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5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彥霖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9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3060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48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共犯「鴻毅Allen」、「淋萱COCO」等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偽印收據及其上「欣星投資」印文及工作證之行為,為
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
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犯已著手詐欺取財行為,惟遭員警當場
查獲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修正理由乃為貫徹澈底剝奪犯罪所得精神,故於被告有犯罪所得之情形,除偵審自白外,增設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要件始得減刑而已,適用上當未排除未實際獲得不法報酬之被告於偵、審自白後即得減刑,若否,豈非鼓勵行為人積極藉不法洗錢行為牟利,日後才能較未實際獲利之行為人於審判時多獲減刑寬典之機會,自不合理),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任取款車手之不法工作,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非居於詐欺犯罪主導地位,又本案止於未遂,倖無實際財產損害等情,並參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述高中畢業、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理貨員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須負擔子女扶養費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4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參與情節程度、獲利有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
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2之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即無對其上偽造之印文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附此說明。至現金4,000元業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5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堅稱本案犯行沒有拿到報酬(見審訴字卷第48頁
),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本案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欣星工作證 1張 2 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1張 3 手機(品牌:小米,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35929號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 驥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9月23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鴻毅Allen」、「淋萱COCO」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甲○○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5月初,以暱稱「林昌興—興哥TalkShow」、「美娟」及「欣星官方客服」之LINE帳號,向乙○○佯稱可透過「欣星」APP投資獲利,致乙○○陷於錯誤,陸續自113年8月11日起至同年9月27日止不斷於該APP內儲值投資款項(所涉詐欺犯行,另案偵辦中),嗣發現無法成功出金始悉受騙。然本案詐欺集團仍不斷要求乙○○繼續儲值款項,乙○○遂配合誘捕,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要儲值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相約於113年10月8日13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518巷交付款項。嗣「鴻毅Allen」於113年10月8日13時許前不詳時間,傳送列印QR Code予甲○○,指使甲○○前往列印偽造之「欣星工作證、姓名:
甲○○、部門:數控部、職位:數位專員」工作證、蓋有「欣星投資」印文之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後,再由甲○○在前開收據上簽上本名。接著指示甲○○於113年10月8日13時許,前往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518巷向乙○○收取詐欺款項,甲○○到場後先向乙○○出示以「欣星」、「甲○○」名義偽造製作之工作證而行使之,並交付以「欣星投資」名義製作之收據予乙○○收執而行使之,待乙○○要交付款項予甲○○時,甲○○即遭埋伏之警員逮捕而未遂。並扣得現金4,000元、小米智慧型手機1支、欣星工作證1張、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3年9月23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2、坦承於前開時、地經「鴻毅Allen」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詐欺款項,同時出示偽造之欣星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予告訴人,惟在告訴人要交付款項時,遭埋伏之警員逮捕而未遂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遭本案詐欺集團投資詐騙,並於113年10月8日13時許配合本案誘捕偵查,被告到場後有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當要交付款項予被告時,被告遭警逮捕而未遂之事實。 ㈢ 被告與「鴻毅Allen」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8張 被告經「鴻毅Allen」指示前往列印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並指示被告於前開時、地前往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㈣ 1、「欣星投資」工作證照片1張 2、「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照片1張 1、偽造之「欣星投資」工作證上印有「欣星」、「甲○○數位專員」字樣之事實。 2、偽造之「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上印有「欣星投資」印文1枚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併此敘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復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扣案之小米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IMEI
2:000000000000000)、工作證及收據各1張,均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前開偽造之收據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欣星投資」印文,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另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需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製作輸出等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周芳怡檢 察 官 吳啟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