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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6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6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琴媚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48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5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徐琴媚犯冒用身分而提出護照申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琴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前段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護照條例第30條第4款之冒用身分而提出護照申請罪。被告於護照申請書上護照申請人簽名欄偽造「岩秋花」署押之行為,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該私文書後進而行使,該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冒用被害人名義所為行使偽造多份私文書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內基於同一冒用被害人名義申請護照之目的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冒用他人身分而提出護照申請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冒用他人身分而提出護照申請罪處斷。

(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被告就上開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冒用被害人之身分並偽造其簽名,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冒用名義申請護照,危及主管機關對於護照核發之正確性,對被害人亦同生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迄未履行賠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訴卷第4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犯冒用身分而提出護照申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並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仍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四、又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文書,業經被告行使交予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而非被告所有之物,然其上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署名,依上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欄位 偽造數量 卷證出處 1. 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 護照申請人簽名 岩秋花署名1枚 偵28283卷第44頁 2. 簡式護照資料表 護照申請人簽名 岩秋花署名1枚 偵28283卷第45頁 3. 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補正通知單 簽收人 岩秋花署名1枚 偵28283卷第46頁 4. 說明書 姓名 岩秋花署名1枚 偵28283卷第47頁 5. 聲明書 署名 任靖薇署名1枚 偵28283卷第49頁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護照條例第30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供冒用身分申請護照使用,偽造、變造或冒領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國籍證明書、華僑身分證明書、父母一方具有我國國籍證明、本人出生證明或其他我國國籍證明文件,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二、行使前款偽造、變造或冒領之我國國籍證明文件而提出護照申請。

三、意圖供冒用身分申請護照使用,將第一款所定我國國籍證明文件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

四、冒用身分而提出護照申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483號被 告 徐琴媚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居臺東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琴媚為旅行社之領隊,其因帶團關係,曾前往岩秋花及岩秋花之女任靖葳所任職、位於臺東縣○○鎮○○路00○0號之東海岸飯店(下稱本案飯店),詎徐琴媚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及冒用身分提出護照申請之犯意,先以不詳方法取得岩秋花之身分證、健保卡,嗣於民國113年4月8日12時許,持上開證件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下稱領事局),在「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張貼岩秋花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張,及於「簡式護照資料表」上填載岩秋花之資料,並於該等文書上偽簽「岩秋花」之署押1枚後,持之向領事局承辦護照申請之人員提出而行使之,以此方式冒用岩秋花之身分提出護照申請。嗣領事局承辦人員於同日認徐琴媚所檢附之照片與岩秋花身分證上之照片差異過大,遂要求徐琴媚提出其餘生活照片及其餘證件以補正之,並交付「領事局補正通知單」1紙予徐琴媚,徐琴媚即於該文件上偽簽「岩秋花」之署押1枚以簽收該通知單。嗣徐琴媚為免前揭犯行曝光,復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翌(9)日12時前某時許,先行偽造其以岩秋花名義書寫之說明書1紙,並於該說明書後張貼岩秋花之身分證、健保卡正面影本各1張,及偽造其以任靖葳名義出具之聲明書1紙,並於同日12時許,持上開說明書、聲明書交付予領事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嗣因領事局承辦人員見徐琴媚遲未補正上開事項,且於上開其以任靖葳名義提出之聲明書上誤載任靖葳之姓名為「任靖薇」,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任靖葳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琴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以被害人之名義偽造上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簡式護照資料表」、說明書各1紙、於「領事局補正通知單」上偽簽被害人之署押1枚,及以告訴人名義出具上開聲明書各1紙等,嗣持該等文件交予領事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等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岩秋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害人前任職於本案飯店,且其證件先前曾遺失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任靖葳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告訴人與被害人前均任職於本案飯店,告訴人因業務往來而認識被告等事實。 4 領事局113年4月25日領一字第1135111529號函暨函附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簡式護照資料表、領事局補正通知單、說明書各1份、護照申請書件暨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以被害人之名義偽造上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簡式護照資料表」、說明書各1紙、於「領事局補正通知單」上偽簽被害人之署押1枚,及以告訴人名義出具上開聲明書各1紙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及違反護照條例第30條第1項第4款冒用身分而提出護照申請等罪嫌。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低度之偽造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上開冒用被害人名義所為行使偽造多份私文書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內基於同一冒用被害人名義申請護照之目的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又其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冒用身分而提出護照申請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冒用身分而提出護照申請罪嫌。另被告上開冒用被害人身分提出護照申請及以告訴人名義提出上開聲明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就被告於上開「簡式護照資料表」、「領事局補正通知單」、說明書、聲明書所偽造「岩秋花」之署押3枚、「任靖薇」之署押1枚,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謝仁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李逸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護照條例第30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供冒用身分申請護照使用,偽造、變造或冒領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國籍證明書、華僑身分證明書、父母一方具有我國國籍證明、本人出生證明或其他我國國籍證明文件,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二、行使前款偽造、變造或冒領之我國國籍證明文件而提出護照申請。

三、意圖供冒用身分申請護照使用,將第一款所定我國國籍證明文件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

四、冒用身分而提出護照申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5-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