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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4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4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昱瑋選任辯護人 陳宗元律師被 告 莊晉宇選任辯護人 古茜文律師

王聖傑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957號、第31774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9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黃昱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莊晉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昱瑋、莊晉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此外,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4.本件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且被告莊晉宇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被告黃昱瑋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4,000元,有本院收據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卷第77頁),是被告2人均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2人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欺告訴人盧昕晏、章婷姿之財物並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2人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有所明定。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決可供參照)。被告2人均於偵查中承認幫助洗錢之事實,復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全部事實,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被告2人有上開2項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五)另起訴書認本件被告2人所為除構成上開罪名外,同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罪嫌云云。然按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1及第15條之2條文,並修正第16條條文,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本次修正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一、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二、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三、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㈠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㈡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㈢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以下略)」,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可見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據此以論,本件被告2人提供金融帳戶行為既經論認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依上開說明,即不再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罪嫌,此部分起訴容有誤會,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爰審酌被告2人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使告訴人等遭受財物損失,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甚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等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均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損失,有調解筆錄共2份等件在卷可參(見偵31774卷第217-218頁,本院審訴卷第93-94頁),是本院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惟查,被告2人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2.被告黃昱瑋於警詢時供稱:其交付永豐銀行帳戶有收新臺幣4,000元的報酬等語(見偵25957卷第15頁),此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經被告黃昱瑋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業如上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另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莊晉宇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957號

31774號被 告 黃昱瑋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區○○○路000巷00號2 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宗元律師被 告 莊晉宇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區○○路0段000巷0號居○○巿○○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古茜文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昱瑋、莊晉宇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不法詐取他人款項,並使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製造合法金錢流向之假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組織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亦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及基於收受對價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犯意聯絡,約定由黃昱瑋將其向永豐商業銀行申請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對價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黃昱瑋遂於民國113年1月5日,在桃園巿中壢區中北路200號之中原大學,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交予莊晉宇,由莊晉宇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莊晉宇則交付4,000元報酬予黃昱瑋。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13年2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向盧昕晏詐稱加入VIAGOGO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有獲利,盧昕晏因而陷於錯誤,登錄為該網站會員後,於113年2月24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統一超商通宏店以詐欺集團提供之繳費代碼繳費10,000元(繳費代碼0000000000000000)。㈡於113年2月24日前之不詳時間,在facebook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待章婷姿瀏覽廣告並加為LINE好友後,向章婷姿推薦投資虛擬貨幣,再以儲值、章婷姿操作錯誤須繳交違約金等為由,要求章婷姿繳款,章婷姿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25日下午4時11分及14分許許,在新北巿板橋區貴興路25號之統一超商貴興門巿使用Ibon機臺繳交2次20,000元(繳費代碼CCAZ000000000000、CCAZ000000000000)。前述章婷姿所繳款項,經提供電商平台服務之愛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3月2日撥款至本案帳戶,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操作自動員機轉帳至其他帳戶,以隱匿、掩飾前開特定犯罪所得,盧昕晏所繳款項,則已由提供超商代碼繳費服務之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通報圈存,尚未撥款。嗣經盧昕晏、章婷姿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由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盧昕晏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章婷姿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昱瑋之自白 被告黃昱瑋坦承收取對價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 2 被告莊晉宇之供述 被告莊晉宇坦承將被告黃昱瑋申請使用之本案帳戶交予自稱「奶茶」之人使用,由被告黃昱瑋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後,其轉交予「奶茶」,再將「奶茶」交付之對價4,000元交予被告莊晉宇 3 告訴人盧昕晏、章婷姿之指訴 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在超商使用ibon機臺繳費之事實 4 被告2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莊晉宇介紹被告黃昱瑋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5 告訴人章婷姿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單、ibon機單繳費畫面照片 告訴人章婷姿遭詐騙而使用統一超商ibon機臺繳費之事實 6 告訴人盧昕晏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單、ibon機單繳費畫面照片 告訴人盧昕晏遭詐騙而使用統一超商ibon機臺繳費之事實 7 永豐銀行客戶資料及本案帳戶往來明細、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奇妙城巿有限公司回函、愛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回函 告訴人等所繳款項,將撥款至被告申請使用之本案帳戶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間就收受對價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其等均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各從一重之修正前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歐 品 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