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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6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6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冠毅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2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44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冠毅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廠牌型號IPhone7 PLUS智慧型手機(IMEI:○○○○○○○○○○○○○○○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冠毅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1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冠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滿足私慾,無故以手機攝錄告訴人A女之性影像,侵害告訴人隱私,對告訴人心理造成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堪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51頁)、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廠牌型號IPhone7 PLUS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為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等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16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289號被 告 林冠毅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銘鋒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毅基於無故以電磁紀錄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晚間8時27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捷運萬芳醫院站」南天橋,趁代號AW000-H11391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行走在前而未及注意之際,將其所有Apple牌手機1支(含手機殼1個,型號:iPhone 7 Plus,顏色:白,IMEI: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機)開啟錄影功能後,以鏡頭朝上方式從旁貼近A女裙底,擅自攝錄A女下半身隱私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數位影片1部。嗣因A女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冠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持本案手機開啟錄影功能,並在告訴人後方蹲下而拍攝告訴人裙底影像,嗣遭發覺後即自行刪除上開影像之事實。 2 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察覺他人突然貼近其後方,轉頭查看發現採取蹲姿之被告正持本案手機朝其裙底拍攝,被告見狀旋快步離開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搜索現場照片、被告悠遊卡照片、本案手機照片各2張 證明案發後被告所持悠遊卡、本案手機均經警方查扣暨該卡片及手機外觀之事實。 4 告訴人在月臺所拍攝之被告全身照片1張 證明被告於案發後搭乘捷運及其全身外觀之事實。 5 悠遊卡持卡人基本資料及乘車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持左列悠遊卡搭乘捷運之事實。 6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圖26張 證明被告抵達案發地點前之行蹤,暨被告於上開時、地,接近行走在前之告訴人後,隨即微蹲並以左手持本案手機伸向告訴人裙底,待告訴人驚覺轉身後,被告佯作正常而快步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又扣案之本案手機,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丁 煥 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郭 夽 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5-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