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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雪梅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02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280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徐雪梅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被告徐雪梅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雪梅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18條之1之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秘密罪。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審酌被告因新雇主與舊雇主之間的糾紛,而提供其因職務而陸續獲得之告訴人施培仁個資,損害告訴人之隱私權及資訊自主權,其行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已依約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0萬元,有本院114年3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提出之存款憑證在卷可考,是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從事會計工作、無需扶養之人、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無前科之良好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可認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和解且依約履行賠償,告訴人亦表示若被告有依約履行賠償,願予緩刑宣告之機會(見114年1月23日調解筆錄),是以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8條之1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02號被 告 徐雪梅 女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雪梅於民國107年8月至109年8月期間,為施培仁擔任負責人之智優國際有限公司(址設於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31,下稱智優公司)之會計人員,於任職智優公司期間協助施培仁繳納私人單據,因而以透過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或列印實體帳單等方式,取得載有未遮掩之施培仁姓名、車輛車牌號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等個人資料之信用卡帳單明細、匯款單、電費繳費通知單、交通罰款單、信用卡郵局劃撥收據、私人住家管理費、109年牌照稅繳款書、匯款憑證、陽信銀行資料、匯款單、車險報價單等文件(下稱本案文件)。嗣智優公司因故將業務逐步移轉予匯豐禾興業有限公司(址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且負責人為黃麗慧,下稱匯豐禾公司),徐雪梅則自109年4月起協助匯豐禾公司之會計業務,至109年9月正式轉任至匯豐禾公司擔任會計工作。徐雪梅明知上揭文件內含有施培仁之個人資料,除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不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竟仍意圖損害施培仁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違反利用個人資料、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之犯意,於109年10月至11月間,將前揭透過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或影印而取得之本案文件提供予黃麗慧,並由黃麗慧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陳瑜珮律師,於111年12月26日以民事準備㈢狀所附證據方式,將本案文件提出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庭供審理111年度訴字第2364號事件所用,足生損害於施培仁之個人資料保護權益。

二、案經施培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雪梅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因代告訴人施培仁繳交費用而持有本案文件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109年10月至11月間,明知未得告訴人同意,仍逕將本案文件提供予匯豐禾公司代表人黃麗慧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楊琦律師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黃麗慧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將本案文件提供予證人黃麗慧閱覽之事實。 4 臺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2364號事件111年12月26日民事準備㈢狀(含本案文件)影本1份 ⑴證明被告經告訴人以LINE通訊軟體指示代為繳納私人單據之事實。 ⑵證明證人黃麗慧於111年12月26日,將被告提供之本案文件連同民事準備㈢狀向臺北地院陳報,用以主張告訴人日常開銷甚鉅而有借貸需求,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事實。

二、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5條、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個人資料之利用,例外得於個資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且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始得為之。本案文件係載有告訴人施培仁之姓名、車輛車牌號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等個人資料,依被告之供述,其係因協助告訴人繳交私人費用,為避免告訴人事後詢問而蒐集,並非供證人黃麗慧作為訴訟使用。被告將本案文件提供予證人黃麗慧作為民事事件告訴人是否因鉅額花費致財務狀況不佳而有借款需求之證據,除未經告訴人同意外,亦已逾越蒐集上開個人資料之目的,且用做訴訟證據亦顯與蒐集目的間無任何正當合理關聯,其利用已違反個資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再被告所為利用行為亦非個資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載之例外情形,其利用行為亦損及告訴人之訴訟上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刑法第318條之1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秘密等罪嫌。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請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嫌。

三、至告訴人認被告蒐集本案文件及將本案文件交付黃麗慧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違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嫌部分。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成立要件。所稱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行為主體,指行為人與他人間存在法律上之信賴關係,且行為人在受託處理事務之一定範圍內具有自主決定權限,或是行為人在處理上需要作成決定之事務。基此,受託人本應誠實信用處理事務,倘違背信賴關係而未善盡照料本人財產之義務,或濫用受託事務之處分權限,均係本條所定「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態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然觀諸卷內LINE對話紀錄及本案文件內容,可見告訴人僅係單純指示被告繳納單據及匯款,並未授予自主決定權限乙節,有前揭民事準備㈢狀(含本案文件)影本1份在卷可稽,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非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不具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主體適格,自無由以背信罪責相繩。另被告固坦承確有蒐集本案文件之客觀行為,惟被告主觀是否確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不法意圖,仍須其他積極證據佐證,況被告當時仍為告訴人員工,並無損害告訴人利益之必要,告訴人亦未提供被告係經他人指示而蒐集本案文件之證據供本署調查,則本案要難單憑被告嗣後未經告訴人同意而將本案文件提供予黃麗慧之行為,逕認其於蒐集資料時主觀即具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不法意圖。又被告辯稱其係為避免告訴人詢問而蒐集本案文件,核與一般受他人指示辦理事務之人,為報告業務執行結果而將相關資料備份留存之行為相符,被告主觀是否確有違法蒐集告訴人個人資料之犯意,要非無疑。惟告訴人所指背信罪嫌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非公務機關違法蒐集個人資料部分如成立犯罪,亦將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執此,告訴人本節所指與前開起訴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游明慧

裁判日期:2025-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