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6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堯立上列被告因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43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審易字第36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堯立犯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堯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行為情節及侵害法益等情,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衡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無業,有時候三餐不繼,前曾因車禍受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9萬6,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媒介外國人之禁止)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罰則)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437號被 告 王堯立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堯立明知菲律賓籍家庭看護工ROSALES MHYLA SISMAET(下稱R女)係由盧郁臻合法聘僱,如欲轉換雇主,須依就業服務法規定,由新雇主向勞動部申請接續聘僱許可後,始得合法轉換雇主,其竟於知悉陳禮哲、吳若玄有聘僱家庭看護工之需求後,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在R女尚未辦妥轉換雇主程序前之民國113年5月2日,即媒介R女受僱於陳禮哲、吳若玄,在其等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之住處,從事家庭看護工作,王堯立並向陳禮哲、吳若玄收取新臺幣(下同)9萬6,000元之費用,藉此牟利。嗣經陳禮哲向臺北市政府陳情並由臺北市政府勞動力重建運用處查察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堯立於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在R女尚未辦妥轉換雇主程序前之113年5月2日,即媒介R女受僱於證人陳禮哲、吳若玄,在其等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之住處,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被告並有向證人陳禮哲、吳若玄收取9萬6,000元費用之事實。 2 證人R女於臺北市政府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之陳述 證明R女透過被告仲介原受僱於證人盧郁臻,R女於113年4月24日離開證人盧郁臻處後,依被告指示先至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辦公室居住,被告復於113年5月2日媒介R女至證人陳禮哲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之住處,從事家庭看護工作之事實。 3 證人吳若玄於臺北市政府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之陳述 證明證人吳若玄透過被告仲介聘僱R女,R女於113年5月2日,由被告攜至證人吳若玄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之住處,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證人吳若玄因而支付9萬6,000元之費用予被告,然被告後續並未為證人吳若玄辦理聘僱R女相關手續之事實。 4 證人盧郁臻所提出說明函暨所附資料1份 證明證人盧郁臻透過被告仲介聘僱R女,R女於113年4月19日至同年月24日間,在證人盧郁臻處工作,證人盧郁臻於113年4月24日將R女退回予被告後,即聯繫R女無著,因而通報R女逃逸之事實。 5 證人吳若玄所提出收據影本1份 證明證人吳若玄有支付9萬6,000元費用予被告之事實。 6 證人吳若玄所提出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堯立董...賓外勞仲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證人吳若玄有與被告討論聘僱R女相關事宜,並有支付9萬6,000元費用予被告之事實。 7 R女聘僱資料1份 證明R女經合法登記之雇主為證人盧郁臻,聘僱期間為113年4月19日至116年4月19日,並於113年5月3日經通報失聯之事實。 8 證人盧郁臻陳報函1份 證明證人盧郁臻於113年5月8日向內政部移民署、臺北市政府勞動力重建運用處、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陳報R女於113年5月3日起行蹤不明失去聯繫已逾3日之事實。 9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2052號起訴書、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1600號、113年度偵字第6017、36951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4251、74252、74253、74254、74244號起訴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即有多次與本案相類似違反就業服務法之情況,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意圖營利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而犯同法第64條第2項之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嫌。另被告為本案犯行所收取之9萬6,000元費用,核屬其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就業服務法第45條(媒介外國人之禁止)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罰則)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