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5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孟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81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3177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孟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0行「...詐欺轉入款項之用」後方補充「方健福於寄出本案中華郵政金融卡時,存摺內存款餘款為新臺幣【下同】4,427元,經不詳詐騙集團人士持卡提領後,至民國112年12月14日凌晨2時39分許止,該帳戶存款餘額為316元【見偵字卷第45頁】),是該帳戶內告訴人原有款項亦遭提領上繳隱匿」之記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孟哲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28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又洗錢防制法同樣於上開時點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⑶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堅稱未取得報酬,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修正理由乃為貫徹澈底剝奪犯罪所得精神,故於被告有犯罪所得之情形,除偵審自白外,增設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要件始得減刑而已,適用上當未排除未實際獲得不法報酬之被告於偵、審自白後即得減刑,若否,豈非鼓勵行為人積極藉不法洗錢行為牟利,日後才能較未實際獲利之行為人於審判時多獲減刑寬典之機會,自不合理),並無何者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後改為量刑審酌,詳後述)。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有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參與領取提款卡
包裹上繳部分,惟其與「周靜欣」、「外匯管理局(張專員)」等人既為詐欺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所為係上開犯行所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關於被告之行為對於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即原帳戶內存款餘款4,427】部分,衡酌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多係先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日後接收詐騙金錢使用,除收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外,其餘成員負責管理帳務、居間聯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或擔任取款「車手」、「收水」、「回水」等,按其結構,不論居間聯繫、機房人員、「取簿手」、「車手」、「收水」、「回水」各環節之行為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分工),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三人以上之事,亦屬知悉,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⒌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
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然參諸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被告僅負責領取告訴人寄出之金融卡以上繳,依偵查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告訴人受詐騙之方式,自難僅憑推測而以此加重條件相繩,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而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屬於加重詐欺罪中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附此敘明即可。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共犯「周靜欣」、「外匯管理局(張專員)」等本案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既均自白犯行,且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故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情事,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理由同前述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新舊法比較部分)。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從事取簿手之不法行為,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非居於詐欺犯罪主導地位,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現在工地工作、須給付子女扶養費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29頁),暨其獲利高低、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參與情節、素行及告訴人被詐欺財物價值高低等一切情狀(被告於偵、審坦認犯行,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無實際拿到約定報酬等語(見審訴字卷第29頁),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本案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至超商領取提款卡包裹之角色,非主謀者,更未實際支配贓款,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810號被 告 蔡孟哲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孟哲於民國112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靜欣」、「外匯管理局(張專員)」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負責至便利商店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報酬。詎蔡孟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8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靜欣」、「外匯管理局(張專員)」與方健福聯繫,並向方健福佯稱:須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方可代為開通帳戶云云,致方健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2月8日某時許,在統一便利商店石棹門市(址設嘉義縣○○鄉○○村○○00○00號)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阿里山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寄送至統一便利商店農安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街0000號)。蔡孟哲再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2月11日10時41分許,至統一超商農安門市領取方健福寄送裝有上開2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並依指示交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供提領被害人受詐欺轉入款項之用,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經方健福察覺有異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健福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孟哲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於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負責至便利商店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轉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報酬。 ⑵被告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地,至統一超商農安門市領取本案包裹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方健福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方健福於上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詐騙後,依指示透過統一超商將本案2帳戶提款卡寄送至統一超商農安門市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方健福與「周靜欣」、「外匯管理局(張專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5張。 4 監視器畫面影像圖10張。 證明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10時41分許,有至統一超商農安門市領取本案包裹之事實。
二、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周靜欣」、「外匯管理局(張專員)」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犯罪取得之報酬,未經扣案或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