聖傑律師黃志興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78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5046號、第35855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74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郁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一至三)之記載外,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以及期約報酬而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刪除、第15行「本案帳戶內」後補充「,除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之款項未能提領、轉匯成功,因而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實際去向之結果外,其餘款項均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匯款時間」欄所載「12時54分、56分」更正為「13時54分、56分」、起訴書附表編號5「告訴人匯款時間」欄所載「11時59分」更正為「14時6分」。

2.113年度偵字第25046號及113年度偵字第35855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5至7行「以及期約報酬而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刪除、第14行「本案帳戶內」後補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3.113年度偵字第3585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告訴人匯款時間」欄所載「8時57分」補充更正為「8時57分、59分」。

㈡證據部分:

1.113年度偵字第25046號併辦意旨書證據欄(四)「及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刪除。

2.113年度偵字第35855號併辦意旨書證據欄(四)「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截圖」更正為「存款交易明細」。

3.補充「被告黃郁軒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新舊法比較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

㈢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時並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規定。則依其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查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告訴人陳玉華遭詐騙後雖已

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但其後並無遭提領或轉出之紀錄,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113偵21787號卷第37頁、本院審訴卷第115頁),故此部分應屬洗錢未遂。是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113年度偵字第25046號及113年度偵字第3585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

3項第1款、第1項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罪。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略以:「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其成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即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㈢被告以提供本件帳戶予詐騙集團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

騙如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被害人共7人之財物,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既遂罪、未遂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既遂罪。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046號及113年度偵字第

35855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已敘及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本院自均得併予審論。㈤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犯行之實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使被

害人等遭受財物損失,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甚鉅,殊無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謝耀宗達成和解,並與告訴人林奕成、彭瓊柳經調解成立,已賠償告訴人謝耀宗、林奕成完畢,正依約分期賠償告訴人彭瓊柳,被害人陳玉華已向銀行領回遭騙款項,被害人李金峰表示不向被告求償,請依法處理等情,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存款憑條、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新竹縣新埔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陳報狀、聲請調解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6-1、79、101、113、151頁、審簡卷第15、20至22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為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審訴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職收入、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謝耀宗達成和解,並與告訴人林奕成、彭瓊柳經調解成立,已賠償告訴人謝耀宗、林奕成完畢,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告訴人彭瓊柳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斟以雙方經調解成立之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表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對方跟伊說提供帳戶一天可以賺新臺幣1千到8千元,但後來沒有給伊錢等語(見113偵21787號卷第220頁),依據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業已收取報酬,難認被告有犯罪所得;又被告本案帳戶資料已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且本案被害人等匯入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出,非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應支付之損害賠償 黃郁軒應支付彭瓊柳新臺幣(下同)柒萬元,已支付陸萬元,餘款壹萬元,於民國一一四年八月十五日前支付完畢。(以上款項逕匯入彭瓊柳指定帳戶)。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787號被 告 黃郁軒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郁軒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以及期約報酬而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7日14時許,為謀取每天新臺幣(下同)1千元以上之報酬,將其所有之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郁軒之供述 ⑴坦承其有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之事實。 ⑵坦承賣帳戶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開戶基本資料 證明系爭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設使用,以及附表所示之人受害金額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智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略)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告訴人匯款時間 金額 1 陳宥承 假投資 113年4月11日12時48分、53分 50,000元、50,000元 2 謝耀宗 假投資 113年4月11日12時54分、56分 50,000元、50,000元 3 李金峰 假投資 113年4月11日22時10分 30000元 4 劉香君 假投資 113年4月12日9時17分18分、43分 200,000元 5 陳玉華 猜猜我是誰 113年4月12日11時59分 136,000元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5046號被 告 黃郁軒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郁軒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以及期約報酬而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7日14時許,為謀取報酬,將其所有之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黃郁軒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系爭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截圖。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787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於本案係同一交付帳戶之行為,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智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略)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告訴人匯款時間 金額 1 林奕成 假投資 113年4月11日18時28分 25,000元

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5855號被 告 黃郁軒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郁軒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以及期約報酬而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7日14時許,為謀取報酬,將其所有之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彭瓊柳,致彭瓊柳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黃郁軒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彭瓊柳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截圖。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予他人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787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741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於本案係同一交付帳戶之行為,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宜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告訴人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彭瓊柳 假投資 113年4月12日8時57分 200,000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