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5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阮瓊慧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30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審訴緝字第2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阮瓊慧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偽造「林瑤義」印章壹顆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印文、署押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玖仟陸佰元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阮瓊慧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阮瓊慧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盜刻「林瑤義」之印章,並以此偽造之印章在房屋租賃
契約書上用印,及偽造「林瑤義」之簽名(署押),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起訴書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後,復將之交予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
物,竟擅自偽刻他人印章而偽造印文及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進而行使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而詐領身障租金補貼,損害被害人林瑤義之權益及主管機關對於補貼核發之正確性,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見本院審訴緝卷第8頁),然並未彌補本案所生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自述目前仍有身心障礙證明、國中畢業(惟戶籍資料登載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緝卷第9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是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及印文,依上揭說明,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偽造之「林瑤義」印章1顆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可證已滅失,亦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本案行使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因被告行使而交予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詐得共新臺幣39,600元之身障租金補貼,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被告供陳上開租金補貼已花用殆盡(同本院審訴緝卷第8頁),是此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偵查起訴,檢察官李豫雙、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附表: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參見卷頁 簽約日期為109年10月8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之偽造「林瑤義」印文伍枚、偽造「林瑤義」署押壹枚(「立契約人(甲方)」簽章欄) 他卷第7、9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0號被 告 阮瓊慧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臺北○○○○○○○○○)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瓊慧明知不知情之林瑤義已將所有坐落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房屋出租予他人使用,並未出租予渠。詎渠為圖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房屋租金補貼之金錢,竟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人員盜刻「林瑤義」之印章1枚,並以偽簽林瑤義之署名及偽造林瑤義印文之方式,偽造以林瑤義為出租人之本件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109年10月8日至111年10月7日),再於110年4月6日,依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房屋租金補貼受理申請及審核程序第7點第3款規定,填寫租金補貼申請書,並檢附前開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持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申請租金補貼,使該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審查後,將前揭不實事項以電磁紀錄方式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管理系統』之電腦系統中,並致該承辦公務員陷於誤信渠符合租金補貼之要件而核准撥付自110年5月至111年3月,每月新臺幣(下同)3,600元,共計3萬9,600元之租金補助,並匯入阮瓊慧所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生損害於林瑤義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審核、核發租金補貼之正確性。嗣後建物所有人林瑤義主張無出租情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阮瓊慧於偵訊時之供述。 否認上開犯罪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林瑤義於偵訊時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0 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112年5月18日財北國稅信義綜所字第1120156019號函影本、告訴人之聲明書影本、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房租租金補貼申請表與相關文件影本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0 被告名義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及被告於偵訊時當場書立之簽名各1份。 佐證前開租金補助有轉入該帳戶及被告之簽名筆跡與前開偽造租約之「阮瓊慧」筆跡相符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復被告偽造「林瑤義」署押及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該租賃契約上「林瑤義」署名及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詐得租金補助款項共計3萬9,600元,為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 正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