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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5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5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靜蓮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37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18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鄭靜蓮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應予補充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至末行所載「鄭靜蓮即依指示提領所匯入款項(扣除收取之報酬)購買比特幣轉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應予補充更正為「鄭靜蓮即依指示提領受騙款項、經扣除其應得報酬後之餘款,用於購買比特幣後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提領時日、提領金額,均詳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2所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鄭靜蓮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2部分因此各獲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共計6,000元〉」。

三、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受詐欺匯款時地」欄內所載匯款時日,應予補充更正為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2「匯款時日」欄所示。

四、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鄭靜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3至44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

㈠被告鄭靜蓮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㈡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上限(有期徒刑5年),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上限(有期徒刑7年)相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輕。

㈢惟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供參照)。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㈣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增訂同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另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

㈤本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洗錢犯行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對於提供自己申設帳戶之帳號並依指示提領匯入款項購買比特幣等事實供認在卷(見偵字第40376號卷第15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在卷(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3至44頁),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見後述),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有上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另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對方的真實姓名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4頁);遍觀卷內迄今尚無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是其上開所為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裁判時法之處斷刑上限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除依指示提供其申設帳戶之帳號資訊外,尚依指示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經扣除其報酬後復購買比特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此屬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當屬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容有誤會。惟正犯與幫助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可能為正犯(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1頁),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六、被告就其所為各次犯行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前,爰均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依指示提供自己申設之帳戶資訊並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迄今雖未與本案被害人洽談和解、賠償,然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見後述)等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參酌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固定收入,未婚,無扶養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分別以被害人為單位,自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中各獲報酬3,000元(共計6,000元)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794號卷第15頁,本院審訴字卷第43頁),乃其犯罪所得;此部分款項已自動繳交一節,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及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7至48頁),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二、本案被害人受騙匯入本案郵局帳戶、經扣除被告上開報酬之詐欺餘款,固為洗錢之財物,惟被告已依指示於提領後用於購買比特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794號卷第14至15頁,偵字第40376號卷第1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本案郵局帳戶已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設定為警示帳戶一節,有帳戶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字第794號卷第17頁),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9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新臺幣) 宣告刑(含沒收) 1 賴蕎蓁 ①113年2月27日 16時24分25秒 /3萬2,000元 ②113年3月12日 16時28分21秒 /3,000元 鄭靜蓮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①113年2月28日 11時04分24秒 /3萬元 ②113年3月1日 05時40分41秒 /2,000元 ③113年3月14日 09時55分12秒 /3,000元 鄭靜蓮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2 岳元碧 113年4月3日 11時04分31秒 /7萬6,717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①113年4月3日 23時26分06秒 /6萬元 ②113年4月3日 23時27分19秒 /1萬1,000元 ③113年4月5日 23時00分24秒 /5,000元 鄭靜蓮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376號被 告 鄭靜蓮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鎮○○000號居○○市○○區○○路000號0樓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靜蓮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27日前某日,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給詐欺集團某成員做為犯罪匯款之工具後,再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購買比特幣後轉出,並賺取報酬。其中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本案郵局帳戶內後,鄭靜蓮即依指示提領所匯入款項(扣除收取之報酬)購買比特幣轉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提告之人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陳請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長轉陳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鄭靜蓮之供述 坦承有申請本案郵局帳戶,並未將該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提供給他人,是提供帳號給1個英國人(後更正是義大利人),其說要把錢匯進來,請伊幫忙去臺北車站那邊1個買比特幣的交易所買比特幣之事實(雖辯稱:伊的理解是貿易行為,伊就是單純收服務費,伊是做生意,沒有幫詐騙集團作什麼行為云云,然被告亦不否認稱:伊不是幣商,該人僅是在WHATSAPP認識的等語,是何以被告不認識對方,無法判斷對方真實身分,而要幫對方買比特幣?又若對方若真是英國人或義大利人,對方可以在自己的國家購買,何以要請被告在臺購買,再另支付被告手續費?復被告又不是幣商,對方若真要購買比特幣,對方亦可直接向幣商購買?何以要輾轉由他人匯款給被告,再由被告去交易地點購買?抑且,觀之證據編號5.被告所提出與委託買幣者間之對話紀錄列印資料,若對方真是英國人或義大利人要匯款請被告代買比特幣,則何以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請被告代買比特幣之匯款人係臺灣人,並係在臺灣臨櫃匯款?對方為何不真接請該等匯款人購買比特幣即可?而要先匯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由被告提領後購買?是被告前揭所辯係正常貿易行為,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2. 告訴人賴蕎蓁之指訴、告訴人賴蕎蓁與詐欺集團間使用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乙份、告訴人賴蕎蓁以臨櫃轉帳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乙紙及無摺存款存根照片乙張等 告訴人賴蕎蓁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岳元碧之指訴、告訴人岳元碧與詐欺集團間使用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乙份、告訴人岳元碧以臨櫃轉帳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乙紙等 告訴人岳元碧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4. 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係被告所申請及告訴人賴蕎蓁與岳元碧2人有匯款入內之事實 5. 被告所提出與委託買幣者間之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含告訴人岳元碧之郵政匯款申請書照片) 佐證被告知悉匯款入被告帳戶金額係由臺灣人在臺臨櫃匯入,並非從國外轉帳入本案郵局帳戶,且被告有從其代買比特幣之匯入款項中賺取相當手續費用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第2條第2款與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賴姿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受詐欺匯款時地 金額 1. 賴蕎蓁(有提告) 於113年2月2日某時許,在社群媒體臉書上認識暱稱「Luo Yunxi」,對方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uo Yunxi」佯稱:要送鑽石、戒指、手錶等,但須先支付運費云云,致賴蕎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先後於113年2月27日下午4時24分許、同年3月12日下午5時28分許日,以臨櫃轉帳匯款及無摺存款之方式,分別轉匯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及3,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共3萬5,000元。 2. 岳元碧(有提告) 於113年4月3日前某日,在交友軟體「探探」上認識暱稱「Carter Ham」後,對方佯稱:目前在烏克蘭戰區沒錢,先幫忙匯款給伊,幫伊付錢逃離烏克蘭戰區,來臺會匯還800萬美元云云,致岳元碧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於113年4月3日上午11時4分許,以臨櫃轉帳匯款之方式,轉匯7萬6,717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共7萬6,717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