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5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鈞則選任辯護人 余柏萱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065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審易字第35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梁鈞則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A所示內容向吳志鴻給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7行「等傷害」補充為「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梁鈞則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徒手攻擊警員而妨害公務執行,藐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行使並造成警員受傷,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偵、審均坦承犯罪(見偵卷第68頁;本院審易卷第17頁),且經本院安排調解,被告亦已以新臺幣10萬元與警員即告訴人吳志鴻調解成立(約定分期履行),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審易卷第43至45頁之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按僅告訴乃論之罪【本案即傷害罪部分】得撤回告訴而生撤回告訴之效力),足認被告已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述目前大學在學、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82頁),及其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說明: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諸公法之制裁,然其積極目的,在於預防犯人之再犯,維護社會治安,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可認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又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如前述,本院認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所造成之損害,以充分保障告訴人之權利,爰參酌調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A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㈡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犯行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㈢被告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
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前已敘明。揆諸前揭說明,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偵查起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附表A梁鈞則應給付吳志鴻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4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日(含)前給付2萬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065號被 告 梁鈞則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鈞則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上午2時6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松壽路20巷內,因酒醉後與人發生爭執,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警員吳志鴻到場處理。詎梁鈞則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警員吳志鴻當時係執行職務中,竟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徒手出拳攻擊警員吳志鴻,致吳志鴻因此受有唇擦傷、右側食指基部擦傷等傷害,而以此方式妨害警員執行公務。
二、案經吳志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鈞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在場,並有以手推警員等妨害公務事實,惟辯稱:我當時喝醉,不記得有出拳毆打警員等語。 2 告訴人吳志鴻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密錄器畫面照片、警員即告訴人吳志鴻職務報告、110報案紀錄單、被告酒精濃度檢定紙 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妨害警員即告訴人執行公務,並徒手向告訴人揮擊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因被告上開行為,致受有唇擦傷、右側食指基部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妨害公務及傷害罪嫌,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