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4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麗苓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610號、第2611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訴字第2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伍仟貳佰陸拾伍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每次從事性交易所得之4成為對價」更正為「每次從事性交易所得中抽取5美元為對價」;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2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他卷第17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㈡被告與另案被告黃怡臻、不詳之大陸籍人士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參照)。衡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者,依其犯罪內容,客觀上本即有於短時間內密集、反覆實行犯罪之性質,行為人主觀上亦係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為之,故如將各次媒介行為在刑法上逐一評價並分別論處罪刑,容有前述重複評價之情。被告自106年7月19日前某間起迄108年12月22日間,多次媒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單一圖利媒介性交之犯意,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軌賺取財物,無視法令之禁止,意圖使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將人之身體物化,扭曲社會之價值觀,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參與程度、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因本案女子性交易之時間久暫及次數不一,被告因此所獲之犯罪所得範圍及價額認定顯有困難,爰由本院以如下方式估算之:
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有收受其介紹A1、A2至美國從事性交易
之介紹費美金500元;且可以從小姐每次從事性交易費用中抽取美金5元等語(見偵緝2610卷第38至39頁)。是被告就A
1、A2介紹費部分之犯罪所得應為美金1,000元(500×2=1,000)。
⒉本案證人A1於警詢中自陳:基本上每天要接2個客人等語(見
他卷第16頁反面),又其係自106年12月20日起開始從事性交易,至107年5月30日結束,共162天,每次從事性交易遭被告之抽成金額約為美金5元,故估算其遭被告抽成總額為美金1,620元(162×5×2=1,620)。
⒊本案證人A2於偵查中自陳:大概是從108年1月23日開始從事
性交易,108年1月23日那天大概服務9、10位客人,後續是一天5至8個等語(見他卷第87頁反面),應認A2係自108年1月23日起開始從事性交易,至108年3月28日結束,共65天,每次從事性交易遭被告之抽成金額約為美金5元,故估算其遭被告抽成總額為美金1,645元(【9×5】+【5×5】×64=1,645)。
⒋本案證人洪明玉於警詢中自陳:我跟被告曾經是性工作同事
,是我自己跟她聯繫,請她幫我安排,講好每性交易1次她抽30元美金,我一到美國境內就先給被告1,000元美金,含200元美金廣告費用及預付的800元美金抽成,我就工作到達到被抽成之800元美金額度就離開了,期間為107年8月25日至同年10月31日等語(見110偵7251卷第103頁反面)。故估算其遭被告抽成總額為美金1,000元。
⒌依上所述,被告因本案所獲犯罪所得總額,估算共為美金5,2
65元,雖未據扣案,仍依應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扣案物,非被告所有且與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無關,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610號
第2611號被 告 甲○○ 女 54歲(民國59年5月1日生)
籍設新北○○○○○○○○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甲○○與黃怡臻(黃怡臻業已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前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不詳地點,由黃怡臻招攬、介紹成年女子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至美國從事性交易,嗣A1於106年12月20日從我國出境,抵達美國後,經黃怡臻介紹並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與甲○○聯繫,甲○○以向A1收取介紹費美金500元及A1每次從事性交易所得之4成為對價,自A1入境美國起至其於107年5月30日出境美國時止,由甲○○以不詳方式招攬不特定男客與A1為性交易,每次性交易價格為美金100元至300元,黃怡臻亦因而收取介紹費美金500元。㈡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籍人士等(俗稱接線生),共同
