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5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彥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81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239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彥龍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國立政治大學政大(112)碩證字第ME30052號碩士學位證書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刑法第212條之「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時欲遂行詐欺取財目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遂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㈡審酌被告明知並未取得國立政治大學法學院碩士在職專班之
碩士學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國立政治大學政大(112)碩證字第ME30052號碩士學位證書特種文書,嗣於民國113年6月21日,填寫康寧小學代理教師取得較高學歷改敘申請書後,並持前開偽造之碩士學位證書,向康寧小學人事室承辦人行使,謊稱其已取得較高之國立政治大學碩士學歷,欲申請改敘以提高薪級,即由現支薪額新臺幣(下同)170元,改支為245元,經康寧小學告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持有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三、沒收:未扣案國立政治大學政大(112)碩證字第ME30052號碩士學位證書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因所沒收之物係偽造之特種文書「整體」,其上所偽造校長之署名及學校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包括在沒收之範圍內,故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所填寫康寧小學代理教師取得較高學歷改敘申請書既已由被告交付告發人行使,即非被告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依法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817號被 告 王彥龍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 樓(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彥龍原係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之臺北市內湖區康寧國民小學(下稱康寧小學)代理教師,明知並未取得國立政治大學法學院碩士在職專班之碩士學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國立政治大學政大(112)碩證字第ME30052號碩士學位證書特種文書,嗣於民國113年6月21日,填寫康寧小學代理教師取得較高學歷改敘申請書後,並持前開偽造之碩士學位證書,向康寧小學人事室承辦人行使,謊稱其已取得較高之國立政治大學碩士學歷,欲申請改敘以提高薪級,即由現支薪額新臺幣(下同)170元,改支為245元,足以生損害於康寧小學管理代理教師薪級之正確性,及國立政治大學學籍管理與學位製發之正確性。嗣經康寧小學於113年7月29日,向國立政治大學函查王彥龍是否取得該校碩士學位,國立政治大學則於113年7月31日,函復王彥龍並非該校在校生或畢業校友,始知前情而詐欺未遂。
二、案經康寧小學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國立政治大學政大(112)碩證字第ME30052號碩士學位證書、康寧小學113年7月29日北市康寧國人字第1136005218號函、國立政治大學113年7月31日政教字第1130025213號函 證明被告王彥龍向康寧小學人事室行使之國立政治大學碩士學位證書,係屬偽造之事實。 2 康寧小學代理教師取得較高學歷改敘申請書 證明被告謊稱已取得較高之國立政治大學碩士學歷,欲申請改敘以提高代理教師薪級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212條之「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上開偽造之國立政治大學碩士學位證書,足以表彰其資歷、能力性質之學歷文憑,自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核被告王彥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時欲遂行詐欺取財目的,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遂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許祥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易晉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