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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5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5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新淳

選任辯護人 朱俊銘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26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審訴字第8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蘇新淳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至2行:蘇新淳為民國76年出生之役齡男子,於99年9月18日經核准出境,因已逾兵役法施行法第48條第2項第2款及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出境國外就讀博士班最高年齡限制30歲,應返國服兵役。

2、第4至5行:嗣經臺北市松山區公所於108年9月2日以北市中兵徵字第10830379894號函、109年6月16日以北市中兵徵三字第1093006493號函通知徵兵檢查,分別於108年9月2日、109年6月16日公示催告。

(二)證據名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役齡男子皆有服兵役之義務,其竟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破壞兵役制度之公平性,損及國防動員兵力,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262號

被 告 蘇新淳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現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朱俊銘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蘇新淳原設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之0,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之出境國外就學役男(於99年9月18日出境),應於年滿30歲後之當年12月31日(即106年12月31日)返國服役,詎其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屆期未返國,嗣經臺北市松山區公所於108年9月23日催告於3個月內返國接受徵兵處理,惟蘇新淳仍未依限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案經臺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蘇新淳上揭妨害兵役之犯罪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犯行足堪認定。

(一)兵籍表、入出境資料清單、臺北市中山區公所108年9月2日北市中兵徵五字第10830379894號函及108年9月23日公示送達證書、108年9月2日北市中兵徵五字第10830379897號公告、109年5月20日北市中兵徵三字第1093015701號109年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及109年7月20日公示送達證書、109年6月16日北市中兵徵三字第1093006493號公告、臺北市中山區役男參加109年7月7日第二場徵兵檢查醫院名冊;

(二)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三)被告提出之畢業證書、入學通知;

(四)被告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逃避徵兵處理罪嫌,請依法酌情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大智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裁判日期:2025-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