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4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戈敬慈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485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7764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訴字第3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戈敬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11月8或9日晚上某時許」更正為「11月4日晚上10時許」、第7行「異丙帕酯300毫升」更正為「異丙帕酯100毫升」、犯罪事實欄三第3行「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2罐(毛重各為48.11公克及64.36公克)」補充並更正為「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2罐(毛重各為48.11公克及64.36公克,總純質淨重為5.6公克)」;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5行「11月8或9日晚上某時許」更正為「11月4日晚上10時許」、第7行「異丙帕酯300毫升」更正為「異丙帕酯100毫升」;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戈敬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4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29至3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又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律效果與構成要件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禁止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以補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異丙帕酯於本案查獲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經行政院公告改列為第二級毒品,惟此屬事實變更,自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亦即被告本案行為時異丙帕酯尚屬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
㈡又查「異丙帕酯」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得作為靜脈注射
麻醉劑之成分,非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參諸扣案摻有異丙帕酯成分之菸彈1個並無藥品品名、製造廠商、仿單或藥品許可證字號等足以識別為合法製造之藥品,外觀上顯然可得知非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製造之藥品,復無其他證據可認該煙彈係自國外非法走私輸入(如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擅自輸入者則屬禁藥),則被告所轉讓含「異丙帕酯」成分之菸彈1個,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規定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之偽藥。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被告持有異丙帕酯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異丙帕酯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而藥事法就持有偽藥之行為並未設有處罰規定,故被告轉讓偽藥異丙帕酯前持有異丙帕酯之低度行為,亦不另論罪。又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與本案起訴並經本院論罪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基於單一持有第三級毒品異丙
帕酯之犯意,自其取得該毒品時起至經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應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明知異丙帕酯為禁藥而轉讓予他
人,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從一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未達法定應
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論處,且本於「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法秩序一致性之要求」等法理,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上開轉讓偽藥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明知行為時異丙帕酯為行政院公告所定之第三級
毒品,亦屬來路不明之偽藥,竟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無故持有、轉讓之,均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47頁)、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檢出含有異丙帕酯成分等情,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又「異丙帕酯」於本案查獲時,雖列為第三級毒品,惟其業於113年11月27日,經行政院113年11月27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號公告改列為第二級毒品,是依裁判時之規定,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前開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罐子,均因沾有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均應整體視同毒品之一部宣告沒收銷燬。
㈡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證據 1 淡黃色液體2罐 檢出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驗前總毛重112.47公克,驗餘總淨重75.07公克,純質總淨重5.6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24日刑理字第1136157987號鑑定書1份(見偵38485卷第147至148頁) 2 煙彈1個(含異丙帕酯) 檢出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1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鑑定書1份(見偵7764卷第79頁)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485號被 告 戈敬慈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戈敬慈明知異丙帕酯(Isopropyl 1-【1-phenylethyl】-1H-imidazole-5- carboxylate)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8或9日晚上某時許,向綽號「阿點」之人,在臺北市信義區信安街附近公園,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5,000元代價購得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300毫升,因而持有之。
二、戈敬慈明知異丙帕酯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屬於藥事法管制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兼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1月7日中午,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1樓居所,無償轉讓含有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之菸彈一個予女友賴姿妤施用。
三、嗣經警於113年11月7日16時12分許,在戈敬慈為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1樓居所執行緊急搜索,並扣案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2罐(毛重各為48.11公克及64.36公克)、電子加熱菸彈8個、分裝瓶2個、電子加熱菸桿1個、電子磅秤1個、現金4萬1,000元,手機2支等物,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戈敬慈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賴姿妤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㈠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2罐(毛重共為48.11公克及64.36公克,純質淨重共5.6公克)。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24日刑理字第1136157987號鑑定書。 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二、異丙帕酯(Isopropyl 1-【1-phenylethyl】-1H-imidazole-5- carboxylat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列管之第三級管制藥品。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核被告戈敬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等罪嫌。被告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請從一重轉讓偽藥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兩罐含有淡黃色液體,經送驗後均含有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Isopropyl 1-【1-phenylethyl】-1H-imidazole-5- carboxylate)(毛重48.11公克、純質淨重1.53公克;毛重64.36公克,純質淨重4.07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24日刑理字第1136157987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海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鄧博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7764號被 告 戈敬慈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段000巷0弄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4年度審訴字第32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一)戈敬慈明知異丙帕酯(Isopropyl 1-【1-phenylethyl】-1H-imidazole-5- carboxylate)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8或9日晚上某時許,向綽號「阿點」之人,在臺北市信義區信安街附近公園,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代價購得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300毫升,因而持有之。
(二)戈敬慈明知異丙帕酯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屬於藥事法管制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兼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1月7日中午,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1樓居所,無償轉讓含有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之菸彈一個予女友賴姿妤施用。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戈敬慈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賴姿妤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㈠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2罐(毛重共為48.11公克及64.36公克,純質淨重共5.6公克)。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24日刑理字第1136157987號鑑定書。 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三、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戈敬慈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1月9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848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乙股)以114年度審訴字第328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海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鄧博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