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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4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4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嘉成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76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322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嘉成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王嘉成」補充為「王嘉成與乙○○前係同居男女朋友,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嘉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ㄧ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乙○○前有同居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告對告訴人故意實施不法侵害行為,核其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刑罰規定,自僅依刑法強制罪及侵入住宅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起訴意旨雖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業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爰予補充。

㈡、被告上開強制及侵入住宅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拉取告訴人鑰匙而妨礙其權利行使及持鑰匙侵入住宅之行為情節,侵害告訴人法益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履行期尚未屆至),並參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航空業,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需扶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亦表明同意予被告緩刑,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即調解成立之內容向告訴人給付。而被告與告訴人既已調解成立並作為本件緩刑條件,且雙方已無同住往來之情,應顯無再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另為遵守事項之必要。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一: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769號被 告 王嘉成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嘉成於民國113年7月5日晚間7時15分許,在其前女友乙○○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居處所屬社區之1樓大廳內,欲向乙○○索討先前置於乙○○上址居處內之「Insta 360 X3」相機,經乙○○拒絕後,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拉取乙○○掛於背包上之居處鑰匙,乙○○雖出手制止,然因力氣不足,遂受有手腕扭傷、膝蓋撞傷瘀血等傷害(所涉傷害罪嫌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妨害乙○○自由進出居處之權利。嗣王嘉成取得上揭鑰匙後,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持該鑰匙開啟乙○○居處大門而逕行侵入該處,並於取回上揭相機後,將鑰匙置於屋外之鞋盒內後離去。嗣經乙○○即報警處理,復為警查得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王嘉成於警詢與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自告訴人強取鑰匙,並於取得鑰匙後進入告訴人上址居處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與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證人即告訴人上址住處之鄰居吳孟翰於警詢與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發生爭執,且被告強取告訴人上揭鑰匙過程等事實。 四 案發時、地之監視錄影畫面2張 佐證被告強行拿取告訴人鑰匙與侵入告訴人上址居處之事實。 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71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地受有上揭傷害與佐證被告已對告訴人施行家庭暴力之事實。 六 告訴人上址住處之房屋租賃契約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上址居處係告訴人向該處房東承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與同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等罪嫌。被告所犯前開2罪嫌,均係基於同一目的意思為之,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嫌處斷。

三、告訴與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於上揭時間,侵入告訴人上址住處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上揭「Insta 360 X3」相機1台而涉有竊盜罪嫌。

惟查:該相機之所有權究屬被告或告訴人,尚存爭議,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71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中所敘明。又本件尚無其他客觀證據足徵該相機確係屬告訴人所有,而被告辯稱該相機實為其所購入,且無贈與告訴人之意等語,有購買該相機之匯款紀錄為憑,是被告上揭所辯尚非全然無據,自難徒憑告訴人偵訊中指稱該相機業獲被告贈與一情,即將被告以竊盜罪嫌相繩。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小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蕭予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二:調解筆錄調解筆錄

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56號聲請人 乙○○ 年籍詳卷相對人 王嘉成 桃園市○○區○○路○段00巷00弄0號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 年度審易字第3225號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5 日下午3 時45分整在本院刑事第5 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謝欣宓書記官 黃傳穎通 譯 何郡儀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聲請人 乙○○相對人 王嘉成

三、兩造達成調解內容如下: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給付方式如

下:自民國114 年4 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捌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戶名:乙○○,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㈡聲請人其餘之請求拋棄。

㈢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當庭交付閱覽/朗讀並無異議簽名於后

聲請人 乙○○相對人 王嘉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黃傳穎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5-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