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接線生等於美國刊登宣傳廣告,招攬不特定男客,再由甲○○安排旗下小姐於酒店等候客人前來,媒介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甲○○每次可從性交易所得中抽取4成及美金5元藉此營利,甲○○則自106年7月19日前某時起,陸續媒介位於臺灣之女子黃怡臻、洪明玉、成年女子S1、A2(S1、A2之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我國入境美國從事性交易行為,嗣因S1於108年12月22日於美國遭查獲時,向美國警方供述其為人口販運之被害人,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媒介證人A1、A2、S1從臺灣至美國從事性交易之事實,供稱:我收取之4成是交給接線生,接線生都是大陸人,他們會在美國刊登廣告及接客人電話,我跟接線生、小姐會在同一個群組,如果接線生有收到客人請求,會在群組上打客人聯繫方式,我再安排小姐接客,小姐平時就住在酒店內,收到我通知之後就會在酒店等待客人前往,每一次性交易所得我可以抽美金5元,性質像是走路工等語。 ㈡ 另案被告黃怡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稱: 1.證人A1知道我已經去美國從事性交易,她希望我介紹,但我當時已經要再次前往美國,我便在臺灣把被告的聯絡方式給她,之後A1到達美國我有接機及教導她一些事情,被告有給我介紹費500美金等語。 2.我也曾經是被告的小姐,她幫我們媒介性交易客人,期間為106年7月19日至同年8月底,100元美金抽30元美金、120元美金抽40元美金、160元美金抽60元美金,被告會找說中文的司機來收或是請我轉入她美國銀行帳戶等語。 ㈢ 證人A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稱: 1.在臺灣透過另案被告黃怡臻介紹至美國從事性交易,期間為106年12月20日至107年5月30日,第一天上工就給1,000元美金,500元美金給另案被告,500元美金給被告,在臺灣時就知道會抽成,跟被告是六四分等語。 2.性交易所得都是我先向客人收取,放個3、4天,被告會派司機來收等語。 ㈣ 證人A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稱: 1.我自己找朋友請他把被告的微信聯絡方式給我,我想去美國從事性交易打工賺錢,時間為108年1月22日至108年3月28日等語。 2.入境美國後,被告有請司機到機場接我到飯店,美國那邊是在網站打廣告,由接線員聯絡客人,我跟接線員及被告有在共同群組內,被告會幫忙過濾客人等語。 3.性交易所得都是我向客人收取,半小時100元美金,40分鐘120元美金、1小時160元美金,被告各抽取30元、40元、60元美金等語。 ㈤ 證人S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於美國從事媒介女子從事性交易之事實。 ㈥ 證人洪明玉於警詢之證述 證稱:我跟被告曾經是性工作同事,是我自己用微信跟她聯繫,請她幫我安排,講好每性交易1次她抽30元美金,我一到美國境內就先給被告1,000元美金,含200元美金廣告費用及預付的800元美金抽成,期間為107年8月25日至同年10月31日等語。
二、審判權:按刑法第4條規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即犯罪之行為或結果事實有一在中華民國境內者,則有中華民國刑法之適用;而依犯罪之態樣,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或接續犯、繼續犯等實質上一罪之案件,有全部一部關係,而有一在中華民國境內為之者,均應適用我國刑法處罰;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各人均應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被告甲○○與行為時人在我國領域內之黃怡臻共犯本件妨害風化罪,以及透過電子通訊設備介紹人在我國領域內之我國人民犯本件妨害風化罪,因兩者犯罪之行為均有一在我國領域內,故我國對被告甲○○之上開行為均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黃怡臻、不詳之大陸籍人士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自106年7月19日前某間起迄108年11月12日間,先後媒介性交易以營利,本質上原即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上一罪。其因媒介以營利所獲之報酬,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至移送意旨固認被告甲○○另涉有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及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條例第31條罪嫌(第31條第4項)。經查:證人S1雖指述遭被告引誘前往美國被迫從事性交易,並收回其所獲得之報酬,以此方式控制其從事性交易等情,然證人S1復稱:在被告旗下工作8個月期間,會讓我跟家人聯絡,護照簽證也都在,有試圖逃跑過3次,逃跑過程中有手機等語,足徵證人對外聯繫管道仍屬暢通,且仍保有護照而處於得以求助之情況,另參證人黃怡臻、洪明玉、S1、A2均證述渠等本即有從事性交易以獲利之意願始在美從事性交易,且於從事性交易期間,個人自由並未遭限制、護照未被扣留、未遭暴力恐嚇或不當債務約束等語,是證人S1所述是否可信,已有可疑,又證人S1雖指稱被告會使用名目使其無法收到性交易應得費用,惟其亦自承被告並未讓其簽立文件,微信對話紀錄也不見等語,均難認被告有何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等方式或以不當債務約束造成人即證人S1心理上之強制力而迫使證人S1從事性交易之行為,是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4項犯行,自難逕以該刑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繼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彥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