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5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5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永傑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836號、第29002號、第35790號、第35791號、113年度調偵字第1613號、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66號、第16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330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曾永傑犯以下各罪:

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八、上開諭知多數拘役部分(即一至五、七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第8行所載「左耳鈍傷」,應予更正為「左側耳鈍傷」。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第1至2行所載「於113年5月20日」,應予補充為「⑴於113年5月20日」。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第6行所載「復於當日上午11時許」,

應予補充為「⑵復於當日上午11時許」。㈣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曾永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2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曾永傑就補充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㈤⑴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補充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⑵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㈡被告就補充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⑵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

爭,未能克制情緒即率予傷害告訴人林峻名,並未經同意侵入告訴人住處,且率予毀損告訴人財物,所為實非足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或與之達成和解;另考量告訴人表示:請從重量刑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4頁);併參以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家裡幫忙、月收入新臺幣2至3萬元、離婚、目前育有1名子女由母親扶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本案情節、告訴人所受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諭知多數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所持用之白色噴漆雖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供本案犯行所用之鑰匙固為被告

所有,惟並未扣案,且審酌上開物品屬日常生活使用及可得購買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所持用之不詳尖銳器具,雖

係供被告本案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被告所持用之拔釘器(鐵扳手)、

黑色噴漆雖均係供被告本案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36號

第29002號第35790號第35791號113年調偵字第1613號

調偵緝字第166號

第167號被 告 曾永傑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永傑與王允菲為前男女朋友,嗣與王允菲分手後,因見王允菲與林峻名於民國112年5月間開始交往而對林峻名心生不滿且積怨難消,乃基於傷害、毀損與侵入住宅等犯意而先後為下列行為:㈠先於113年2月6日凌晨2時28分許,駕駛自己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林峻名位於新北市汐止區汐萬路2段228巷31弄67號住處社區地下停車場,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12分許,持自備之白色噴漆噴向林峻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全車外觀及玻璃,致令該車原車色烤漆因遭毀損而不堪使用【修復費用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嗣經林峻名於當日上午7時許發現上情乃訴警究辦。㈡復於同年2月10日凌晨2時許,騎乘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揭機車)前往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3段113巷5號前,發現林峻名所有系爭自小客車恰停放路旁,認機不可失,乃基於毀損之犯意,於當日凌晨2時52分許,使用自己之機車鑰匙,刮損系爭自小客車之車身,並徒手拔斷該車後照鏡鏡面後摔至地上,再徒手掰彎該後照鏡致令該車烤漆及後照鏡不堪使用【修復費用約7萬7,800元】,嗣經告訴人於當日凌晨3時5分許發現上情乃訴警究辦。㈢再於同年2月24日上午6時50分許,騎乘前揭機車前往林峻名前揭位於新北市汐止區汐萬路2段228巷31弄67號住處社區地下停車場,於當日上午7時58分許在該停車場內見到林峻名出現該處(彼時林峻名欲至地下室停車場拿取遺留在車上之手機並協助王允菲修理她的自小客車後車箱尾門六角鎖),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口對林峻名咒罵「幹你娘」後旋出拳揮擊其左臉靠近耳朵部位,致生左耳鈍傷之傷害,嗣經林峻名於當日上午9時20分許訴警究辦。㈣復於113年5月7日下午1時30分許,再騎乘前揭機車前往林峻名前揭位於新北市汐止區汐萬路2段228巷31弄67號住處社區地下室停車場,搜尋發現系爭自小客車後,再起毀損之犯意而持不詳尖銳器具刺破(穿)該車輪胎4顆(修復費用約2萬元)致令不堪使用,曾永傑既遂後旋即騎乘前揭機車逃逸,嗣經林峻名於當日下午4時許發現上情乃訴警究辦。㈤曾永傑再基於毀損與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13年5月20日上午10時40分許,先騎乘前揭機車至林峻名前揭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社區地下停車場,持自備之拔釘器(鐵鈑手),用力敲打系爭自小客車之玻璃、引擎蓋、副駕駛座、後車箱之板金,致生多處刮損及穿孔致令不堪用後,復於當日上午11時許,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至林峻名前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5樓住處,以前揭拔釘器(鐵鈑手)撬開大門門鎖後,旋進入屋內砸毀電視機及廚房之盤子,並於牆上、門上噴灑黑色噴漆,再至浴室將蓮蓬頭打開後將水管放於主臥室地上,導致屋內淹水,家具、衣物等物品浸濕(財物損失約30萬元),既遂後旋即逃逸,嗣經林峻名於當日中午1時許發現上情乃訴警究辦。㈥末於113年7月9日晚間8時25分許,駕駛RAS-1025號白色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之1前路旁,發現林峻名恰於該處站立,認機不可失,又基於傷害之犯意,直接走向林峻名並出言「我就是想打你」後,即出拳毆打林峻名臉部2至3次,致生頭部鈍傷、上嘴唇鈍傷與擦傷等傷害,曾永傑得逞後旋即駕車離去,嗣經訴警究辦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峻名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永傑對上情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峻名於本署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之指訴,及證人王允菲於本署113年5月22日之結證相符,且有下列書證可資佐證【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告訴人停放於地下室之系爭自小客車遭噴漆毀損照片4張、被告所有BTQ-5701號自用小貨車車籍資料與CCTV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截圖6張、告訴人居住社區路口與地下室停車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6張暨系爭自小客車之車損估價單(以上為本署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67號案件部分)。犯罪事實一、㈡部分:CCTV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與時間圖、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刑案採證照片6張、車輛毀損照片15張與本案騎樓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與王允菲的IG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暨系爭自小客車之車損估價單(以上為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0836號案件部分)。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告訴人113年2月24日於台北長庚醫院急診室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於案發後當天上午8時12分許在派出所外拍攝之受傷照片、CCTV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告訴人居住社區路口與地下室停車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與915-GBQ軌跡、事件紀錄清單之案發前後畫面截圖共7張(以上為本署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66號案件部分)。犯罪事實一、㈣部分:CCTV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張與告訴人居住社區路口與地下室停車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1張(以上為本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613號案件暨113年度偵字第35791號案件部分)。犯罪事實一、㈤部分:告訴人居住社區地下室停車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7張、車輛毀損照片14張、告訴人住處大門與屋內遭毀損照片25張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6日刑紋字第1136066485號鑑定書與113年5月20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紀錄表等(以上為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5790號案件部分)。犯罪事實一、㈥部分: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刑案監視器照片截圖6張、告訴人113年7月9日至台北長庚醫院急診之驗傷診斷證明書等(以上為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9002號案件部分)】,足認被告之自白與證據一致,其犯罪嫌疑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永傑所為前揭㈠、㈡、㈣與㈤之行為,分別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所為前揭㈢與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於被告所為前揭㈤之行為,另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 士 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5-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